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9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輔佐人
丁○○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梧棲鎮○○段2、2-1、3地號、梧棲段158-2、141-9、164-4地號上之鋼鐵造鐵皮屋(高度約4公尺,面積約2,530平方公尺),因係屬占用公有土地之違章建築,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712號函限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自行拆除,惟原告逾期未拆除,被告遂以99年1月4日府工使字第099000272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丁○○,惟丁○○及原告不服,於99年1月11日、1月21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被告就丁○○及原告訴願書中陳述關於違建人姓名不符乙節,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函對於前開99年12月21日號函及99年1月4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之違建人姓名更正為原告,並於99年1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乃於99年1月22日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公文告知,而被告竟以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他人名義行政處分命令,要求於98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執行。被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此違背法規重大瑕疵明顯,即為無效公文。原告於99年1月21日提起訴願,被告自知違法行政程序,自應撤銷此無效公文,方為適法。

㈡本案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梧棲鎮○○○○○○○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臺中縣立中正國民小學)均未依法程序辦理,即強令人民遷讓,違背法規,未依法行政原則,確屬違法行政,即為無效。被告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行政處分書內容主旨為公有土地三民段2、2-1、3地號、梧棲段158-2、141-9、164-4地號,而梧棲鎮公所98年10月14日梧鎮工字第0980016400號行政處分書內容主旨為梧棲段164地號,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98年11月6日中水管字第0980403089號行政處分書內容主旨為梧棲段158-3地號,臺中縣立梧棲鎮中正國民小學98年8月21日第0980002112號行政處分書內容說明為梧棲對163-1地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98年6月25日二工中字第0980005624號行政處分書為依據臺中縣政府98年6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80187900號函辦理。各機關行政處分行為所指之地號無一相符,就各機關之行政處分書函,原告之代理人均有異議在案,且對各行政處分書上所指之依據書函,均依法提出申請調閱,而各行政機關均違背資訊公開法,違法拒絕調閱,行政機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96條、訴願法第61條、都市計畫法第41條、第51條、第52條,其違背行為重大明顯,自屬無效公文。

㈢本案為都市計畫實施前原有地上建物,依法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第48條、第52條規定程序辦理,方得適法。本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7條規定,為63年2月10日地權字第1586號函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地保留徵收公告。而依據梧棲鎮公所98年12月3日查報書所指,徵收公告為78年4月15日及80年4月25日,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且依土地法第214條規定視為廢止。

㈣梧棲鎮公所故意銷毀本件他案補償費文書造冊估價資料,又夥同被告共同偽造不實事證,再行公文為依據,要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行行政處分命令,強令人民遷讓,其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712號函及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函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因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被告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以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712號函,限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自行拆除,惟原告逾期未拆除,被告遂以99年1月4日府工使字第099000272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丁○○,惟丁○○及原告不服,乃於99年1月11日、1月21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被告依法提出答辯在案。被告就丁○○及原告訴願書中陳述關於違建人姓名不符乙節,被告乃以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函對於前開號函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之違建人姓名更正為原告。據依上開違章建築處分,嗣以99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990014386號函通知於99年1月28日派員勘查。

㈡原告所稱「所有權人甲○○○從未接獲任何行政機關公文告知,而今行政機關竟以他人名義行行政處分命令,並要求於98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執行。在此出示本人所有位於「(WH-43標內)」臺中縣梧棲鎮○○里○○鄰○○路2段60號」建物房屋稅繳款書證明,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乙節。經查原告所檢附之98年完納稅捐證明,僅是建物權利證明文件,非屬合法房屋證明,原告與丁○○為母子關係,且住所同址,當可預計原告知悉所有違建物經被告行政處分之可能。按內政部73年5月20日臺內營字第229623號函釋意旨:「按依建築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執行強制拆除之標的物,為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之執行人,為違章拆除(大)隊,而非為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是縱令強制拆除通知單上記載之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姓名不符,亦僅發生應予更正與行政作業上過失而已,並不能阻卻違章建築拆除之強制執行」,被告原以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及99年1月4日府工使字第099000272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之違建人姓名為「丁○○」,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函更正:違建人姓名為「甲○○○」。原告之房屋為違章建築已為事實,於程序上並無違誤。證之事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悖。

㈢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原處分確認無效,惟丁○○及原告曾以99年1月11日、1月21日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被告依丁○○及原告訴願書陳述違建人姓名不符,嗣以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函對於上開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及99年1月4日府工使字第099000272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之違建人姓名更正為原告。

㈣又丁○○聲請停止被告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之執行,經鈞院98年度停字第20號裁定駁回」及經最高行政法院經99年度裁字第36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原告聲請停止被告99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990014386號函之執行,亦經鈞院99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駁回。

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處分及執行係依法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及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事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梧棲鎮○○段2、2-1、3地號、梧棲段158-2、141-9、164-4地號上之鋼鐵造鐵皮屋(高度約4公尺,面積約2,530平方公尺),因係屬占用公有土地之違章建築,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以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712號函限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自行拆除,原告逾期未拆除,被告遂以99年1月4日府工使字第099000272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丁○○,丁○○及原告不服,於99年1月11日、1月21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被告認上揭地號上之鋼鐵造鐵皮屋係違章建築,自屬行政處分。而被告就丁○○及原告於訴願書中陳述關於違建人姓名不符部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函對於前開99年12月21日號函及99年1月4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之違建人姓名更正為原告,並於99年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函乃為被告對原告所為新的行政處分,對原告自送達時產生法律效果,自為一個行政處分。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必「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方屬無效,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從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公文告知,而被告竟以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他人名義行政處分命令,要求於98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執行。被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此違背法規重大瑕疵明顯,即為無效行政處分云云。然查,被告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係以丁○○為受處分人,後經被告於99年1月25日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函予以更正受處分人為原告,並於99年1月27日送達原告,已如前述,被告98年12月21日函之對象之錯誤業經被告補(更)正,其自99年1月27日原告收受99年1月25日函之處分時法律效果即已發生,並無原告所稱之重大瑕疵,充其量如有瑕疵亦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而原告對此亦提起訴願,是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乙節,自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本案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梧棲鎮○○○○○○○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臺中縣立中正國民小學)均未依法程序辦理,即強令人民遷讓,違法行政;各機關行政處分行為所指之地號無一相符;各行政機關均違背資訊公開法,違法拒絕調閱,行政機關違背行政程序法、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其違背行為重大明顯,自屬無效公文。又本案為都市計畫實施前原有地上建物,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第48條、第52條規定程序辦理,方得適法。另梧棲鎮公所故意銷毀本件他案補償費文書造冊估價資料,又夥同被告共同偽造不實事證,再行公文為依據,要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行行政處分命令,強令人民遷讓,其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被告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行政處分顯為無效云云。惟查,上述原告所述,亦僅該等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瑕疵,而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該等處分之問題,原告執此提起確認被告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及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行政處分為無效,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及99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90028737號行政處分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