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1號
- 原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
- 訴訟代理人
- 簡宏明 律師
- 被告
- 徐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29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澎湖縣貿商十村之原眷戶,因原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於該址改建為自勉新城社區,民國(下同)95年完工,被告依其意願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而向原告申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經原告審核後,即依被告之官職缺編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21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細則第19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坪型配售辦法第2條及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申請於建築工程完工後領取輔助購宅款數額計算說明及標準等規定,核定補助購宅坪型(即將官階級輔助購宅坪型為34、校官階級輔助購宅坪型為30、尉士官階輔助購宅坪型為28),並依前揭核定之輔助購宅坪型計算輔助購宅款。本件原告原核定被告之補助購宅款係28坪型(尉士官級)2,526,966元,已由被告申領完畢。嗣審計部97年度至原告處駐審時,發現原告對貿商十村改建基地完工價輔助購宅款計算錯誤,將自用住宅面積誤植為總面積,導致將級溢發48,607元、校級溢發42,888元、尉士官級溢發40,029元,遂糾正原告應依規定將溢發金額追繳入庫。原告遂於97年5月1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5867號令通令相關單位修正各階之補助購宅款即:(一)將級(34坪型):3,019,852元。(二)校級(30坪型):2,664,576元。
(三)尉士官級(28坪型):2,486,937元,並於97年6月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6774號函通知貿商十村改建基地領取完工價輔助購宅款原眷戶繳回溢領之購宅輔助款,即將級溢發48,607元、校級溢發42,888元、尉士官級溢發40,029元。惟被告於原告發函後,仍未繳回,原告乃於98年7月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9296號函再度促被告繳回,惟被告迄今仍未繳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聲明。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因行政處分而受領之給付,若受領依據之行政處分遭撤銷而溯及失效者,因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受領之給付即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⒉依澎湖縣澎商十村改建基地相關資料觀之,上開改建基地之全部室內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為52432.36平方公尺;而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應連同土地處分之建築物市內自用面積總合則為2034.12平方公尺,故總面積扣除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應連同土地處分之建築物室內自用面積總和之配售住宅室內自用面積總和則為50398.24平方公尺(計算式:52432.36-2034.12=50398.24),然原告當初在計算被告之輔助購宅款時,卻誤將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應連同土地處分之建築物室內自用面積總和誤算為2025.89平方公尺、配售住宅室內自用面積總和誤算為84831.89平方公尺,導致以配售住宅室內自用面積總和為基準計算之配售住宅之房地總成本出現錯誤(按配售住宅之房地總成本=建築基地房地總成本配售住宅室內自用面積總和/全部室內總面積),進而使得以配售住宅之房地總成本之每一單位坪型住宅房地總價(按每一單位坪型住宅房地總價為配售住宅之房地總成本坪型總合)出現錯誤,並進而使得以每一單位坪型住宅房地總價計算之輔助購宅款發生錯誤(按各階輔助購宅款為每一單位坪型住宅房地總價各階輔助購宅坪型)。換言之,依誤植之配售住宅室內自用面積總和84,831.89平方公尺為基準計算之各階之輔助購宅款為⑴34坪型(將級):3,068, 459元。⑵30坪型(校級):2,707,464元。⑶28坪型(尉士官級):2,526,966元,而依正確之配售住宅室內自用面積總和50,398.24平方公尺為基準計算之各階輔助購宅款為⑴將級(34坪型):3,019,852元。⑵校級(30坪型):2,664,576元。⑶尉士官級(28坪型):2,486,937元,即各階溢領之輔助購宅款為將級溢發48,607元、校級溢發42,888元、尉士官級溢發40,029元(計算式:3,068,459-3,019,852=48,607、2,707,464-2,664,576=42,888、2,526,966-2,486,937=40,029)。原告於發現錯誤後,業於97年6月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6774號撤銷原處分,修正各階補助購宅款並同時命原眷戶繳回。而依更正後正確之計算式,被告確實溢領40,029元(計算式:2,526,966─2,486,937=40,029),職故,本件原告既已就被告溢領部分撤銷原處分並令繳回,則被告溢領之部分,當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訴請求給付,依法洵為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當初被告是照原告親自測量坪數完成,雙方並無異議,今原告提出測量有誤,要追討多出坪數之餘款,這太不合理,被告認為原告應承擔此責任,怎能向被告追討餘款。
五、心證要領: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因行政處分而受領之給付,若受領依據之行政處分遭撤銷而溯及失效者,因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受領之給付即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澎湖縣貿商十村改建基地全部室內面積計算表、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應連同土地處分之建築物市內自用面積表、澎湖縣貿商十村改建基地A區基地資料表、澎湖縣貿商十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申請領取建築工程完工輔助購宅款金額計算式、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申請於建築工程完工後領取輔助購宅款數額計算說明及標準、國防部96年1月8日昌易字第0960000512號令、國防部97年5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5867號令、國防部97年6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6774號函、國防部98年7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9296號函、澎湖縣貿商十村新村改建基地完工總價決算表、澎湖縣貿商十村改建基地國有可計價土地69.3%輔助購宅款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於書狀中主張「當初被告是照原告親自測量坪數完成,雙方並無異議,今原告提出測量有誤,要追討多出坪數之餘款,這太不合理……」等云。然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縱本件被告溢領之不當得利係由於原告計算錯誤之疏失,亦難解免被告償還之責,是被告上節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補助購宅款40,029元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
(三)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