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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7號

原告
吳敏宏
送達代收人
吳俊彥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江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8日中市裁字第裁63-Z3A0397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0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西向2.6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9MG/L」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397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2年4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Z3A0397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撿拾物品打偏方向盤致系爭車輛失控,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足證原告酒測值雖超過0.02MG/L,但非主因,不應以一般酒駕案件重處。原告悔不當初,因常須載送老父就醫,且原告工作業務性質亦須駕車,請求從寬裁決,僅處以罰鍰勿吊扣駕駛執照。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交通部87年3月13日交路(87)字015559號函略以說明如下:「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係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政罰之依據,其可否準此為刑事罰有關『酒醉』駕車之依據,非本部權責,宜逕洽法務部提供意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又酒精濃度過量之執法取締標準及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有明文規範,而本案經實施酒測,酒精值達每公升0.29毫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且客觀上有肇事之結果,足以認定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

(二)次查本案雖經檢察官以「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未達每公升0.55毫克,又無其他客觀事實足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自難僅以車禍發生之事實,即令負公共危險之罪責」,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刑事公共危險罪之論處,與行政法上酒後駕車之裁罰,係屬二事。次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爰此,本案刑事公共危險罪之部分縱經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被告依法舉發原告酒後駕車。

(三)另查被告作成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者為併罰規定,無主、從罰之分,原告請求僅以罰鍰警惕,於法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行為(即101年9月26日)後,被告裁處時(即102年4月8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固於102年1月14日再次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亦即,就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罰鍰上限由新臺幣60,000元提高至90,000元。然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裁處罰鍰金額較低,為有利於受處罰人,故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仍應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據,而非本院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作為裁罰依據,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A0397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為原處分等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自承,則本件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雖原告主張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四)又原告本件酒後駕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被告就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作成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符,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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