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再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林秉融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102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與三環路口處,因「紅燈左轉(往三豐路方向)」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再審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再審被告於102年5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違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本件再審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事,再審被告應負有舉證再審原告闖紅燈之責任,惟再審被告僅憑行進中警車所拍攝之錄影帶及警方依據其行駛方向之燈號是綠燈,則與其行駛方向垂直方向道路之燈號必是紅燈不該有車輛行駛,如有車輛行駛必是闖紅燈之推測之詞認定再審原告闖紅燈,並非事實認定,係屬不合法,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所定闖紅燈之定義來確實認證,方符合證據法則。而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已指明本院原確定判決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之處,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認定再審原告「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該認定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判決違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故本案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所稱「對於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則屬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者」,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經查:
1、核再審原告之說明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原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以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結果,認定再審原告當時行進方向係屬面對三豐路或豐北街之圓形紅燈號誌,其左轉進入三環路,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仍是推測之詞,非是事實認定,有違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按:再審原告誤繕為判例)之處,皆係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所定闖紅燈之定義來確實認證,已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所稱是「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之情形,故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所稱「對於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則屬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者」,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詞,實難認再審原告就本院原判決於實體上駁回其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有所敘明;蓋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有違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之處,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惟經核其所述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為由,駁回上訴;及再審原告所稱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所稱「對於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則屬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者」,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以「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即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等,均明確在案可查。
2、是據上,再審意旨既未表明本院原判決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更未說明原判決有如何符合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