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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楊嵎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告
王議霆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L0000000及4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復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可知上開規定係不同於行政訴訟法第13條關於以原就被原則之普通審判籍規定,性質上屬特別審判籍,如此原告倘不服被告105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L0000000及48-GL0000000號等2件裁決書,本得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普通審判籍規定,以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起訴,抑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2特別審判籍規定,而以原告之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行政法院起訴。查原告已於105年11月29日向本院即原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據以受理並為審判,並無管轄錯誤之情事,被告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乙事,礙難准許,首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7月13日08時57分許,駕駛號牌000-TB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與北華街(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南京東路南往北方向)」及「經警方鳴笛,指揮示意,攔查不停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L0000000及4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單號GL0000000部分:

⒈系爭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地及事實「105年7月13日上午8時57分於台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與北華街口闖紅燈」,惟所附之佐證照片為系爭路口監視器同日上午8時53分00秒及8時53分02秒,受處分人機車位於系爭路口之截圖畫面,與單載時間並不一致。

⒉又關於闖紅燈之舉證方式,實務上包括屏東地院及桃園地院等均有裁判書指出「應以科學儀器採證,…,方能完全舉證違規事實」、「如警察機關當時係專為執行闖紅燈勤務者,…,自有充分之事前準備時間,本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本件佐證之監視錄影截圖僅以事後翻拍「垂直車道號誌為綠燈時,機車在路口中間」,遽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顯舉證不足。

⒊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不利之事實之存在負有據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5年判字第171號判決。實務上並有屏東地院及桃園地院等裁判指出原處分機關不得僅以舉發員警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其他明確證據舉證違規屬實,僅以書面函覆原舉發機關之結果並以「警察人員受有專業訓練…應無不可採信之理」作為裁決理由,顯舉證不足。

㈡單號GL0000000部分:系爭舉發通知單載明「併入單號GL0000000」,惟依前開關於單號GL0000000之舉證爭議,又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皆未對GL0000000所記載之事實有任何舉證GL0000000,則揆諸前述之舉證責任法則,亦應一併失其附麗。

㈢被告雖於答辯狀以「員警當場目睹即得以為舉發憑據,不必凡以科學儀器取證」、「原舉發機關與原告素無結怨,且員警執勤係受專業訓練及行政監督,當無誤判可能」及「執行勤務中之員警自有不能或不宜攔查之情事」等與,主張裁處無誤,惟按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6號及第147號裁判書均指出「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至實務上常以舉發機關之警察「目視」方式做為認定違規闖越紅燈之依據,其合法可行?本院以為,應先從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六款之逕行舉發事由,是否即無庸受第七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限制談起。固然從文義及體系解釋,似應得出排除前六款事由之結論,惟舉發之警察機關原則上仍須提出如第七款所要求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包括足以證明為現場拍攝之相片),以供法院判斷。蓋本條項除列舉事由外,尚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之前提,而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惟如警察機關當時係「專為」執行闖紅燈勤務者,例如以路檢或路障方式,設於紅綠燈號誌不遠處(不論地點是否隱密),專為取締或針對執行闖紅燈違規執勤,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本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尤其行車紀錄器已然普及),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即令承認舉發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原告及提出舉發違規員警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更不能逕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毋寧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過去準用刑事訴訟法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年代,交通法庭對於闖紅燈違規聲明異議之案例,遇上人民與警察各執一詞時,寧多採信警察之證言,而駁回人民之異議,判決理由可謂千篇一律,除不當援用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實質確定力之過時理論外,另多加上舉發警察與異議人(即為原告之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制式用語。既採行適用行政訴訟法之新制,誠有重新檢討,揚棄上述謬誤法律見解之必要。」。

㈣另高雄大學法律學系陳正根教授於國立中正大學法學期刊45集之論著「闖紅燈違規之舉發責任原則」一文中指出「有關闖紅燈案例,主要爭點在於警察逕行舉發之爭議,因現場並無攝影錄相等資料佐證,主管機關僅憑警察目視即以逕行舉發而裁罰。本案法院判決並非否定警察所為之逕行舉發,而係認被告就原告有原處分所認定違規情節之舉證尚有未足,而無從證明原告甲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然而針對此,現行科學儀器日益發達,如攝影照相等,進一步有所謂行車紀錄器日益普遍,因此若依據科學證據原則,人民要求足夠證據已屬當然,而非僅憑警察觀察逕行舉發」、「依據現行交通法制,舉證責任為交通執法人員或機關」,足見不論學術或實務見解均肯定科學採證之必要性及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亦認行政訴訟之舊思維及過時理論應予檢討,甚至揚棄不採。原告之主張乃並非如被告所稱為推諉卸責之詞。

㈤又況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路口監視器與員警目視手錶有前後時間差,且系爭監視器截圖僅有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垂直車道為綠燈而原告之機車位於路中間,則在未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下,如何能證實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間確有被告所稱面對圓形紅燈仍執意超越行進方向之停止線並穿越路口之闖紅燈行為,亦或有可能行經路口時適逢燈號轉變,即不無疑義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而原告狀載之住所地在「台中」,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明原告之地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為便於被告應訴,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懇請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等規定。

㈢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7月13日8時57分許,目睹原告騎乘299-TBF車輛在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與北華街口(南京東路南往北方向)闖紅燈,經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發現鳴笛指揮示意、攔查不停而逃逸。員警現場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0000000號、第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通知單送達狀態資料,通知單交寄郵件之簽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9月2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4576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12月2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64924號函及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節錄照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查詢單、郵寄歷程影本等資料可資為證,並非如原告所述未盡舉證之責即逕行舉發,至為灼然。

㈣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之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未有照相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與北華街口(南京東路南往北方向)闖紅燈及攔查不停而逃逸,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且員警正在執行勤務自有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舉發原告車輛「闖紅燈」,洵屬有據。

㈤次查,本件係以員警當場發現檢視手錶時間紀錄為主而非以路口監視器節錄照片而為舉發,且設置於各路口處監視器機具時間均有前後分秒差。

㈥本件除有員警目睹為證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節錄照片資料為佐,認原告於上揭路口圓形紅燈尚未結束,即超越停止線行駛,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分別裁處原告,揆諸前揭交通法規,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㈦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原告駕籍及車籍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原告所言乃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而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㈤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D_往路口(全景).avi)

①畫面開始時間為2016/07/13_08:50:00時,係由東往西拍攝系爭路口,攝得系爭路口全景。

②08:50:58時,北華街行向之燈光號誌由圓形綠燈轉為圓形紅燈,南京東路雙向車流開始行進。

③08:52:53時,北華街行向之燈光號誌由圓形紅燈轉為圓形綠燈。08:53:00時,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駕駛人,自南京東路由南往北行向穿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A_往南京東路(後車牌).avi)

①畫面顯示係由南往北拍攝南京東路往太原路行向車輛後車牌。畫面時間2016/07/13_08:53:02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南京東路由南往北行向行駛,清楚拍攝系爭機車車牌為299-TBF號。

⑶(0000-00-00_00-00-00-B_往南京東路(後車牌).avi)

①畫面顯示係由北往南拍攝南京東路往天祥街行向車輛。畫面時間2016/07/13_08:52:59時,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沿南京東路由南往北行向行駛。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員警丁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交通事件詳細經過情形?)答:在105.7.38點到10點,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與北華街口執勤交通稽查勤務,該時段我在該處取締告發連同原告有5件闖紅燈違規事件,當時我們執勤的有攜帶隨身的密錄器,密錄器行車速度太快的時候無法攫取影像,只能近距離攔查到當事人可以側錄到違規當事人的影像及牌號,並無法側錄到違規用路人當時的燈號及如何違規。」、「(問:對於闖紅燈外有另一張的罰單,請說明舉發過程?)答:我們發現闖紅燈後就鳴笛攔下,該車經執勤員警就是我當場攔查,該車拒絕受檢逃逸,我就把時間紀錄下來,該路口是有本局裝置的路口監視器,我們把路口監視器影像下載再來檢視該畫面行經車輛是否有錄到經攔查不停的車輛,再查詢車號後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08:50:58時,北華街行向之燈光號誌由圓形綠燈轉為圓形紅燈,南京東路雙向車流開始行進,可知此時南京東路雙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08:52:53時,北華街行向之燈光號誌由圓形紅燈轉為圓形綠燈,應可推知此時南京東路雙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卻於08:53:00時,面對圓形紅燈,騎乘系爭機車自南京東路由南往北行向穿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駕駛人之上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自應受罰。

⒋復由上開證人丁勝義證詞可知,舉發員警即證人丁勝義當日上午8點至10點於系爭路口執行交通勤務時,天氣晴,日光照射充足,視線良好,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徑,客觀上其應無誤判之虞。另衡諸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闖紅燈及如何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

⒌又本件除有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為證,復有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遂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有據,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無違誤。

⒍至於原告主張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地及事實,與所附之佐證照片監視器時間並不一致云云。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查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為「105年7月13日08時57分」,而監視器畫面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口之時間為「105年7月13日08時53分」,二者僅差4分鐘,無礙本件違規之特定,尚難謂原處分有何重大明顯瑕疵。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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