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6號
- 原告
- 林義勳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林義勳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為DWP —62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現為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大智路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桃鶯路)」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已查證事實明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DB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嗣原告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當日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監視器錄影帶光碟中四十二分四十二秒許,原告行經桃鶯路由桃園區騎乘經往鶯歌方向,但因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目的地已超過,所以才在桃鶯路與大智路口進行待轉,待大智路口綠燈號誌亮起,才進行綠燈左轉。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桃鶯路方向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騎至機車待轉區再逆行穿越系爭路口,係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監視器影像及攔停後現場採證光碟(120000.mp4檔案四十四分十四秒至四十四分二十秒原告闖紅燈)在卷可稽。原告如欲沿桃鶯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應先至桃鶯路口進行待轉,待桃鶯路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再予行駛,而非於桃鶯路之號誌為紅燈時逕自逆向穿越該系爭路口。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四)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至實務上常以舉發機關之警察「目視」方式做為認定違規闖越紅燈之依據,其合法可行?本院以為,應先從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六款之逕行舉發事由,是否即無庸受第七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限制談起。固然從文義及體系解釋,似應得出排除前六款事由之結論,惟舉發之警察機關原則上仍須提出如第七款所要求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包括足以證明為現場拍攝之相片),以供法院判斷。蓋本條項除列舉事由外,尚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之前提,而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尤其更多情形係警察當場將異議人之汽車攔停後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考諸闖越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如警察機關當時係「專為」執行闖紅燈勤務者,例如以路檢或路障方式,設於紅綠燈號誌不遠處(不論地點是否隱密),專為取締或針對執行闖紅燈違規執勤,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本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尤其行車紀錄器已然普及),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即令承認舉發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原告及提出舉發違規員警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更不能逕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毋寧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過去準用刑事訴訟法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年代,交通法庭對於闖紅燈違規聲明異議之案例,遇上人民與警察各執一詞時,寧多採信警察之證言,而駁回人民之異議,判決理由可謂千篇一律,除不當援用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實質確定力之過時理論外,另多加上舉發警察與異議人(即為原告之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制式用語。既採行適用行政訴訟法之新制,誠有重新檢討,揚棄上述謬誤法律見解之必要。
(四)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係指駕駛人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是以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車頭超越停止線後,號誌始轉為紅燈,則此際原告續行行駛,即難認有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查被告提出路口監視器的畫面,亦經原告同意使用該證據之內容,經記明筆錄視為有書面同意,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一、就光碟片時間四十二分四十二秒至四十四分二十五秒進行勘驗。二、四十二分四十二秒,原告機車與另一部搭載乘客的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要往鶯歌方向行駛,而停於大智路口,同時間,有多部機車均停等於該路口。三、至四十四分零五秒之前,往鶯歌方向均為綠燈,車流量大,停等的機車甚至有向後退,閃避車流的情形。四、四十四分零五秒起往鶯歌方向號誌為紅燈,大智路往桃園方向為綠燈,包括原告在內的各機車開始直行並多數左轉,原告四十四分十三秒直行並左轉,消失在畫面中」(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背面至四十一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明顯在大智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始為直行左轉,且其之前已有諸多機車皆循相同路線直行左轉,該處設置號誌顯示為綠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當然可以直行及左轉至桃鶯路往桃園方向,尤其原告停等處後方即三八六巷口,上述相同路線直行左轉之機車,有從該巷口出來者,亦非不可想像。本件爭點在於:警察是否誤認原告有闖紅燈之情?更或對於系爭路口的號誌其實容有認知上之差異。
(五)經訊據證人即製發舉發通知單之員警周慶倫,就發現與查緝原告的過程結證稱(略以):「有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但關於我以GOOGLE地圖拍攝的現場相片並在上面標出原告行車的方向(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加上職務報告表示原告的車是在三八六巷口(本院原以為係三八八巷口,三八八號為全家便利超商,逕予更正)駛出再逆向闖越紅燈部分,我只有看到紅色的標線部分(之行進方向),黃線部分是我看監視器後猜測的。被告提出的監視器錄影過程我有看過。停等於三八六巷口的車輛,是可以等到大智路為綠燈時左轉或右轉。我當時看到時,原告是停在三八八號前面,是靠鶯歌方向,我不認為那邊是路口,所以才告發他。我到現場看到時,那批停等紅燈的機車已經過了路口,原告的機車是比較晚才過路口,我不確定三八六巷有無設置停止線,我不認為原告將車子停在斑馬線另一側算是三八六巷口。因為斑馬線的另一邊就是停止線,原告過了斑馬線也就過了停止線,算是逆向在桃鶯路上,而當時桃鶯路上是紅燈。正常三八六巷口停等的車輛都應該是停在巷口裡面等,如果三八六巷有畫設停止線的話,更應該停在停止線後方。而我也認為三八六巷口並沒有繪設停止線。就我當時看到的,我認為原告是逆向闖紅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至四十六頁)。惟查證人不否認沒有看見原告騎乘機車係自鶯歌路駛來而停等於三八六巷口之前段行駛行為,而僅看見原告在越過三八六巷口,於三八八號前之斑馬線後方直行左轉鶯歌路往桃園區方向,證人因而坦承如本院卷三十三頁圖示,其上黃線部分為自行猜測之行進方向。惟經本院上述勘驗結果,原告並非自三八六巷口駛出,而係由桃鶯路往鶯歌方向駛來,停等於大智路口,後方為三八六巷口,等到大智路往桃園方向為綠燈,原告的機車才與其他機車開始直行並左轉。系爭違規地點明顯是丁字路口,由大智路與鶯歌路相交,可謂於大智路口,三八六巷鶯歌路上小巷子,出口對著大智路口,而沒有機車兩段式左轉的位置及標誌,從而證人亦不否認原告如停在大智路口,待大智路綠燈,自得向前行接著左轉鶯歌路。惟證人堅持原告的機車並非停等於三八六巷口,而是停等於三八八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從而算是闖紅燈。惟查證人如此判斷,豈非表示三八六巷出來的車輛,於桃鶯路為紅燈,大智路為綠燈時,只要直行再左轉桃鶯路往桃園區方向就是闖紅燈?而即使逕向右轉於桃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也變成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判斷之不合理,顯而易見。
(六)另經本院於訊問證人程序期間,當庭再次勘驗播放上述監視器光碟,主要係由證人得以審閱並確認其證詞。舉發員警即證人仍堅稱原告機車是停在三八八號前的斑馬線上,甚至過來一點(即外側),認為就算要認定大智路口,也應該是左右斑馬線的範圍,過了斑馬線外側就不算是路口,所以原告算是停在桃鶯路上,原告只能往鶯歌方向直行,不能等同大智路口之號誌直行等語。但依上述勘驗筆錄顯示,當天不只原告一台機車,而是甚多台機車在三八六巷小巷口停等,在如此車多情形下,原告的機車被迫停等於僅一步之隔的三八八號前,甚或不到兩步的該斑馬線外側即後方,顯不合理,尤其如此要求根本是陷該路口停等之機車於危境。蓋強令所有機車包括原告機車在內,均只能停在狹小不堪的三八六巷口前,豈非迫使原告或其他機車只能併排停等多輛機車,而溢出於桃鶯路上,不只造成桃鶯路往鶯歌方向之車輛交通受阻,更可能使該等停等機車為了不要被擠到三八八號或斑馬線外側,而競相併排,反使自身曝露於遭桃鶯路直行車輛撞擊之更大危險!足認證人如此舉發違規之執法標準,顯不合理。尤其依監視畫面顯示,原告並非無試著往其他停等機車處停等,又證人所指三八八號前的斑馬線僅餘甚為模糊且斑駁的白線,如非經常性途經並使用該斑馬線之用路人,實難遽認有該斑馬線之存在。就此證人亦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是原告因為三八六巷口機車停等併排甚多,遂停等於三八八號前,即使稍逾越前方斑馬線外側,基於減低行車危險之考量,尚屬正當考量而難苛責。是原告於三八八號前停等,待大智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其當然得直行行駛後左轉至桃鶯路,原告所為係正當的依號誌綠燈行駛之行為,並無原處分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經原告指出合理懷疑,實為綠燈直行的左轉車,卻因舉發警察的誤判與理解差異,舉發為闖越紅燈逆向直行之違規,原處分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