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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嵎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83號

原告
賴敬祥
訴訟代理人
伍曉娣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1年8月18日21時22分許,駕駛號牌4538-LB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270巷,因「酒駕肇事酒測值0.44MG/L肇事後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第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4年5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裁罰。又該原處分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之戶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條前段之規定公示送達,並刊登於104年8月13日104年秋字第13期高雄市政府公報,此有原處分、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政文書郵件封面、送達證書、104年8月13日104年秋字第13期高雄市政府公報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48、51、60-62頁),則原處分已於公示送達公告最後刊登日起,經過20日(即104年9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遲至106年5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