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鄭民崇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68-GS00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以及109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1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原判決,經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㈠民國107年10月19日17時15分許號牌駕駛號牌JOH-71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一段與精武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㈡108年3月27日10時33分許駕駛號牌MMZ-976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與富陽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4月25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被告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㈢108年5月21日6時28分許駕駛號牌JOH-71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進德路口,因「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㈣上開行為由電腦程式依違規行為日記錄違規點數,原告因於109年5 月21日回溯6 個月內記滿違規點數6 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之要件,被告原於109 年5 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於109 年5 月11日對於被告109 年5 月1 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出申訴,考量對原告有利之原則,乃先行撤銷被告109 年5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並向舉發機關查證確認違規屬實後,又於109 年9 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當場提示「定點攔查」之出勤派令,若無法提示「定點攔查」之出勤派令,即反證員警有「私行濫權」開單衝績效不法侵害人權惡行,監視系統只能作為偵辦刑案、釐清交通事故之用,不能拿來開交通罰單,用路人除涉刑法,監視錄影系統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3項、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6月1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1967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8年5月21日6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進德路口闖紅燈,經員警現場發現後攔停,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5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38774號函復說明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08年3月27日10時33分在豐原區豐勢路與富陽路口MMZ-9768號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且有影像佐證…』依旨揭舉發單舉發違規,並無違誤」。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5月2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684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攔停舉發案件,查本案舉發員警當日16-18時於系爭地點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因旨揭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爰依法攔停舉發…」。
㈢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分別於(1)109年3月27日10時33分騎乘MMZ-9768號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紅燈左轉富陽路、(2)108年5月21日6時28分,騎乘號牌JOH-713號機車,沿著臺中市東區進德路往南方向紅燈直行通過南京路口、(3)107年10月19日17時15分騎乘號牌JOH-713號機車,於臺中市東區旱溪路一段與精武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由旱溪路一段左轉精武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且有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佐,認原告上揭二次闖紅燈、一次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證明確。
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59號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違規駕駛行為已經舉發員警在場目睹,原告駕駛車輛在系爭巷道上移動之路徑乃出現在該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對於包含現場值勤員警在內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嗣因值勤員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經開單舉發後,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過程中,舉發機關始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案發現場之狀況,以作為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既原告對於舉發員警本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其以隱私權保護及個人資料自主權為由,將舉發機關事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視為侵犯其隱私權之執法行為,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第3 項)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依第6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處分一(即109年5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按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5月2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684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攔停舉發案件,查本案舉發員警當日16-18時於系爭地點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因旨揭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爰依法攔停舉發…」等語以及該函檢附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9、72頁)可知,員警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精武路口時,當場見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立即上前攔查原告,當場對原告開單,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
⒉雖原告主張警方僅空言託辭並無證據云云,惟舉發員警因事發突然,而無法攝得違規當時畫面,惟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自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畫面舉證,即認係屬執法瑕疵。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即形同具文。故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從而,未依兩段式左轉屬於瞬間發生之違規行為,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以錄影畫面舉證證明,恐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再者,本件舉發情節係員警於路口親眼目睹原告騎乘機車直接左轉並當場攔停開單,依舉發前後員警已接近路口之視線角度,其誤判之可能性不高,員警與原告亦無宿怨,且現今駕駛人自備行車紀錄設備者甚多,員警應不致無端甘冒草率執法批評與究責,在原告違規事實不甚明確情況下,任意攔停原告、當場開單;本件被告固然無法提出舉發畫面供審理參酌,但本院綜合舉發當時之情狀,認為員警誤判事實或恣意執法之可能性較低,故認為原告應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告之主張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原處分二、三(即109年5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開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時間未經校正,時間誤差約4 分鐘,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3/27 10:36:45時至10:37:48時員警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行駛,10:37:49時至10:37:50時畫面顯示前方富陽路口,豐勢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號誌顯示為黃燈,10:37:51時至10:37:53時豐勢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10:37:54時畫面顯示一台小客車沿著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並左轉富陽路,10:37:55時至10:39:36時豐勢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一台藍色機車(身著紅袖黑底上衣,戴黑色安全帽)沿著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跟著該小客車左轉富陽路,之後超越該小客車加速駛離,員警見狀立即右轉富陽路上前尾隨並開啟警笛追蹤,10:39:37時至10:39:46時員警於富陽路與水源路口攔查原告,畫面顯示原告所騎機車號牌為MMZ-9768,員警表示「你之前給人家闖紅燈過來又紅燈右轉」、「有啊,你豐勢路二段跟富陽路呀,你就紅燈左轉過來」、「你說你騎50,啊我騎100 追不到你耶」。㈡南京路與進德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5/21 06 :28:03時至06:28:40時進德路往南方向顯示為紅燈,06:28:41時至06:29:59時南京路車輛正在通行,進德路往南方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頭戴淺色安全帽,反穿紫色雨衣,著土色背心,騎乘右側有藍色置物箱之機車,沿著進德路往南方向行駛進入南京路口,先於機慢車待轉區停等,先後直行通過南京路口,之後一台警車沿著南京路往東方向右轉進德路往南方向上前追蹤。㈢進德路往樂業二路後車牌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5/21 06 :29:29時至06:29:35時原告反穿紫色雨衣,著土色背心,騎乘右側有藍色置物箱之號牌JOH-713 號機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之後一台警車跟在原告後方行駛。㈣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5/21 06:30:18時至06:35:56時員警於建國市場6 號出入口旁攔查原告,當時原告頭戴淺色安全帽,反穿紫色雨衣,著土色背心,牽著右側有藍色置物箱之號牌JOH-713 號機車準備騎乘,原告表示要趕著買東西,員警表示行車紀錄器都有拍到,原告表示「這顆綠燈,中間紅燈,我過了往後面看,才知道那顆是紅燈,不是故意闖紅燈」,員警表示闖紅燈是事實,原告表示自己為車主,員警查驗原告身分,另一員警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號誌設計不良,之後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㈤另一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5/21 06 :47:27時至06:45:00時另一員警於建國市場前填寫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號誌設計不良,之後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情。
⒉原處分二部分: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 年5 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38774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08 年3 月27日10時33分在豐原區豐勢路與富陽路口MMZ-9768號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且有影像佐證…』依旨揭舉發單舉發違規,並無違誤」及「警員於108年3 月27日擔服巡邏勤務中於豐原區豐勢路二段與富陽路口見一普重機(MMZ-9768) 違規闖紅燈(紅燈左轉) ,故上前尾隨於水源路與富陽路口將其攔停並依規定告發。有關當事人申訴內容其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確經確認後鄭民行駛之豐勢路二段與富陽路口,該路段(豐勢路二段) 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為禁行機車道,且內側左轉專用道已亮左轉號誌為內側左轉車專用,該機車自應停等紅燈,故鄭民為違規紅燈左轉(闖紅燈) 。上述該陳情人駕駛普重機號MMZ-9768之駕駛行為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47至48頁)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沿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至富陽路口時,面對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即跟隨前方自小客車左轉,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另查由卷附GOOGLE地圖,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近富陽路口前外側車道右方,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路口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標線之設置;且路口醒目位置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之行車得否進入與富陽路之相交路口。又原告面對路口時僅有顯示紅燈,而非顯示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之狀態,故所有車輛均不允許通行,然原告卻於豐勢路二段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直接左轉富陽路,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係沿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跟著小客車左轉富陽路,應該只是未依兩段式左轉,即非可採。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自屬有據。
⒊原處分三部分:原告雖主張不得僅以進德路與南京路口監視器作為裁罰依據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沿進德路往南方向行駛至南京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直接穿越路口行駛至前方待轉區後,再直行往南京路方向前進,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本應受進德路往南方向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原告竟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逕自前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南京路機車待轉區,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而本件係經員警目睹其違規屬實,遂而當場攔停並為舉發,並非單純以調閱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為本件之交通取締,亦有上開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足憑,原告質疑本件被告單純以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為本件之交通取締,即屬有誤。故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洵屬明確。
㈣關於原處分四(即109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是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第58年度判字第397號及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四係因原處分二、原處分三裁決結果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在6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四對原告依法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對於原處分二提起救濟,被告考量對於原告有利暫先撤銷原處分四,之後另於109年9月25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已如前述;而原告不服,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486號判決駁回,則原處分四業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已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未合,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㈤原告主張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⑴這不是警方在現場攔查的畫面。⑵所謂的光碟的證明方法與事實不合,就光碟畫面並未看見警方派人在現場攔查。⑶警方自己提供的密錄器顯現,他是跑到建國市場說我有違規,當庭勘驗的光碟可否當為本件之證據?警方用犯法的證據執行我的交通違規,今天警察提供的是街景監視器畫面,這是警察針對辦案用於人民犯有刑法的不法行為機器,對一般人民的行為不可用科技的執法?警察編列預算要受到議會制約。科技執法是在對付犯罪,非行政執行的違法取締。⑷沒有根據上級命令,可否用跑到建國市場取締有無闖紅燈?云云。然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 號及第689 號解釋參照)。而本件原告遭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係舉發員警當場親自於公共場域目睹確認原告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調取員警密錄器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案發現場之狀況,以作為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況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亦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即不再準用刑事證據法則)。準此,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有合法之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且影片完整呈現違規經過,即有充足之證據力。
㈥又交通裁罰案件具大量行政特性,行政機關或法院之人力、資源均屬有限,而裁罰案件無窮,且行政機關對事實如何調查原裁量權限,故行政機關所為之舉證,如已滿足對人民違章事實之舉證責任時,應不需再責令其作額外之調查;及法院應對人民權益保障與訴訟效能間作權衡,如認為事實依證據已臻明確,亦不受原告任意聲請調查之拘束。本件依上開事證,既足認原告違規事實,原告另聲請專家證人李茂生到庭論證即無必要,況縱然調得該資料,亦難說明原告無上開違規行為,故欠缺必要性,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三、四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3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