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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錫賢莊金昌楊蕙芬

抗告人
鄭民崇
相對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先後於㈠民國107年10月19日17時15分許駕駛號牌JOH-71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一段與精武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抗告人掣開第GN0015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對人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158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對抗告人作成裁罰,並於109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㈡108年3月27日10時33分許駕駛號牌MMZ-976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與富陽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抗告人掣開第GS0228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4月25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相對人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2286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對抗告人作成裁罰,並於109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㈢108年5月21日6時28分許駕駛號牌JOH-71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進德路口,因「闖紅燈(紅燈直行) 」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抗告人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對人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對抗告人作成裁罰,並於109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而相對人將原處分一、二、三按抗告人之住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之2」為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經受雇人即社區管委會管理員於109年5月5日收受在案,此有該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09-114頁)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裁決書已於109年5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5月6日起,算至109年6月4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竟遲至109年11月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及相對人109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78625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已於109年6月2日以行政起訴補充狀聲明不服,原審另案109年度交字第25號案件於109年7月7日開庭時請求併案審理,但為相對人不同意,故抗告人又於109年10月25日具狀主張109年6月2日行政起訴補充狀應改為起訴狀,請求另為分案處理,法院應為抗告人利益將未併案行政起訴狀重新分案審理,故抗告人已在30日內不變期間起訴,並未逾起訴不變期間,原裁定顯有違法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第237條之3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據此可知,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而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提起,必須遵守法定救濟期間,即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無遵守不變期間,係以起訴狀到達法院為準。再者,書狀所記載事項,如有不明而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法院應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於109年11月5日提出起訴狀聲明不服相對人原處分一至四,原裁定以原處分一、二、三已於109年5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5月6日起,算至109年6月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於109年11月5日起訴已逾起訴期間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據。惟抗告意旨主張其不服原處一至四,已於109年6月2日以行政起訴補充狀聲明不服,並於原審另案109年度交字第25號案開庭時請求併案審理,但為相對人不同意,又於109年10月25日具狀主張109年6月2日行政起訴補充狀應改為起訴狀,請求另為分案處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原審109年度交字第25號案件(楊股)卷宗,抗告人確實於109年6月2日提出「行政起訴補充狀」,聲明不服原處分一至四,並記載「本次原告之案件不得由楊股張升星承辦」(原審109年度交字第25號案卷第105頁),嗣於109年6月11日再提出「行政起訴補充狀」記載「三、本次原告之案件不得由楊股張升星承辦。

四、原告2020-6-2提出之行政起訴補充狀應更正為行政起訴狀。」(同上卷第117頁),而且上揭二書狀均無記載「109年度交字第25號」且明確表明「不得由楊股張升星承辦」,可見抗告人並無於109年度交字第25號案件中追加起訴原處分一至四之意思,然因原審法院未予分案,而以手寫「109交25揚」文字,並交由109年度交字第25號案件楊股審理,經該案承審張升星法官於109年7月7日調查程序時告知「有關原告在6月2日起狀追加起訴4張裁決書,是否同意追告?」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後,諭知請抗告人另行遞狀重新起訴(同上卷第139-140頁),致抗告人於109年11年5日收受原審109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同上卷第173頁)後,始知悉原處分一至四部分,經該判決認為追加不合法,乃隨即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四(原審109年度交字第514號案第13頁)。則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一至四不服,既已法定期間內,於109年6月2日以起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案件已合法繫屬,原審法院誤將起訴狀送由109年度交字第25號案件中併案處理,嗣再經該案不准許追加之不利益,不應由當事人承擔。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起訴期間,予以裁定駁回,即有違誤。

(三)又按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倘行政處分業經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61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及105年度裁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四)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一至四,惟因原處分四(相對人109年5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7862596號裁決書)係因原處分二、原處分三裁決結果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在6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要件,相對人以原處分四裁決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二提起救濟,相對人考量對於抗告人有利暫先撤銷原處分四,嗣後另於109年9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687862596號裁決書裁決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抗告人不服,提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交字第486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附原審卷第123-133頁可稽。則原處分四業經相對人撤銷而不存在,抗告人對已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未合,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惟原裁定對於原處分四未予審理裁定,核有漏未裁定之情事,則本案發回後,原審應一併注意之。

(五)綜上,本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抗告人之訴是否有理由,尚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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