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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87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賜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賜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並於長春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僅於查獲當日經營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當期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水股
                                   100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王賜明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巷2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217巷82號2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賜明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
    月17日,在臺中市○區○○街與愛國街交岔路口「長春公園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
    博財物,讓賭客以親往之方式,向其下注簽選簽賭號碼。其
    賭法係賭客向王賜明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
    等之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
    」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
    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
    歸王賜明所有,王賜明藉之從中牟利。迨至同日10時許,為
    警在上址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賜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簽單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所犯之前開2罪名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
    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2張,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政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87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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