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鈺銘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鈺銘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華」),明知其等均非期貨商,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授權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紀商、期貨自營商等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年底起,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一起經營台股期貨指數,由陳鈺銘負責接聽客戶下單電話,其等「台股期貨指數」之經營方式,係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上述業務。惟實際上「阿華」、陳鈺銘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指期」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輸贏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且不收保證金,但每口收取新臺幣(下同)25元至50元不等之手續費。如客戶輸款,則指定客戶將所輸款項(連同手續費)匯入陳鈺銘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倘客戶贏款,則由「阿華」將客戶所贏款項(扣除手續費)後,由「阿華」將客戶所贏款項(扣除手續費)交予陳鈺銘,再經陳鈺銘轉交或轉匯給客戶。於97年5月間,因陳玉純、吳清池、李瀅辰、王錦琛有玩期貨之興趣,即由陳鈺銘提供期貨交易規則(即如附件所示)予陳玉純等4人,陳玉純等4人並以電話向陳鈺銘下單。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案,發覺陳鈺銘所有上開合作金庫朝馬分行有異常款項匯入,經調閱陳鈺銘所有上開合作金庫朝馬分行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純、吳清池、王錦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期指交易規則、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98年7月21日合金朝馬字第0980002900號函及所檢附之陳鈺銘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99年8月30日合金朝馬字第0990003330號函及檢附匯款人王錦琛、吳清池、李瀅辰、謝志鳴(係為陳玉純匯款予被告)、陳玉純之匯款分行、林口鄉農會99年9月15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991000451號函及檢附之謝志鳴(係為陳玉純匯款予被告)、陳玉純匯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6日儲字第0990125371號函及所檢附之吳清池之匯款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99年9月24日中大慶字第09901400172號函及所檢附之李瀅辰之匯款資料、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99年9月14日玉山東南字第0990914002號函及所檢附之王錦琛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鈺銘非期貨商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被告陳鈺銘及「阿華」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陳鈺銘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而受單一之法律評價。爰審酌被告陳鈺銘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依「阿華」、被告陳鈺銘之上開營業規模觀察,對於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之正常運作所生衝擊應屬有限,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併衡酌被告陳鈺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陳鈺銘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