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郁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份,除證據部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銘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晉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 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0 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該院100 年8 月11日中醫歷字第1000008046號函各1 份。
㈣、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0張、被害人張庭瑋受傷照片3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晉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 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0 年6 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該院100 年8 月11日中醫歷字第1000008046號函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0張、被害人張庭瑋受傷照片3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自臺中市○○區○○路之快車道上,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往柳川西路左彎,致機車失控轉向過度而撞擊停放在柳川西路旁之車牌號碼NT-5416 號自小客車,被告上開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告駕駛機車附載之被害人張庭瑋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顳葉顱內出血、雙側顳頭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有左側肢體僵直、無力並無法言語等重傷害,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0 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及該院100 年8 月11日中醫歷字第1000008046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銘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警員邱建瑋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甫於100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端,其因輕忽交通安全致造成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張庭瑋受有前述嚴重傷勢,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且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告過失程度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