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榮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榮文因傷害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1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97年度偵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8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8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8月27日)復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0年2月21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而前後2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8年3月3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宣告期間內之99年8月29日,復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5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0年2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衡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30日之易刑處分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認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情形,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再者,受刑人本件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之時間為99年8月29日,與前案犯罪時間96年10月29日,相距已有2年10個月之久,2案犯罪時間疏遠,顯難因其後復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即可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且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