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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焦海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焦海貴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焦海貴為籌措幼子之健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民國99年3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號KZJ-839號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2號「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尋覓作案對象,嗣發覺許佩芸、洪雅汶、翁紫庭在該校排球場上打球,而分別將其等所有之包包放置於場邊,因認有機可趁,即趨前徒手予以竊取之,計竊得許佩芸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健保卡、身分證、學生證及駕照各1張、鑰匙1串、相機1臺等物,洪雅汶包包內之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學生證各1張、鑰匙1串、手機1支(LG牌、KC5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白底碎花樣短夾等物,翁紫庭包包內之1,000元、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學生證及駕照各1張、鑰匙1串、手機1支(N0KIA牌、N73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焦海貴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且除將上開現金留供己用外,其餘物品則均丟棄在臺中市○○○路段上某水溝內。嗣為警據報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焦海貴涉有嫌疑,而於99年4月3日將之予以約詢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焦海貴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係不法取得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焦海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許佩芸、洪雅汶、翁紫庭於警詢中證述其等所有之包包如何於前述時地遭竊等經過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7頁、第30頁),足認被告焦海貴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焦海貴竊盜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焦海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焦海貴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許佩芸、洪雅汶、翁紫庭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87號、90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焦海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其上開案件之執畢日期係「94年1月25日」(公訴人誤為係94年3月24日),此與本案犯罪行為日「99年3月16日」間,已相距5年以上,參諸上開判決要旨,本件被告焦海貴所為尚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無從論以累犯,公訴人認應成立累犯,尚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焦海貴尚屬健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並對於證人許佩芸、洪雅汶、翁紫庭之生活、財務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困擾,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為籌措幼子之健保費,始犯本案之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焦海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前述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之籃球場旁,竊取俞星辰、蔡旻軒之皮包(俞星辰之皮包內有手機2支、錢包及錢包內之1,000元、金融卡5張、象牙印章1個、MP3隨身聽1個、健保卡、身分證、學生證、駕照2張、大潤發500元提貨券、工作制服、識別證;蔡旻軒之皮包內有手機2支、900元、金融卡2張、鑰匙1串、皮夾1個、健保卡、身分證、學生證、駕照2張、機車行照)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皮包則丟棄於柳川西路的水溝內。因認被告焦海貴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焦海貴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俞星辰、蔡旻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焦海貴於警詢中之自白等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焦海貴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我於99年4月3日經警方約詢到案後,因警方另鎖定我兒子亦涉有嫌疑,我擔心他,而且警方一再強調轄區內上有上開案件,要我承認比較好,我才會依照警方事先擬好之筆錄照回答,我確實未犯此件等語。經查:

㈠證人俞星辰於99年3月17日警訊時僅指述其所有之財物,曾於前揭時地遭竊等情,然其並無從確知究係何人所為,更未指稱被告焦海貴有竊盜該車之情事,此有證人俞星辰於99年3月17日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嗣於被告焦海貴於99年4月3日到案供承此部份犯行後,警方始另通知證人俞星辰、蔡旻軒於99年4月7日製作筆錄,證人俞星辰、蔡旻軒並於該次筆錄中指證被告焦海貴一情,亦有證人俞星辰、蔡旻軒99年4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至27頁)。是經對照證人俞星辰、蔡旻軒上開應訊過程及證述內容,可見證人俞星辰、蔡旻軒於案發時均僅知悉其等各自所有之財物遭竊,但並不知竊嫌之身分,嗣亦係於被告焦海貴供承犯行後,方出面配合指證被告焦海貴而已,乃證人俞星辰、蔡旻軒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財物遭竊之事實而已,尚不能因此即認定此係被告焦海貴所為。況依被告焦海貴於警詢中所供,其分別竊得現金1,000元、800元,合計1,800元,此與證人俞星辰、蔡旻軒所述係分別失竊1,000元、900元,合計1,900元,二者亦不相吻合,故證人俞星辰、蔡旻軒上開所述內容,亦不宜遽採為被告焦海貴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焦海貴固曾於警詢一度為前述之自白(見警卷第5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供,並辯稱:我於99年4月3日經警方約詢到案後,因警方另鎖定我兒子亦涉有嫌疑,我擔心他,而且警方一再強調轄區內上有上開案件,要我承認比較好,我才會依照警方事先擬好之筆錄照回答,我確實未犯此件等語,其前後所供不一,已非無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被告焦海貴99年4月3日警詢錄影光碟,並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其結果後,發覺該次警詢實際詢問人係證人即警員尤嘯峰,然被告焦海貴之該次警詢筆錄之詢問人卻記載為證人即警員李家昌,此為證人尤嘯峰、李家昌、劉孫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2頁反面),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亦不相符合,是上開自白之取得過程,併亦有瑕疵,縱雖不影響於被告焦海貴該次供述內容之任意性,然被告焦海貴此部份自白,既已先後反覆不一,另證人俞星辰、蔡旻軒前揭所述,亦不適於為被告焦海貴此部份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焦海貴有何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情事,茲為被告焦海貴之利益,應認被告焦海貴此部分自白之表示,係屬單一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更不可據引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㈢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焦海貴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以產生不利被告焦海貴之心證,且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焦海貴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稽諸前述二之說明,即應為被告焦海貴有利之認定,就其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焦海貴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