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錦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錦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錦鎮與賴志明、張啟金(綽號「茶米張」、「阿邦」)、陳賜賓(綽號「阿賓」,前揭3人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以變造錄音之方式向六合彩組頭詐領彩金,先推由賴志明多次提供簽賭資金予張啟金用以向經營六合彩之組頭黃素招(綽號「小雨」)簽注,藉此博取信任,並由張啟金將電話簽賭過程錄音存檔後,經由賴錦鎮轉交陳賜賓加以變造。嗣於民國99年12月9日下午,賴志明即提供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簽注號碼及簽注資金予張啟金,由張啟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素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素招簽注,賴錦鎮等人於正式開獎未簽中後,即按原先計畫,由賴志明、張啟金持業已經由賴錦鎮交予陳賜賓變造完成之錄音檔案,向黃素招詐稱:簽中3星、4星,要求兌領彩金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等語,致黃素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在太平區○○路之黃昏市場內,交付60萬元予賴志明,賴志明再朋分予賴錦鎮、張啟金、陳賜賓等人,其中賴錦鎮分得8萬元。
二、賴錦鎮與賴志明、陳賜賓、李盛發(前揭3人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以變造錄音之方式向六合彩組頭詐領彩金,先推由賴志明多次提供簽賭資金予李盛發用以向經營六合彩之組頭陳靜容簽注,藉此博取信任,並由李盛發將電話簽賭過程錄音存檔後,經由賴錦鎮轉交陳賜賓加以變造。嗣於99年10月28日晚間,賴志明即提供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注號碼、簽注資金予李盛發,由李盛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靜容向其簽注,賴錦鎮等人於正式開獎未簽中後,即按原先計畫,由賴志明、李盛發持業已經由賴錦鎮交予陳賜賓變造完成之錄音檔案,向陳靜容詐稱:簽中4星,要求兌領彩金400餘萬元等語,惟因陳靜容未陷於錯誤拒不付款,賴錦鎮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未得逞。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0年7月19日將賴錦鎮緝獲到案。
三、案經陳靜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錦鎮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賴錦鎮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賴志明、陳賜賓、李盛發於警詢、偵查時與本院另案訊問中及共犯張啟金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容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黃素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賴志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張啟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賴志明、張啟金、陳賜賓間;就犯罪事實二與賴志明、李盛發、陳賜賓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詐騙手法謀取不法利益,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參與情節及角色分工、被害人黃素招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具體損害之情形,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