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49號
100年度易字第4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770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4706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文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5年4 月6 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彭文濱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61巷內,見蕭宜君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6GM-59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1 )之鑰匙取下,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得該機車並發動騎離現場得逞,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同年9 月20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機車1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路○ 段129 號前時,見簡佩娟下車與客戶交談而遺留在其機車踏板處之手提包【內含新臺幣(下同)3 萬元,即LV牌手提包內含機票1 張、身分證件等物】1個,趁簡佩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前揭手提包1 個得逞後,彭文濱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三)於同年9 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87號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蘇天儀持用保管之車牌號碼NIG-968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1 萬元,下稱機車2 )得逞,供己代步使用。彭文濱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將機車2 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301 巷口人行道上。
(四)於同年9 月24日下午1 時35分許,騎乘機車2 ,行經臺中市○區○○街66號前,見車牌號碼SP-9047 號自小貨車車窗未關,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生月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內含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得逞。彭文濱因發現內無現金,丟棄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之垃圾桶。
(五)於同年10月4 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33 號對面之人行道上,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鑰匙】,竊取施惠敏所有車牌號碼NPA-482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5,000 元)得逞,供己代步使用。
(六)嗣經警於同年10月4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17 號前攔檢盤查彭文濱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生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三至五)及追加起訴(附表編號一至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均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彭文濱竊取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財物之犯罪事實,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相牽連案件。嗣檢察官就被告彭文濱前揭涉案部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文濱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三、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濱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宜君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簡佩娟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蘇天儀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生月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施惠敏於警詢供述遭竊經過相符(見偵24706 號卷,第43頁正面至47頁正面、第67正面至69頁正面、第95頁正面至97頁正面;警卷,第15頁正面至18頁正面、第20頁正面至23頁正面);證人劉孝貞於警詢證述其於100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87巷23之1 號地下室樓梯間發現被害人簡佩娟所有之上揭包包1 個之情(見偵24706 號卷,第53頁正面至55頁正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犯罪事實欄二(五)之現場照片2 張、扣案機車鑰匙1 支之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12張(見警卷,第30頁正面、第32頁正面至33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37頁正面、第39頁正面至41頁正面;偵24706 號卷,第73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可佐犯罪事實欄二(三)(五)部分,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至於被告於本院101 年1 月4 日審理時稱:伊竊得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手提包內容物,僅有現金1 萬1,000 元,並無3 萬元等語(見本院3249號卷,第43頁正面),惟證人即被害人簡佩娟於警詢證述:伊一共遭搶約3 萬元、LV女用手提包(內有身分證件)及飛機票1張等語綦詳(見偵24706 號卷,第45頁),被告記憶容有誤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彭文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而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彭文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4 月6 日以95 年 度中簡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5年10月2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其理至明。本案警員因懷疑被告於100 年10月4 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17 號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毒品,始向前攔檢盤查被告,警方自始不知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二(五)之竊盜犯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五)所載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其竊盜之犯行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100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 頁正面、第10頁正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犯行,為警發覺道路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人像似被告後,提示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予被告辨識,被告始承認該部分犯行,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及同年10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見警卷,第5 頁正面;偵21770 號卷,第59頁至65頁;本院3249號卷,第13-1頁背面、第18、25頁正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不該當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四)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文闡述至明。觀諸被告於本案中各次竊盜犯行,渠等手段與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先前雖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且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準此以言,公訴人雖於本案論告時,請求本院對於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惟本院綜核上情,認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猶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均不容輕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見本院3249號卷,第13-1頁正面),又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三)(五)使用之物,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前段規定,於被告該2 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彭文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二(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二│犯罪事實欄│彭文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二(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欄│彭文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二(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
│ │ │沒收。 │
├─┼─────┼───────────────┤
│四│犯罪事實欄│彭文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
│ │二(四)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五│犯罪事實欄│彭文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二(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