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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5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瀅秀
被告
程富毅
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6、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瀅秀、程富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瀅秀在臺中市南屯區○○○○路770巷3號5樓經營景賢記帳士事務所。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上午,因客戶林春雄欲終止委任關係,取回帳冊,被告蔡瀅秀要求林春雄寫切結書,雙方對於切結書之內容發生爭執,被告蔡瀅秀乃以電話通知其夫被告程富毅到場。當日上午11時40分,被告蔡瀅秀要求林春雄把費用結清才能攜帶帳冊,林春雄則表示費用一定會結清,但必須等國稅局查帳完畢之後再議,被告蔡瀅秀、程富毅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瀅秀叫被告程富毅把門關上,被告程富毅遂以手拉住門把,不讓林春雄等人開門外出,妨害林春雄之行動自由約20至30分鐘。因認被告蔡瀅秀、程富毅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犯罪故意外,並需採取行動,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在犯罪行為上,是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使用武力上之強暴,或以言語、身體上之動作表明加害之意,而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其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瀅秀、程富毅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春雄之指述、證人柯真真之證述及卷附證人柯真真在現場所拍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蔡瀅秀、程富毅固坦承前受林春雄委託所經營采庭建設有限公司之記帳及稅務代理申報業務,嗣因故於99年10月26日通知終止委任關係,而由該公司負責人林春雄及員工柯真真於同年月29日上午至景賢記帳士事務所,欲取回該公司帳冊、憑證等資料,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因林春雄積欠自99年7月至同年10月之記帳費用,又將切結書內容擅自刪增後,即欲帶走該公司98年整年度與99年1至10月全部帳冊,包含該事務所所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傳票等資料,而就該切結書內容尚未達成協議,乃攔阻林春雄離去,經協調後由蔡瀅秀另外製作1份切結書,經林春雄簽名後即讓林春雄離去,並未要求林春雄一定要結清記帳費用,應無妨害林春雄行使離去權利之犯意等語。經查:㈠、林春雄所經營采庭建設有限公司前委託景賢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嗣於99年11月26日景賢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蔡瀅秀以傳簡訊方式通知林春雄終止委任關係,林春雄與員工柯真真乃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景賢記帳士事務所欲取回該公司所有稅務等資料,經柯真真與該事務所員工左碧芝等人清點後,被告蔡瀅秀繕打1份切結書要求林春雄簽名,經林春雄檢視該切結書內容後,擅自將其中「有任何損失,本公司不予以追究」部分刪除,並增加「有任何損失,本公司決予以追究」,然後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攜帶該公司所有稅務等資料欲離去時,被告程富毅即以身體擋在門口,不讓林春雄出去,並告以為何劃掉切結書部分內容,而被告蔡瀅秀亦叫被告程富毅立即把門關上,之後經被告蔡瀅秀與林春雄協調後,被告蔡瀅秀又繕打另1份切結書,經林春雄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後,而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林春雄攜帶該公司所有稅務等資料欲離開時,被告程富毅又以身體擋在門口不讓林春雄離去,並向林春雄告以記帳之帳款結清後始可離去,當時即由柯真真以相機將此情形拍攝下來,林春雄則告以待國稅局稽核完98年度營業稅後再來結清帳款,被告程富毅始開門讓林春雄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雄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柯真真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柯真真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所拍攝照片1張(內為被告程富毅站在門邊左手按住門鎖,告訴人林春雄左手抱著內裝該公司所有稅務等資料紙箱,站在被告程富毅左邊,另景賢記帳士事務所員工蹇蓉走至門邊欲開門出去)、切結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㈡、告訴人林春雄所經營采庭建設有限公司委託被告蔡瀅秀所經營景賢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記帳及稅務代理申報業務,積欠自99年7月至同年10月每月4000元計1萬6000元之記帳費用,且99年11月29日上午在景賢記帳士事務所,經柯真真與該事務所員工左碧芝等人清點後,係欲取回該公司98年整年度與99年1至10月全部帳冊,包含該事務所所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傳票等資料等情,此經證人即景賢記帳士事務所員工左碧芝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亦為證人柯真真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審理時所是認,復有證人柯真真在其上簽名之客戶帳務歸還及交接明細影本2紙附卷可憑。㈢、又依被告之辯護人提出景賢記帳士事務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770巷3號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勘驗結果,告訴人林春雄及會計柯真真係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7分57秒進入該大樓電梯上樓;而景賢記帳士事務所員工蹇蓉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4秒進入5樓電梯下樓;另被告程富毅陪同告訴人林春雄、會計柯真真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4秒進入5樓電梯並下樓,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參以卷附證人柯真真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所拍攝上開照片觀之,可知告訴人林春雄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9 分許,遭被告程富毅攔阻不讓告訴人林春雄離去之時間僅約1、2分鐘之久,是告訴人林春雄、證人柯真真於100年5月10日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妨害林春雄自由約有20、30分鐘之久云云,並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妨害林春雄自由約有10幾分鐘之久云云,均與上開事實未合,自不足採。㈣、按告訴人林春雄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攜帶該公司98年整年度與99年1至10月全部帳冊,包含該事務所所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傳票等資料欲離去時,經被告蔡瀅秀、程富毅阻止告訴人林春雄離去,此乃因告訴人林春雄未經被告蔡瀅秀同意,擅自將被告蔡瀅秀所擬交付予告訴人林春雄簽名之切結書內容,其中「有任何損失,本公司不予以追究」部分刪除,並增加「有任何損失,本公司決予以追究」,致被告蔡瀅秀、程富毅認告訴人林春雄未同意被告蔡瀅秀所擬切結書內容,而有再協調之必要,嗣經協調後,由被告蔡瀅秀另繕打1份切結書,再經告訴人林春雄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可見被告蔡瀅秀、程富毅暫時阻止告訴人林春雄離去,尚非無因,自難認被告蔡瀅秀、程富毅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林春雄行使離去權利之犯意。又告訴人林春雄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攜帶該公司98年整年度與99年1至10月全部帳冊,包含該事務所所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傳票等資料欲離去時,經被告程富毅阻止告訴人林春雄離去,此乃因告訴人林春雄積欠上開記帳費用尚未給付,而要求告訴人林春雄應結清所積欠記帳費用,始可攜帶包含該事務所所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傳票等資料之全部帳冊離去,且嗣經告訴人林春雄向被告程富毅告以待國稅局稽核完98 年度營業稅後再來結清帳款等情後,被告程富毅遂不再堅持,並陪同告訴人林春雄及員工柯真真進入5樓電梯下樓,足見被告程富毅阻止告訴人林春雄離去,亦非無故,且時間短暫,尚難認被告程富毅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林春雄行使離去權利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蔡瀅秀、程富毅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瀅秀、程富毅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蔡瀅秀、程富毅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蔡瀅秀、程富毅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均應諭知被告蔡瀅秀、程富毅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5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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