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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自欣
被告
曾益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自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曾益昭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自欣前因違反建築法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復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曾益昭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孫自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211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廖家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QP-607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7月26日上午6時許,孫自欣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曾益昭位於臺中市○○里○○街30之4號住處,曾益昭明知該機車係孫自欣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要求孫自欣騎乘該機車附載其前往醫院探視病人,待孫自欣應允後,曾益昭即搭乘系爭機車上路,以此方式收受贓物。嗣於99年7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其等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17號前,為警發現該機車為贓車,而將其等攔查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臺(已發還)及鑰匙1支。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廖家偵於警詢之陳述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車照片1張及鑰匙1支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起訴書記載被告孫自欣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益昭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孫自欣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被告曾益昭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另扣案物品由法院依法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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