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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符宇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28、4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符宇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4月、4月」更正為「6月、4月(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3行起記載「侵入臺中市○○區○○里○○○路141巷26號「福仁居」社區中庭後」更正為『侵入臺中市潭子區○○里○○○路141巷26號、28號、30號之「福人居」社區中庭後』、第18行記載『上述「福仁居」社區』更正為『上述「福人居」社區』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符宇承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然倘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其侵入竊盜,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三九號提案之意見,亦同此旨)。查被告就本案一百年二月七日(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其侵入之上址「福人居」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係供各住戶出入通行及停車之用途,且該「福人居」社區管理室對兼括該地下一樓停車場等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亦設有監視器錄影予以看管人車之通行情形,此觀卷附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相片甚明(見豐原分局警卷30至38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是核被告就本案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本案一百年二月七日(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就本案一百年二月九日(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下稱侵入住居)罪。

㈡被告前揭二次竊盜及一次侵入住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與另案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就其涉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侵入住居案件為警調查之際,即主動向警供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之作案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甚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符宇承前曾因竊盜、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再蹈前愆而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且另為侵入他人住居一次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其踰越牆垣並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對於居於該住處之他人具相當之潛在危險,犯罪手段並非平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扣案之扳手一支、黑色口罩一個及黑色手套一雙,均非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又前開扣案物品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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