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敏賢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敏賢明知如附件一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為曹建訓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詎侯敏賢竟與其所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員工於民國99年3月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如附件一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後,再以侯敏賢所申請拍賣帳號「houminshyan」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重製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張貼在其拍賣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之網頁上,作為拍賣商品資訊說明之用。嗣經曹建訓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建訓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曹建訓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侯敏賢固坦承雅虎奇摩拍賣帳號「houminshyan」為其所申請,且其員工確以重製之方式,將附件一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張貼在上開拍賣帳號之拍賣網頁上,作為拍賣商品資訊說明之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照片是大陸廠商給伊的,且照片是員工張貼的,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附件一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之攝影著作,為曹建訓所拍攝,並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此經證人曹建訓於警詢(偵字第270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0頁)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2幀(偵字卷第18、30頁)、曹建訓修圖前之原始照片3幀(偵字卷第35、60、61頁)及原始照片檔案光碟1片(置偵字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又附件一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確係經曹建訓將其心中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藉由安排標的位置,運用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對象之機械式再現,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雅虎奇摩拍賣帳號「houminshyan」為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所僱用員工確以重製之方式,將附件一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張貼在上開拍賣帳號之拍賣網頁上,作為拍賣商品資訊說明之用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字卷第3、4頁)、偵訊(偵字卷第48頁,偵續字卷第3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0、30、31、41、42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曹建訓於警詢(偵字卷第9、10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雅虎奇摩拍賣帳號「houminshyan」之網頁資料1份(偵字卷第19、20、21頁)、被告擔任代表人之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紙(偵字卷第21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何人授權刊登?)是我授權我員工刊登商品,但我沒有授權我員工使用他人著作之圖片刊登上網。」「(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之圖片,於何處取得?)應該是從網路上下載複製的。」等語(偵字卷第4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員工係經由網際網路下載之方式,取得附件一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並授權員工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號,將該等照片以重製之方式張貼至拍賣網頁上至明。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衍生著作之保護要件,包括必需具備原創性、人類精神之創作、一定之表現形式及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即所謂衍生著作,即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所為之創作。申言之,衍生著作係以內面形式存有原著作之表現形式,而在外面形式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式。另所謂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以外之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例如圖片化、美術之異種複製等等(智慧財產權法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二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係經曹建訓以翻拍原廠型錄照片後,再以影像軟體將原照片上之簡體文字修除後,製作而成,此經告訴人曹建訓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0頁)時,供述在卷,並有相關照片4幀(智附民卷第15、16頁)在卷可佐。附件二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除修除原廠型錄照片上之簡體文字外,與原廠型錄照片完全相同,按諸前揭說明,附件二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即不具備原創性,而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或衍生著作。公訴人認曹建訓為附件二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之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且被告亦同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曹建訓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一節(本院卷第30頁),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侯敏賢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無罪。惟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等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張貼附件一、二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是其中附件二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雖經本院認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或衍生著作,按諸前揭說明,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說明其拍賣商品資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網頁上張貼而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亦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所張貼而重製之攝影著作僅有2張,復係用以說明其拍賣之商品,而非販賣該攝影著作本身,對告訴人所生影響、損害尚屬非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