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俊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白色粉末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柒點柒壹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拾組、藥杓貳支、試管貳支、白色粉末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柒點柒壹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食器拾組、藥杓貳支、試管貳支、白色粉末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柒點柒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朱俊彥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9日止連續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7、8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朱俊彥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7月16日12時許,在停放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旁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6日21時47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朱俊彥當時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路石排巷18之1號「悠樂活開心農場」C3小木屋之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6.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31.017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6327公克)、白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合計47.71公克)、吸食器10組、藥杓2支、試管2支,及白色錠劑3粒、研磨機1組、葡萄糖7包、電子磅秤3臺、噴槍4支、缽1個、分裝袋1包、無線電1支、刮痧板4片、電子計算機1臺、無線干擾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並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朱俊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對其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99年7月16日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5包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89公克等情,其餘4包則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7.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1.017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6327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1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0組、藥杓2支、試管2支,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9日止連續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7、8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0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1、93、96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各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次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以其他犯意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8號、90年度臺非字第17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係伊所有,兼供伊施用及販賣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參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刑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且該判決已載明:「於99年7月10日至99年7月16日被查獲前之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相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中豐原交流道見面,朱俊彥即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5錢新臺幣(下同)8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10錢4萬5000元之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至少淨重約6.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至少淨重約31.0119公克)而持有之。朱俊彥於販入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路石排巷18之1號C3小木屋其居所內,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錢,摻入葡萄糖2.5錢,再將之放入研磨機內攪拌均勻後,再以電子磅秤秤量每小包1公克之重量,放入分裝袋內,欲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公克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售出,以賺取其間之利潤;惟尚未賣出之際,即於99年7月16日21時47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路18之1號C3小木屋,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等情,足見被告持有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6.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31.017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6327公克)之原因非單純供施用,而另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則其持有前揭扣案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依前述實務見解,本案被告非供單純施用而持有前揭扣案毒品,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申言之,若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持有之原因若係供施用,應以吸收犯論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而本案被告持有前揭扣案毒品之原因非單純供施用,則本案與單純持有毒品供施用之情形有異,雖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5年7、8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一)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1次;(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四)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於99年10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對於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查被告持有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6.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31.017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6327公克)之原因非單純供施用,而另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則其持有前揭扣案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等情已如前述,且該等扣案毒品業於前開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毀乙節,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則該等扣案毒品自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及吸食器、藥杓、試管部分:查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合計47.71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毒品時,用以稀釋毒品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見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0組、藥杓2支、試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白色錠劑3粒、研磨機1組、葡萄糖7包、電子磅秤3臺、噴槍4支、缽1個、分裝袋1包、無線電1支、刮痧板4片、電子計算機1臺、無線干擾機1臺、現金2萬元、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上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