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丁○○」、「戊○○」、「林明輝」、「蘇玉娟」印章肆顆、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及變造之世華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活期儲蓄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一月某日,由綽號「老猴」(或「阿猴」)之成年男子,在台中縣神岡鄉某不詳地點,提供來源不明之「丁○○」及「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及「丁○○」之健保卡影本一張,交由明知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來源不明之乙○○,而由乙○○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丁○○」、「戊○○」、「林明輝」、「蘇玉娟」等四人之印章,作為日後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用(嗣後均未行使)。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乙○○將其所有屬私文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下稱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上之戶名變造為「丁○○」,並加以影印,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世華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月四日,持上開「丁○○」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變造之存摺影本,前往台中縣豐原市傑豐通訊行,冒用「丁○○」之名義,連續在如附表A編號 (一)至 ( 四)號所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一式四聯,含公司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及戶收執聯)上,及後附之另一紙「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簽「丁○○」之署押,而偽造丁○○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時持向上開通訊行之職員丙○○提出行使之,使其代為向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致使甲○○○○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係丁○○本人所申請,並同意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四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及SIM晶片卡予乙○○(公訴人原認尚有0000000000號,然嗣後查證此門號之申請人係陳宗元,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供其安裝於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乙○○並進而持上開SIM晶片卡,據以撥打行動電話用以通信,且不繳納電話通話費,而詐取免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取得相當於新台幣 (下同)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起訴書誤為二千餘元)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詳如附表B所示),使丁○○有遭甲○○○○公司追索電話費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及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乙○○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四三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丁○○」及「戊○○」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上開變造之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存摺一本及偽刻之「丁○○」、「戊○○」、「林明輝」、「蘇玉娟」等人印章四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丁○○」、「戊○○」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之上開活期存摺一本及偽刻之「丁○○」、「戊○○」、「林明輝」、「蘇玉娟」印章四顆、偽造之「甲○○○○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同意書」影本各五份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四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通聯紀錄及上開四個行動電話門號九十年五月及六月之行動電話費帳單影本共八紙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偽造「丁○○」、「戊○○」、「林明輝」、「蘇玉娟」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其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變造屬於私文書之世華銀行存摺並持以行使,即交由不知情之通訊行經辦人員(此部分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代向電信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請人代辦偽造之申請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得不付費撥打電話利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取得不付費撥打電話之利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代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亦屬於間接正犯。至公訴人就本件被告前揭撥打使用行動電話行為,認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惟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責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之電信公司所核發「合法、真實」之SIM晶片卡而加以使用,因其所取得之SIM晶片卡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自行購置取得,並非他人之電信設備,則行為人縱有撥打使用之行為,依法尚不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故本案被告係冒以「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甲○○○○公司核發之SIM晶片卡後撥打使用,其所為應僅成立刑法詐欺得利罪,而非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前揭所認尚有誤會,就違反電信法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與綽號「老猴」(或「阿猴」)成年男子二人,就上開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印章、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存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及詐欺得利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丁○○」、「戊○○」、「林明輝」、「蘇玉娟」等四人之印章,均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另如附表A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所示之「丁○○」署押,均係被告乙○○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四個行動電話之SIM晶片卡,因均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上開帳號活期儲蓄存摺一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丁○○」及「戊○○」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如附表A所示「之甲○○○○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及「同意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編號 (一)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甲○○○○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
號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丁○○」署押肆枚。(一式四聯)及
「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
(二)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甲○○○○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
號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丁○○」署押肆枚。(一式四聯)及
「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
(三)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甲○○○○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
號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丁○○」署押肆枚。(一式四聯)及
「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
(四)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甲○○○○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
號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丁○○」署押肆枚。(一式四聯)及
「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
附表B:
行動電話號碼: 九十年五月通話費用 九十年六月通話費用
(0)0000000000號 二四三八元 二三五0元
(0)0000000000號 六四一八元 六三一一元
(0)0000000000號 四二六二元 四一六四元
(0)0000000000號 一二六二元 一一七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