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茂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 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茂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茂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1年4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9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因偽造署押、詐欺案件,共4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 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3月、3月、3月、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徐茂芳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1段326巷10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方於同年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經取得徐茂芳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徐茂芳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 100年度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徐茂芳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茂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二)被告徐茂芳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因偽造署押、詐欺案件,共4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 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3月、3月、3月、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 99年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徐茂芳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質上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其他犯罪行為,以滿足其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本院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生懲儆之效,公訴意旨之具體求刑,毋寧過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