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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1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恩賜楊萬益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文龍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文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壹、戴文龍明知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聯絡方式,向郭振銘(其所犯販賣毒品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尚未確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戴文龍到庭具結證述有上開向郭振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詎戴文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9日15時21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內,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是否有向郭振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虛偽證稱略以:「(提示98偵2566號卷第25-30頁警詢筆錄、34、35通聯紀錄、37-38頁偵訊筆錄,之前所述有無需要補充?)當時警察在作筆錄時,有問我有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我說沒有,警察就要我配合他,我說沒有就不放過我,叫我配合他好點辦事,當初偵訊是警察帶我進去的,警察跟我講就照警詢講就沒事」、「(你警、偵訊都是說謊?)警察叫我配合他我才這樣講」、「(你承認你是誣陷被告?)是」、「(提示同上偵卷第34、35通聯譯文)(請問我有一千元,先那個一下,是何意思?)我有時候打電動玩具輸錢的時候跟他借錢」、「(為何電話中不講清楚,為何要暗號?)我打電話給他的時候向他說很急他就知道我意思」、「(為何要用暗號?)我跟他借錢時說先那個一下他就知道了,他知道我喜歡打電動玩具」、「(打電動有需要用暗號嗎?)沒有,我打電動輸錢說先那個一下他就知道了」、「(毒品來源?)在電動遊藝場有一個人拿給我的」、「(同上偵卷第35頁通聯譯文,你過去找被告做什麼?)有時候我會過去聊天,因為我跟他們家很熟」、「(你說偵訊筆錄是警察叫你依照警詢筆錄內容所講的對不對?)是」、「(你在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及被告騎機車來交易,偵訊有提及騎銀色機車?)警察叫我隨便配合他,做筆錄比較好做」、「(你是警察的線民嗎?)不是」、「(既然不是為何要配合警察誣陷別人?)當初我說不是,警察好像叫我說讓他比較好做一點不然他沒有辦法跟上面交代,旁邊的警察就說些風涼話說沒有配合以後後果沒有辦法」、「(98年9月28日你與被告到底有無見面?)沒有這個事情,警察叫我這樣講」、「(98年10月11日你們有無約定見面地點?)沒有」、「(在警詢為何講約在長億高中?)警察問我隨便講壹個地點,比較好做筆錄」等語。戴文龍前述不實之證述,足以使法院有陷於錯誤之虞,影響審理系爭案件之正確性。惟法院經比較戴文龍前後之證述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後,並未採信上開不實證述,仍於系爭案件,認定郭振銘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文龍,而判處郭振銘有罪。

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戴文龍固坦承有於系爭案件偵查中結證向郭振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未向郭振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跟郭振銘購買毒品,是警察要伊配合辦案,否則將不放過伊,所以才在偵查中這樣講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22日警詢中證稱:「(你吸食何種毒品?)我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你最後一次於何時地吸食?)最後一次於98年10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成公園內吸食安非他命」、「(你除了吸食安非他命毒品外,有無吸食其他毒品?)沒有。只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你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的來源?)我都跟綽號「阿銘」的男子購買的」、「(警方提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你知否?)現在我才知道」、「(你都如何聯絡綽號「阿銘」的男子?)我都撥打綽號「阿銘」0000-000000電話聯絡」、「(你共向綽號「阿銘」購買過幾次毒品?)共向他購買過2次毒品」、「(你向綽號「阿銘」購買2次毒品,分別在何時地?購買何種毒品?價錢為何?重量為何?)第1次於98年9月28日15時許,向綽號「阿銘」購買新台幣1000元的毒品,我們約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上(正確地址我忘記了)交易,重量我不知道多重,只可吸食1次的量。第2次於98年10月11日15時許,向綽號「阿銘」購買新台幣100元(應係1000元之誤載)的毒品,我們約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上(長億高中門口旁邊)交易,重量我不知道多重,只可以吸食1次的量」、「(你除了向綽號「阿銘」的男子購買毒品,有無再向其他人購買毒品?)沒有」、「(現在警方提示8人檔案照片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當中,編號多少是你所說的綽號「阿銘」的男子?)綽號「阿銘」是編號2號」、「(經警方查詢綽號「阿銘」的男子,真實姓名為郭振銘、男、68/04/25生、Z000000000,是否為你所說的綽號「阿銘」的男子?)是他沒錯」、「(你都如何向郭振銘連絡購買毒品事情?)我每次都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情」、「(你每次都撥打郭振銘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就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有時候我會打該電話與他聊天」、「(你如何認識郭振銘?)他們家是開宮廟的,我會去他家泡茶聊天」、「(98年9月28日15時05分許,警方於郭振銘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你以0000-000000號撥打郭振銘電話,表示(A代表郭振銘;B代表戴文龍)「A:喂。B:我有1千元先那個一下。A:你在哪。B:在家。A:你領錢要給我多少。B:1萬啦,你在家喔。A:我在我女友這裡,我到家打給你。」代表何意思?)此通話是我要向郭振銘購買毒品,這次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們約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上交易(正確地址我忘記了)」、「(98年10月11日14時41分許,警方於郭振銘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你以00-00000000號撥打郭振銘電話,表示(A代表郭振銘;B代表戴文龍)「A:喂。B:我等一下過去喔。A:你要快一點喔,我要出門。」代表何意思?)此通話是我要向郭振銘購買毒品,這次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長億高中門口旁)交易」、「(你於98年10月11日14時41分,與郭振銘聯繫購買毒品,過多久你們交易成功?)約30分就拿到安非他命毒品了」、「(你在電話中都如何向郭振銘表示要安非他命毒品?)我都告訴那個一下,他就知道了」、「(經警方調閱你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與接受10通電話紀錄,有無吸毒或販毒者?)只有0000-000000是郭振銘販賣毒品的電話,其他不是吸毒或販賣毒品的電話」、「(郭振銘的綽號為何?)郭振銘的綽號叫「阿銘」」等語;於98年10月22日偵查時先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約在98年10月10幾號施用的,在中市○區○○路的長福公園內廁所,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來源?)向「阿銘」男子買的」、「(如何連絡?)以我手機0000-000000或是我家裡電話00-00000000打至他的手機0000-000000」、「(提示0000-000000於98年9月28日15時至17時許通聯譯文,是否交易毒品事宜?)是。我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約在中縣太平市(現在臺中市太平區○○○○路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他以分裝袋交付。他本人騎銀色機車去交易,第一通電話打完後半小時取到毒品」、「(提示0000-000000於98年10月11日14時許通聯譯文,是否談交易毒品事宜?)是。我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約在中縣太平市的長憶高中門口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他以分裝袋交付。他本人騎銀色機車去交易,於打完電話後半小時取到毒品」、「(提示照片,照片中之人有無綽號「阿銘」之男子?)有,編號2」、「(提示照片,照片中手機是你的?)是」、「(連絡電話有無阿銘的0000-000000?)有」、「(如何得知可以向他購買毒品?)透過朋友認識的」、「(阿銘家是做何的?)財神宮。」,嗣經具結後,復證稱:「(是否如上述分別於98年9月28日15時許、10月11日14時許各向郭振銘在永豐路、長憶高中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屬實?)屬實」、「(指述編號2男子就是綽號「阿銘」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64號卷第27至第31頁、第37至第39頁)。比對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何矛盾之處,且被告與郭振銘於系爭案件審理時均陳稱其等間並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被告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誣指郭振銘販賣毒品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為真實。

㈡另依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被告係在警方提示郭振銘之照片供其指認販毒者前,即已證述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銘」之男子購買,且被告隨後於警詢及偵訊指認該綽號「阿銘」之男子時,並非單一指認,而係就員警、檢察官所提示8張照片為指認,有被告指認郭振銘之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64號卷第33頁),自無誤認之虞;又郭振銘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59-DSN號重型機車,為銀色光陽125CC重型機車,亦與上開被告在偵查時所陳述與郭振銘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郭振銘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銀色機車」等語,大致吻合,並有郭振銘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上開機車之照片3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64號卷第84頁、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偵二)039號卷第13頁、第14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其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綽號「阿銘」之男子確係郭振銘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9月28日15時05分許及98年10月11日14時41分許與郭振銘之通訊內容,乃伊「向郭振銘借錢」之談話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依上開2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僅98年9月28日15時05分許之通訊內容有提及金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64號卷第34頁),該通話內容中郭振銘詢問被告:「你領錢要給我多少?」,被告回答:「1萬啦,你在家喔?」,依雙方之語意,反係被告要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郭振銘,顯與被告所辯稱「向郭振銘借錢」等情矛盾;且設若被告所辯向郭振銘借錢屬實,而借錢並非非法之事情,何須以暗語「先那個一下」代稱,況被告於98年10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我有1千元先那個一下」,則被告既已有1千元,又何須再向郭振銘借錢?是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先那個一下」,係表示要向郭振銘借錢等語,並非實在。況該雙方在上開通話中均未提及借貸之原因、利息、如何償還等事項,亦與社會上一般借貸、週轉資金之常情不合,足見被告於系爭案件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證詞,乃臨訟編纂虛構之事,意在避重就輕,所辯實不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在偵查時證述郭振銘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係警員要其配合指證云云,惟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賴進忠於系爭案件99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涉及的毒品案件中為何貴單位請證人戴文龍去做筆錄?)因為通訊監察時有聽到證人與被告二人疑似交易安非他命的情事,所以帶回調查」、「(請描述對證人戴文龍於98年10月22日做筆錄之經過?)我們以一問一答做筆錄,全程錄影、錄音做完以後聯絡檢察官移送地檢署複訊」、「(證人戴文龍上次作證說之所以會在警、偵訊證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他是因為你說要他配合有無此事?)沒有,我們是有跟他說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你有無對他做出強暴、脅迫非法取供之行為?)沒有」、「(當天將戴文龍帶回地檢署後,檢察官複訊時,警方有無在場戒護?)我們是跟海巡署一起查緝的,我們是在偵訊室外面等候,沒有進去偵訊室」、「(據證人戴文龍於99年3月9日偵訊時當天筆錄的第二頁,提示99 毒偵34 8號卷第8頁並告以要旨,是不是你叫證人這樣講的?)沒有,我們只是叫他陳述事實」、「(製作筆錄時,別人可不可以進來插話?)沒有」、「(當時製作筆錄時,有無其他人過來跟證人戴文龍說如果不配合要對證人怎麼樣或有嚴重的後果這些情節?)沒有,一開始詢問證人都錄影、錄音」等語,而依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顯示,戴文龍在受詢問時尚可談笑風生,並無任何受到脅迫、拘束等不自由情事,看不出警方有要求戴文龍「配合」指認郭振銘之跡象(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卷第69頁)。又員警賴進忠與郭振銘間亦無怨隙,此觀諸郭振銘於系爭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與員警賴進忠間有何積怨自明,應不致有違法唆使被告嫁禍郭振銘之可能,更難以想像其有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上開虛偽陳述之必要,顯見被告於系爭案件審理時所為郭振銘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顯係因同庭面對該案被告郭振銘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郭振銘之詞。是被告辯稱係配合警員才指認郭振銘販毒云云,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於系爭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郭振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認應屬事實而堪採信,是被告於系爭案件審理時,於具結作證時翻供否認其有向郭振銘購買毒品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證詞。

二、被告分別於系爭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作證,有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各次訊問前所簽立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64號卷第4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3號卷第113頁)。而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自所見所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被告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等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就重要待證事實─即是否有向郭振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究竟有無」、「是非真假」等情,仍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顯見被告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案件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是否有向郭振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雖其虛偽之陳述不為法官所採信,仍判處該案被告郭振銘有罪,惟依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先後為相異事實之證述內容,足徵其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且其虛偽陳述之內容,與郭振銘是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再經勾稽比對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於系爭案件即郭振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於公開法庭審理時所為證述係屬虛偽,足使法院發生誤判之虞。是被告有本案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惟於系爭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足使法院為錯誤之判斷,對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惡性非輕,僅其虛偽證述終未為法院採信,所生實害非重,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示悔意,其態度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至本案被告黃信修、黃信峰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正中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     販賣毒品之方式     │
│號│        │          │                        │
├─┼────┼─────┼────────────┤
│1 │98年9月 │臺中市太平│戴文龍於98年9月28日15時 │
│  │28日15時│區○○路上│5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動 │
│  │35分許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
│  │        │          │振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
│  │        │          │之事宜後,郭振銘即約於左│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小包予戴文龍,並向戴文龍│
│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
│  │        │          │。                      │
├─┼────┼─────┼────────────┤
│2 │98年10月│臺中市太平│戴文龍於98年10月11日14時│
│  │11日15時│區○○路長│41分許,以00-00000000號 │
│  │11分許  │億高中門口│電話與郭振銘所持用之行動│
│  │        │旁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  │        │          │購買毒品之事宜後,郭振銘│
│  │        │          │即約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小包予戴文龍,並 │
│  │        │          │向戴文龍收受交易毒品之價│
│  │        │          │金1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