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外,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行為,因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時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持有之海洛因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一再非法施用海洛因,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並提供「阿傑」持用之電話號碼供追查(經查詢結果,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30日中檢輝實100 毒偵3388字第151955號函1 份附本院卷第19頁可稽,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顯見其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
被 告 廖志忠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街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忠前於民國88年3 月2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4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為不起
訴處分。於93年9 月2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其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於96年6 月2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5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1 月21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廖志忠仍未悛
悔,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5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路邊,以將海洛因
加少許水放置在針筒內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0 年9 月16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129 巷內,準備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廖志忠所有之已注射完畢之針筒1 支,而廖志忠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廖志忠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100年9月15日下│
│ │偵查中之自白。 │午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
│ │ │太平路之路旁,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 │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證明被告以注射針筒施用第│
│ │射針筒1支。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
│ │ │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0年9月22日採│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前,其尿液內之嗎啡呈陽│
│ │報告。 │性反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廖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扣案之針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