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達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14號、第4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度毒聲字第71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嗣於91年2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釋放。
二、張文達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二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9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2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及11月、8月,嗣經減刑為5月、3月15日及5月15 日、4月確定,並與其另犯搶奪、竊盜、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及贓物罪處拘役55日,嗣經減刑為4月15 日、4月、3月15日及拘役27日,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拘役27日、有期徒刑8月15日,而於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三、詎張文達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㈠99年9月17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段80巷47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8日1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㈡99年9月27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段82巷3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7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三自白認罪。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原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同意書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度毒聲字第71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且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①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3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 9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4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三、㈠㈡,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事實三、㈠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及11月、8月,嗣經減刑為5月、3月15日及5月15日、4月確定,並與其另犯搶奪、竊盜、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及贓物罪處拘役55日,嗣經減刑為4月15日、4月、3月15日及拘役27日,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27日、有期徒刑8月15日,而於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入監服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犯罪事實㈠㈡2次犯行,各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仍屬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