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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惠卿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Yes Sir man補精膠囊」壹盒、「金佑力Power」貳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並有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2紙、扣案偽藥照片13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被告所為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過失販賣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具藥師資格現為藥局之負責人,竟疏未注意確保藥品之來源,而販賣偽藥,影響於該藥流入市面後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之危害,而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啟自新。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Yes Sir man補精膠囊」藥1盒、「金佑力Power」2盒,係屬偽藥,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前開扣案之偽藥,仍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保管中,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99年他字第6407號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顏惠卿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北區○○○○街2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惠卿為設於臺中市○○區○○路1016號1樓「一昇藥局」
    負責人,其應知藥局所販賣之藥品,均應確保來源清楚,無
    任何偽藥成分,始得販賣;竟疏未注意,分別於民國98年10
    月15日、12月12日、99年2月8日、99年3月29日,向紳瑔實
    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販入含西藥成分之「金佑力膠囊」(經化
    驗含Hydroxythiohomosildenafil分子量520)各6盒、6盒、
    1盒及2盒,並陸續販賣約10盒予不特定人。顏惠卿另於99年
    底,向強盛藥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販入含西藥成分之「Yes Si
    r man補精膠囊」(經化驗含Thioaildenafil)2盒,並意圖
    販賣而陳列。嗣經臺中市衛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於99年10月20日前往一昇藥局稽查採驗,經送請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始發現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係
    屬偽藥;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0年2月24日10
    時3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名片2張、出貨單4張、
    「Yes Sir man補精膠囊」1盒、「金佑力Power」2盒等物,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惠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
    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1紙、照片2張、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日FDA研字第0990064844號函附
    檢驗報告書影本1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
    月24日FDA研字第0990064847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影本1紙附卷
    及被告顏惠卿持有之名片2張、出貨單4張、「Yes Sir man
    補精膠囊」1盒、「金佑力Power」2盒等物扣案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
    賣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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