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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琪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1 至2 行「張景琪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張景琪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1 年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96年度易字第54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槍砲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及98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各判處有期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而遭撤銷前開假釋保護管束裁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4日,經與前揭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第6至7行 「衛生導航機」,應予更正為「衛星導航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尚未得手之際,為被害人當場發現而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1 年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96年度易字第54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槍砲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及98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各判處有期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而遭撤銷前開假釋保護管束裁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4日,經與前揭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情節及尚未竊得財物、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 次)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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