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鴻正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鴻正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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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一、鴻正章於民國100年5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十文巷60號之小吃店內飲酒,因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與十文巷口,發現葉枝清所有之車牌號碼KCO-989號重型機車乏人管理,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得上開機車。惟其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得手後,仍騎乘該機車至和平區○○里○○路○段十文巷60號某小吃部用餐。嗣葉枝清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葉枝清)及鑰匙2支,且在同日晚上8時17分許,對鴻正章施以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葉枝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葉枝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此外,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現場照片5張及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惟僅其中1支,使用於行竊上開機車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