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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1號

毀損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盛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盛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8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於96年4 月20日駕車撞傷楊子瀠,而對楊子瀠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楊子瀠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王嘉盛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009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詎王嘉盛明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下溪洲後壁厝215地號土地將為楊子瀠求償拍賣,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97年6 月26日,由王嘉盛提供係爭土地,為賴添明(經檢察官另行發佈通緝中)所經營之大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勇公司)欠繳營業稅之行政執行事件為擔保,而處分上開土地,毀損楊子瀠之債權。案經告訴代理人楊紳煬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嘉盛所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子瀠之告訴代理人楊紳煬、許庭鳳於偵訊中指訴、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92 號、96年度執全字第4703號卷宗、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192 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98年度沙簡字第542 號、98年度訴字第2813號民事卷宗影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96年度營稅執專字第84728 號、96年度營稅執字第101600號、98年度他執字第12號卷宗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其雖有擔任賴添明之保證人,但未拿任何財產給賴添明作抵押或質押,其跟賴添明之間也未簽立任何債權債務契約,其根本就沒有要毀損債權,因為賴添明如果有還錢,就不需要保證人來清償,且賴添明說會分期清償,其相信他;其作擔保當時,民事損害賠償根本還沒判決,告訴人只是對其的土地做假扣押而已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亦即該條之構成要件,分別為: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須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其規範之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以避免得為執行標的之財產,遭以不正當之方法為事實上之處分或法律上之處分,致債權人無法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始足當之。申言之,上開罪名之犯罪主體為「債務人」,亦即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參照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臺非字第143 號判決)。又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假扣押之執行,於查封完結時雖即達其目的,但其程序,仍須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假扣押標的物因本案執行已拍賣完畢,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132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假扣押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是以,倘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則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是刑法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經查:

㈠被告於96年4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7-NK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近臺中市○○街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告訴人楊子瀠騎乘之車牌號碼L3Y-891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楊子瀠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案經告訴人楊子瀠提出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77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4 月28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後,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被告及敬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95,116 元及法定利息,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因前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因而對債權人楊子瀠負有債務,被告自屬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債務人無疑。

㈡次查,債權人楊子瀠於上開刑事案件甫進行偵查伊始(偵查案件分案日:96年10月5 日),隨即於96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供擔保對被告之財產在3 百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009 2號裁定准許後,債權人楊子瀠亦於96年11月5 日提存擔保金3 百萬元完畢,得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在3 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乙節,此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9 2號、96年度存字第5982號卷宗可佐,被告亦自承知有上開遭法院假扣押之事實存在。由是足認被告之財產於假扣押之範圍內,已屬刑法第356 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亦堪認定。

五、然則,刑法第356 條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須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存在。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該損害債權之意圖存在,即與該條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至該條所謂之「處分」其財產者,兼指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此與民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係指辦理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此應與何以為處分之保證等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無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出具上開擔保書時,其主觀上有無損害楊子瀅前揭債權之意圖,及客觀上所為之「出具擔保書」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56 條所指「處分其財產」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友人賴添明所經營之大勇公司因積欠營業稅,致賴添明於96年11月22日遭臺中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賴添明乃邀被告出面擔任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保證人後,由賴添明於97年5 月21日具狀聲請准予分期繳納欠稅款及解除限制出境,經上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訊問後,同意由賴添明與被告於97年6 月26日,各向臺中行政執行處出具擔保書1 份,擔保大勇公司將於97年8 月31日前繳清欠稅款,否則賴添明及被告各願以其等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及其他一切財產為總擔保。嗣賴添明於出具上開擔保書後,隨即於97年6 月29日出境,滯留大陸地區未歸,大勇公司未能如期繳納欠稅款,臺中行政執行處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對擔保人賴添明、被告王嘉盛等人之財產執行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嗣於98年7 月23日拍定,由債權人楊子瀠之父親楊紳煬以2,798,000 元買受,拍賣價款部分用以清償大勇公司所積欠之稅款等情,此經核閱臺中行政執行處96年度營稅執字第101600號、96年度營稅執專字第84728 號、98年度他執字第12號執行卷宗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固堪認定。

㈡惟觀之大勇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知,被告於93年間即擔任大勇公司之董事,其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跟賴添明認識10年以上,其任職大勇公司期間,賴添明有發薪資給其等語在卷,可知被告與賴添明早有認識,並非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稱之「非親非故」云云。況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大勇公司出具擔保書後,其法律效果係「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亦即,被告出具該擔保書之際,其財產並非必定會遭強制執行處分,而係取決於賴添明之後是否履行繳清欠稅款之承諾,倘賴添明業已如期繳納上開欠稅款,或行政執行處業自大勇公司、賴添明處強制執行受償完畢,非必然會對被告之財產逕予強制執行,尚難認被告出具上開擔保書之際,即已預期上開土地日後必會遭受臺中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而基於損害楊子瀠債權之意圖所為。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受賴添明拜託,且因賴添明保證會如期繳納欠稅款,始同意為賴添明擔保乙節,應屬實情,堪可採信。就此,檢察官既未能舉證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出具擔保書之行為,係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尚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民法所指處分行為,係指以發生一定物權變動(發生、變更或消滅)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亦即,處分行為將致權利直接發生變動,依物權行為之層面,有公示原則之適用,此種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為「登記」,亦即民法第758 條所規定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而依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此乃為認定被告所為出具擔保書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處分其財產」此一客觀構成要件者,應先予釐清者。準此,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固令該擔保人因此負有擔保義務,且賦予行政執行機關於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於義務人逾同法第17條第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予以執行之權利,考其立法目的乃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3條之規定(具保及具保人之責任),明定行政執行機關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該擔保之行為,並無致發生一定物權變動(包括物權移轉、設定負擔、物權消滅)之法律效果,且無上述物權公示原則之適用,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所為出具擔保書之行為,實與上述「處分行為」之定義未合。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所為上開擔保行為,係「處分」其共有之上開土地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要件該當,尚難以該罪責相繩。而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損害債權之犯行,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證人賴添明經本院傳喚到庭未果,然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本院認無再傳喚賴添明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債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