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宗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
- 被告
- 崔孟可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宗銘、崔孟可共同犯重利罪,鄒宗銘處拘役伍拾日,崔孟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宗銘、崔孟可共同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放款之廣告,以鄒宗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另案查扣中,下同)供放款、收款聯絡之用。嗣紀仕誠(遭恐嚇部分另案偵查中)因需錢孔急,於民國99年7月1日,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借款後,鄒宗銘即指示崔孟可至臺中市○○區○○路與櫻花路口,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紀仕誠,並約定以10天為1期,利息7,500元,借貸當天扣除第一期利息7,500元及證件保管費50 0元,紀仕誠實拿17,000元,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影本及簽發12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紀仕誠自借款後,依照鄒宗銘、崔孟可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指示,支付三期利息合計21,5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內,鄒宗銘、崔孟可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之重利。鄒宗銘嗣於100年3月9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2段96號3樓之5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據資料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猶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核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據資料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鄒宗銘、崔孟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分別核與證人紀仕誠於警偵訊中證述其如何向被告二人借款及支付利息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借貸電子資料檔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查,及被告鄒宗銘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為另案查扣中等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更可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難認屬集合犯。是被告鄒宗銘除本件重利犯行外,縱有其他重利行為,亦難認與本案構成集合犯,乃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鄒宗銘之利益主張:本件被告鄒宗銘之犯行與其另案被訴之重利事實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自係誤會,難以為被告鄒宗銘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竟貪圖暴利而為本件重利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其所為對被害人紀仕誠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態度甚可,並由被告崔孟可出面與證人紀仕誠達成調解,獲得宥恕,業經證人紀仕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復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可見被告二人確已反省自過,坦然面對過往,並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及被告崔孟可係受被告鄒宗銘指示行事,尚非主謀,量刑自應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另案查扣中)係被告鄒宗銘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鄒宗銘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