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軒慧
- 選任辯護人
-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軒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軒慧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資料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告知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下稱富邦商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知悉,而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成年人於取得此等由蘇軒慧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皆以電話聯繫居於桃園縣桃園市之劉昀菘、新北市蘆洲區之周哲緯,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劉昀菘等人需匯款,致使劉昀菘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不等之款項至蘇軒慧所申設之上開富邦商銀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蘇軒慧所提供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劉昀菘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提領一空;另其中周哲緯所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前,即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領款,並由周哲緯將所匯入之款項申請返還。嗣因劉昀菘等人均察覺情況有異,經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哲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蘇軒慧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軒慧固對上開富邦商銀帳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使用之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0,即伊身分證號碼,因伊有時會忘記伊之身分證號碼,故將身分證影本與提款卡等資料放在一起,該等帳戶資料確係遺失,因該帳戶內沒有錢,且伊忙於照顧小孩,故在發現遺失時並未辦理掛失手續,伊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在知悉其帳戶遭列警示後,主動前往警局說明,如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應不會主動到警局說明。又被告除遺失系爭存摺資料外,其配偶楊勝煌提供予政府匯入補助款之郵局帳戶資料亦一併遺失,而系爭帳戶及被告配偶楊勝煌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均無存款,故被告未辦理掛失應屬常情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劉昀菘、告訴人周哲緯前揭如何因受詐騙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先後匯入被告蘇軒慧所申設之上開富邦商銀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劉昀菘、告訴人周哲緯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被害人劉昀菘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哲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行財富管理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富銀雙連字第1000000014號函附之被告所申設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查詢/列印(見警卷第18頁,核退字卷第7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上述帳戶資料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劉昀菘、告訴人周哲緯等人詐騙命其等匯入金錢所用甚明。
㈡被告蘇軒慧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稱:提款卡密碼沒有和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見警卷第8頁);其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警詢時復稱:金融卡密碼係放在家裡,當時密碼沒有遺失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然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翻異前詞改稱:提款卡密碼係設定伊之身分證字號,因伊會忘記密碼,故將身分證影本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資料放在一起,而與上開帳戶資料一併遺失云云(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是被告對於其帳戶密碼資料是否與前述帳戶資料同置及一併逸失,其供詞前後反覆,莫衷一是,已難盡信其所辯陳為真。另查,被告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稱:伊在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欲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時,發現外套口袋之存款簿及金融卡遺失云云(見警卷第8頁);其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警詢時復改稱:伊係在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當時伊將存摺、金融卡等物放在外套口袋,伊要去台北富邦銀行刷存摺時,發現存摺、金融卡不見云云(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之緣由究為存款或補登存摺,其前後供述亦未相合致。本件尚且不論被告當時前往銀行之緣由為何,均已足徵被告已專程撥冗前往銀行,則其何以在知悉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逸失時,未立即至銀行積極處理帳戶資料遺失乙事,而僅以該帳戶內無存款及看顧小孩為藉詞,遲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前往銀行欲辦理補發存摺事宜,衡之已屬有疑。且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稱:身分證影本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一起遺失云云;惟其先後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警詢時,均未曾提及其身分證影本連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有一併逸失之情況,則其何以於同年六月一日偵查時始發現身分證影本當時因夾放在存摺內,亦已逸失,而主動向檢察事務官提及(見偵字卷第19頁)?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提及其配偶楊勝煌申設之郵局帳戶與系爭帳戶亦一併逸失,其何以遲至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始查覺而經其選任辯護人向本院陳明?又本件果有被告所稱其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係為存款或補登存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置於外套口袋,則其夫楊勝煌之郵局存摺亦應與之同置,方有同時逸失之可能,是被告自當在發現其系爭帳戶遺失之同時,即得以察覺其夫之郵局帳戶資料亦已逸失,豈有迄至本院訊問時始查悉之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辯稱顯係混淆視聽之詞,自難憑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稱:被告係在知悉其帳戶遭列警示後,主動前往警局說明,如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應不會主動到警局說明等語;惟被告已坦認其在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已知悉系爭帳戶資料逸失,然其當時並無任何掛失等保障自身權益之相關舉措,業如前述,則被告迨被害人劉昀菘、告訴人周哲緯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並在渠等察覺受騙而先後向警局報案,始在多日後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行至警局說明,本院實無從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蘇軒慧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所設定之密碼即伊身分證字號,但伊因會忘記密碼,故將身分證影本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惟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六位至十二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載明密碼或將與密碼相關之物品與金融卡同置,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伊知道帳戶設定密碼之功能係要防止他人盜領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是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其所熟稔知悉,其豈有蓄意將與金融卡設定密碼相關之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卡、存摺等帳戶資料同置,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之理。況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可輕易而不加思索說出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0」,則被告對於金融卡自動櫃員機操作密碼既已熟背而了然於心,更無蓄意抄寫密碼資料於紙條上而與金融卡同置之必要。是被告關此部分之辯詞,顯已不足以採信。
㈣復依前揭被告蘇軒慧所申設之上開富邦商銀帳戶對帳單所示,被告之此帳戶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帳戶內僅餘新臺幣(下同)七十六元,嗣即有被害人劉昀菘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匯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且旋即於同日先後遭提領二萬元、一萬元,後於同日並有告訴人周哲緯匯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告訴人周哲緯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前,即因該帳戶列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並由周哲緯申請返還),此帳戶紀錄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旋即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益徵本件確係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主動將上開富邦商銀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他人知悉使用,並非如其所辯解之遺失云云,乃彰彰明甚。
㈤況以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伊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是本件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劉昀菘、告訴人周哲緯實行詐騙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於短期內即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蘇軒慧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遭拾得或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關於該帳戶資料係遺失之所辯,亦皆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主動將前揭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使用無訛。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蘇軒慧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申請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其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皆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告知其所開設之前揭富邦商銀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蘇軒慧上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 號 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劉昀菘、告訴人周哲緯等人行騙,並致使被害人劉昀菘、告訴人周哲緯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蘇軒慧提供其所開設前揭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富邦商銀之帳戶資料,幫助前述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劉昀菘、告訴人周哲緯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蘇軒慧明知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等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執意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本件被害人劉昀菘、告訴人周哲緯等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申設前述富邦商銀帳戶內之金額合計僅近六萬元,金額未臻至鉅,暨被告已於本院審理後與被害人劉昀菘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而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反面),並已於一百年九月五日依和解內容匯款二萬元予被害人劉昀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劉昀菘達成和解,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具體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未及衡酌雙方已然和解之具體狀況,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應稍嫌過重,併述明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已與被害人劉昀菘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五、至被告蘇軒慧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受詐騙而匯款│ 被害人 │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詐 騙 手 法│備 註│ │ │之時間 │(告訴人)│(新臺幣)│ │ │ │ │ │ │ │ │ │ │ │ ├──┼──────┼─────┼─────┼─────────┼───────┼───┤ │ 01 │100年3月27日│ 劉昀菘 │ 29,98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僭充奇摩購物網│ │ │ │20時24分許 │ │ │連分行帳號00000000│站人員及國泰世│ │ │ │ │ │ │0000000號帳戶 │華商業銀行客服│ │ │ │ │ │ │ │人員,向劉昀菘│ │ │ │ │ │ │ │訛稱其購物後,│ │ │ │ │ │ │ │誤將付款方式選│ │ │ │ │ │ │ │定為分期付款,│ │ │ │ │ │ │ │為避免損失,必│ │ │ │ │ │ │ │須依指示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致│ │ │ │ │ │ │ │劉昀菘陷於錯誤│ │ │ │ │ │ │ │,至桃園縣桃園│ │ │ │ │ │ │ │市○○路與民權│ │ │ │ │ │ │ │路口之國泰世華│ │ │ │ │ │ │ │商業銀行設置之│ │ │ │ │ │ │ │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 │ │ │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 │ │ │內 │ │ ├──┼──────┼─────┼─────┼─────────┼───────┼───┤ │ 02 │100年3月27日│ 周哲緯 │ 29,983元│同上 │向周哲緯佯稱其│ │ │ │22時39分許 │ │ │ │在網路購物時,│ │ │ │ │ │ │ │誤將付款方式選│ │ │ │ │ │ │ │定為分期付款,│ │ │ │ │ │ │ │為避免損失,必│ │ │ │ │ │ │ │須依指示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更正│ │ │ │ │ │ │ │,致周哲緯陷於│ │ │ │ │ │ │ │錯誤,至新北市│ │ │ │ │ │ │ │蘆洲區○○○路│ │ │ │ │ │ │ │2段18號之統一 │ │ │ │ │ │ │ │超商附設之自動│ │ │ │ │ │ │ │提款機匯款至對│ │ │ │ │ │ │ │方指定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