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閭世鴻
林志憲
許睿斌 原名 許.
張翔昇
黃星曇
何叡榮
陳鴻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90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偵字第16562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閭世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志憲、許睿斌、張翔昇、黃星曇、何叡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鴻宬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閭世鴻(綽號「阿和」)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陳鴻宬(綽號「阿諾」)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6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年約30歲成年男子(下稱「阿福」)於100 年2 月間某日邀約閭世鴻共組跨國詐騙集團,謀議由「阿福」前往越南國胡志明市承租房屋作為跨國詐騙機房、購置網路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閭世鴻擔任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人後,即由「阿福」於100 年2 月某日向不知情之越南國房東承租越南國胡志明市第7 郡黃安加拉D6-06 號及D6 -03號房屋做為詐騙集團成員住居所及詐騙電信機房,並指示閭世鴻裝置電話機、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網路電話閘道器(voip gateway)、撥號顯示器(dialdecoder )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對講機(製作背景音樂使用),並陸續通知閭世鴻本人或他人招募之張智堪(綽號「空」,於100 年3 月19日由臺灣搭機前往越南,本院通緝中)、陳泰利(綽號「泰」、「倫」,於100 年3 月間從大陸地區前往越南,本院通緝中)、林志憲(綽號「憲」,於100 年4月16日由臺灣搭機前往越南)、黃星曇(綽號「大事」,於100 年3 月24日由臺灣搭機前往越南)、梁啟豪(綽號「豪」,於100 年4 月29日由臺灣搭機前往越南,本院通緝中)、何叡榮(綽號「小」、「小哥」,於100 年2 月13日由臺灣搭機前往越南)、許睿斌(原名許慶平,綽號「斌」,於100 年3 月底由大陸地區前往越南)、張翔昇(綽號「萬」,於100 年2 月27日由臺灣搭機前往越南)等人,與「阿福」招募之陳鴻宬(於100 年3 月27日由臺灣搭機前往越南)及大陸地區女子周兆靜(綽號「小靜」)、周兆惠(綽號「小慧」,此2 人均經越南驅逐出境,由大陸公安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萍」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自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入境越南胡志明市後,隨即入住上址,續由「阿福」提供食宿、訓練話術,提供教戰守則要渠等熟背,嗣渠等熟記教戰守則,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扣除周日機房休息未運作,13+11= 24 ),共計運作24日,其詐騙方式係由擔任第一線之張智堪、林志憲、梁啟豪、黃星曇、大陸地區人名民周兆惠、周兆靜及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萍」成年人,按「阿福」交付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撥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假冒大陸地區上海市入出境管理人員或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書記官,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之人利用於偽造文書、冒辦護照等犯罪云云,引導被害人向公安部門報案,同時記錄大陸地區受騙回撥電話者之個人資料,即將該資訊通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第二線人員閭世鴻、陳泰利、許慶平、黃星曇、張翔昇等人,由該假冒大陸地區工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記下大陸地區被害人年籍資料後,佯以電話錄音方式為被害人作電話筆錄,並佯以公安身份誡命被害人勿與他人聯絡且關閉行動電話等對外聯繫方式,要求其高度配合否則將強制拘提、立即通緝云云,再佯稱經查證結果,係該被害人有帳戶涉及洗錢吸金案件,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問題,佯示查詢後詐稱被害人帳戶將遭凍結,套問出被害人帳戶號碼及帳戶內金額後,即將電話轉接予佯裝檢察官或金融科科長之第三線人員陳泰利或何叡榮,由第三線詐騙者,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銀行金融科科長,佯稱被害人之帳戶有問題,監管局將進行清查云云,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切換英文畫面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閭世鴻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提款車手成員提領一空。陳鴻宬原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惟因口才應對能力不佳,易被識破,乃本於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改為該詐欺電信機房共犯備辦飲食,以免其他共犯出入機房頻繁,易為越南警方查獲。渠等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止,分別詐取財物既遂及未得逞之情形分別為100 年4 月18、19、20、22、23、25、26、27、28、29、30日、100 年5 月2 、3 、4 、5 、9 、10、11、12、13日均詐欺未得逞計20次,而於100 年4 月16日、4 月21日、5 月6 日及5月7日共計得手4 次,分別詐欺得手人民幣27,000、13,900、48,700元、13,700元(合計人民幣10萬3,300 元);另100 年4 月17日、4 月24日、5 月1 日因係星期日放假而機房未運作詐騙,於上開期間,閭世鴻、林志憲、張智堪、許睿斌、張翔昇、黃星曇、陳泰利、何叡榮、陳鴻宬等9 人共計詐欺取財既遂4 次、詐欺取財未遂20次;梁啟豪共計詐欺取財既遂2 次、詐欺取財未遂11次。而在該詐騙電信機房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分別可獲取詐騙金額線4%至5%、7%、7%至10% 之報酬,而扣除該電信費用、房租、成員出入境機票費、簽證費、車資、系統商話費、房租、水電、飲食及成員報酬等成本後,餘款悉歸「阿福」所有,閭世鴻並可再分得5%之報酬。嗣於100 年5 月13日,越南公安主動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詐騙電信機房查獲逮捕閭世鴻、林志憲、許睿斌、張翔昇、黃星曇、何叡榮、陳鴻宬、張智堪、梁啟豪、陳泰利、周兆靜、周兆惠等12人,並扣得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隨身碟、錄音筆、網路電話閘道器(voip gateway)、撥號顯示器(dialdecoder )、無線電、教戰劇本等物(部分查扣物品並未隨案運送回臺灣入庫扣案),復經越南公安列印內有薪資帳、日記帳、獎金說明等記錄之隨身碟資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 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 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此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 70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有被告係自越南胡志明上址詐騙電信機房撥打網路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所有被告及被告陳錦隆之選任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閭世鴻、林志憲、許睿斌、張翔昇、黃星曇、何叡榮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詳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復且:
㈠並據證人閭世鴻、張智堪(相對於自己以外之其他共犯而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二第212 至214 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至163 頁、卷二第160 至161 頁)及證人梁啟豪、陳泰利、林志憲、許睿斌、張翔昇、黃星曇、何叡榮(相對於自己以外之其他共犯而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9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扣案電腦列印之阿福系統商與阿福一線、二線、三線劇本內容、篡改來話使用電話資料(見警卷一第2 至22頁)、中國工商銀行列印資料(警卷二第118 至111 頁)、詐騙劇本即教戰手則(警卷二第112 至149 頁)、IP PhoneTerminal資料(警卷二第150 頁)、扣案隨身碟列印之薪資帳、日記帳、借支帳、獎金說明及通訊錄資料(警卷二第152 至193 頁)、本案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警卷二第224 至233 頁)。
㈡證人閭世鴻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機房每個星期六、日休假,機房不運作云云,然依扣案隨身碟列印之公司/帳/薪資項目資料,係依序將星期一至星期六之100 年4 月16、18、19、20、21、22、23、25、26、27、28、29、30日、100 年5 月2 、3 、4 、5 、6 、7 、9 、10、11、12、13日列入記帳日期,而屬星期日之100 年4 月17、24日及同年5 月1 、8 日均未列入,且依該帳目資料記載100 年4 月16日及100 年5 月7 日星期六分別詐欺得款人民幣27,000元及13,700元等情觀之(見警卷二第162 至164 、187 至190 頁之帳目列印資料附卷),足見被告等僅於星期日休假未運作,於星期六仍從有事電信詐欺犯行至明。是證人閭世鴻此部分證詞,與前述帳冊資料不符,應係記憶有誤,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依前開帳目資料及前述被告閭世鴻等人之證詞,可知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止,扣除星期日休假機房不運作外,本案被告各自其等加入之時起,被告閭世鴻、林志憲、張智堪、許睿斌、張翔昇、黃星曇、陳泰利、何叡榮、陳鴻宬(詳後述)等9 人共計詐欺取財既遂4 次、詐欺取財未遂20次;被告梁啟豪共計詐欺取財既遂2 次、詐欺取財未遂11次。
㈢此外,尚有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閭世鴻等6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鴻宬固坦承在上開詐騙電信機房擔任煮飯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3 月27日自費購買機票前去越南胡志明市準備開設餐館,因未找到合適的地點,「阿福」叫伊暫時住到該機房去住,伊才幫忙煮飯以換取免費食宿,伊不是去擔任詐騙人員,也從未接聽電話從事詐騙工作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鴻宬係由「阿福」帶至越南胡志明市上址詐騙電信機房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閭世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鴻宬的任務比較不一樣,我們曾經有嘗試要他打電話,但他太老了,表達能力不好,但是他在臺灣曾經開過餐館,我就請他做廚房,三餐都是他煮」等語(詳見偵查卷一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他(指陳鴻宬)一開始有學,他年紀太大,講話就緊張,所以就在裡面幫我們煮三餐,他的薪資由阿福負責,因為他是阿福找來的,陳鴻宬大概100 年3 月到越南詐騙機房」(詳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163 頁)、「... 「阿福」有要求我們儘量沒事不要出去,因為臺灣人在那邊很少,怕會引起人家注意,也有要求我們儘量不要外食,在裡面吃陳鴻宬煮的飯」(詳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翔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親眼看過陳鴻宬打過詐騙電話擔任一線人員,但是後來發現他不適合,「阿福」就叫他去煮飯,每天煮午餐、晚餐,有時會煮宵夜(詳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及證人黃星曇、何叡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鴻宬一開始有打電話給大陸民眾,後來改為煮飯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160 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陳鴻宬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本來是要擔任機房人員,後來變成煮飯,因為「阿福」有要求伊儘量幫忙等情(詳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觀之,可知被告陳鴻宬係應「阿福」招募加入此詐騙集團擔任電話詐騙人員,惟因口才應對能力不佳,不適宜繼續擔任一線人員,方改為替該集團人備辦餐飲,以免該集團成員出入頻繁遭越南警方查緝至明。是被告陳鴻宬辯稱其未曾撥打電話詐騙他人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陳鴻宬雖辯稱係為開設餐館方前往越南云云,且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耀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陳鴻宬的同學,伊公司在越南有經銷商,伊會到越南視察業務,伊每年大概會與陳鴻宬聯絡1 、2 次,陳鴻宬於100 年4 月曾主動打電話給伊,說他要在越南開餐廳,並說他人已在越南,想要待一陣子看餐廳經營情況,還詢問伊在那裡開餐廳比較好,但沒有請伊協助尋找餐廳經營地點或幫忙解決伊在越南的食住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然證人吳耀銘前開證詞僅能證明陳鴻宬於100 年4 月間曾致電吳耀銘並提及想開設餐館一事,尚難憑此證明被告陳鴻宬於100 年3 月27日前往越南之目的係為開設餐館。況縱若被告陳鴻宬到達越南初始之目的係開設餐館,後因伊無法開設餐館,明知該集團係從事電信詐欺行為,仍答應「阿福」之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電信集團擔任機房人員,並參與撥打詐騙電話及後續為該集團成員備辦餐飲,以免集團成員出入頻繁,易遭查緝,足見陳鴻宬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至明。是被告陳鴻宬辯稱伊只是敷衍「阿福」,並無參與詐欺犯行云云,亦無可取。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件被告閭世鴻等人與「阿福」所組之電信詐騙取財集團,既由「阿福」承租上址房屋供作詐騙機房,並與閭世鴻對外分別招募被告林志憲、許睿斌、黃星曇、何叡榮、陳鴻宬、張智堪、梁啟豪、陳泰利、陳鴻宬及大陸地區人民周兆惠、周兆靜、「萍」等成員,被告林志憲、張翔昇、張智堪及梁啟豪、周兆靜、周兆惠假冒第一線之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書記官或上海市入出境管理人員,被告許睿斌、黃星曇、陳泰利則假冒第二線之公安人員,被告何叡榮、陳泰利假冒第三線之銀行金融科人員或檢察官,被告閭世鴻除擔任第二線人員外,尚負責機房管理,被告陳鴻宬除曾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外,後續負責擔任集團之煮飯工作,且該詐騙機房除免費提供食宿外,尚負擔集團成員前往越南之簽證費、機票費(惟被告陳鴻宬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負擔此部分費用),並依詐騙所得4%至5%、7%、7 至10% 之比例發給實際接獲電話之第一、二、三線人員,另被告陳鴻宬之薪水則由「阿福」負責發放等情,業經證人閭世鴻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111 、163 頁),核與被告林志憲、許睿斌、張翔昇、黃星曇、何叡榮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記載支付機票、簽證費等帳目之帳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46、57至59頁),足見被告閭世鴻、林志憲、許睿斌、張翔昇、黃星曇、何叡榮、陳鴻宬等7 人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阿福」、張智堪、陳泰利、梁啟豪、周兆靜、周兆惠、「萍」及負責取款之車手成員分擔詐欺取款之部分行為,且具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依被告閭世鴻、張智堪、何叡榮之入出境資料及其等之歷次供述,可知被閭世鴻固曾於共組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00 年4 月17日回台,於5 日後之100 年4 月22日再度搭機回越南之犯罪集團等情形、被告張智堪曾於加入詐欺集團後之100 年5 月1 日回台,於8 日後之100 年5 月9 日再度搭機回越南之犯罪集團、被告何叡榮則於加入詐欺集團後之100 年5 月2 日回台,再於8 日後之100 年5 月10日再度搭機回越南之犯罪集團之情形。惟其等返回國內之時間均屬短暫,且其等往返越南機票簽證均係該詐欺集團所支付,有前述帳冊可證,且其等返回越南後,又皆返回上開機房等詐欺集團犯罪據點工作,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閭世鴻、張智堪、何叡榮於出境離開越南期間有脫離詐騙集團之意思,其等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縱未與其他共同正犯直接為犯意聯絡,其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閭世鴻等7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閭世鴻、林志憲、許睿斌、張翔昇、黃星曇、何叡榮、陳鴻宬等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計各有4 次既遂)、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計各有20次未遂)。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閭世鴻、林志憲、許睿斌、張翔昇、黃星曇、何叡榮、陳鴻宬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有關既遂、未遂依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復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又被告閭世鴻、林志憲、許睿斌、張翔昇、黃星曇、何叡榮、陳鴻宬與張智堪、梁啟豪、陳泰利及「阿福」、「萍」、大陸地區人民周兆惠、周兆靜、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已成年之車手成員等人間,自組成詐欺集團及加入時起,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自組成詐欺集團及加入時起,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等人各自於上班日利用電腦網路SKYPE 電話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行為,被告等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等人於上班日撥數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
㈢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閭世鴻、林志憲、許睿斌、張翔昇、黃星曇、何叡榮、陳鴻宬等人於本案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而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閭世鴻等人所犯歷次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從而被告閭世鴻、林志憲、許睿斌、張翔昇、黃星曇、何叡榮、陳鴻宬等人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51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等人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陳鴻宬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6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6 月2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陳鴻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鴻宬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計4 次既遂、20次未遂),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閭世鴻、林志憲、許睿斌、張翔昇、黃星曇、何叡榮、陳鴻宬等人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各有20次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陳鴻宬所犯20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閭世鴻、陳鴻宬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改過向上,且被告閭世鴻與林志憲、許睿斌、張翔昇、黃星曇、何叡榮等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與「阿福」、被告陳鴻宬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而詐騙得手4 次共計人民幣10萬3, 300元,造成大陸地區民眾財產受損,及其餘所為詐騙行為雖未得手,被害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閭世鴻負責管理機房兼第二線詐騙人員,屬管理階層人員,被告林志憲、張翔昇、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被告許睿斌、黃星曇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被告何叡榮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被告陳鴻宬擔任過第一線人員及後續負責備辦集團成員餐飲之工作,暨渠等獲取不法報酬之多寡,各自參與之犯罪時間,復酌以其等均自我國境內出發,前往國外地區從事詐騙時,主觀上均明知出國之目的係在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前往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且,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鉅額公帑,遠自越南將被告等人遣返國內,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再考之被告等之知識程度、家庭狀況(以上均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陳鴻宬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其餘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憲、許睿斌、張翔昇、黃星曇、何叡榮、陳鴻宬等6 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且就被告閭世鴻等7 人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林志憲、許睿斌、張翔昇、黃星曇、何叡榮、陳鴻宬等6 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如附表所載之物品,分別為被告閭世鴻或「阿福」所有,並均係供犯本案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閭世鴻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第7 郡黃安家拉D6-06 號房屋機房現場所查扣之物品(如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隨身碟、錄音筆等),雖亦均係被告閭世鴻或「阿福」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同時扣案送回我國,且均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網路電話閘道器(voip gatew│4個 │ │ │ay) │ │ ├──┼─────────────┼───┤ │2. │撥號顯示器(dialdecoder) │1個 │ ├──┼─────────────┼───┤ │3. │對講機 │2個 │ ├──┼─────────────┼───┤ │4. │筆記型電腦 │1臺 │ ├──┼─────────────┼───┤ │5. │詐騙劇本 │1包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