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淑慧
- 輔佐人
- 林福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1月15日確定,2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民國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GPS-06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滿12歲之女林○○,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街36號之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以舊制稱),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走進臺中縣政府大門,欲洽辦低收入戶的補助業務,在上址2樓之臺中縣政府工務課櫃台前,見在該處申請洽辦低收入戶租屋補助業務之民眾黃炳榮,將其所有之皮夾1只,放置在該處櫃台前桌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炳榮低頭填寫資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只皮夾。得手後,旋即帶其不知情之女兒下樓並於下午2時58分許走出臺中縣政府大門,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之際,適為黃炳榮及其在場友人吳信宗、王哲利發覺上開皮夾係遭卓淑慧所竊取而予攔下詢問並報警處理,惟卓淑慧仍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炳榮、吳信宗、王哲利記下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炳榮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榮、證人王哲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林豐閔之職務報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臺中縣政府二樓欲洽辦低收入戶補助業務之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黃炳榮之皮包,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黃炳榮之皮包;伊是要去申請填寫低收入戶的補助,辦理的人員告訴伊請伊把單子拿回去,請比較會寫的來寫及辦理,請伊先回去,所以伊沒有辦完就先離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99年7月13日下午2點多,伊跟朋友王哲利去臺中縣政府2樓工務課那邊辦低收入戶的租屋補助,伊皮包放在桌上伊寫字的旁邊,伊低頭寫資料,伊皮包是黑色折疊的小皮夾,裡面有證件、駕照等。伊在填資料,填好了就沒看到伊的皮夾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及於本院證稱﹕伊當天在臺中縣政府二樓辦理低收入戶租屋補助的時候,後面有人排隊,伊後面有兩個小姐,再來就是被告跟她的女兒。伊是在臺中縣政府二樓時發現皮包不見的。伊發現皮包不見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二樓了,站在伊後面的兩個小姐還在,但伊不認識那兩個小姐,那兩個小姐跟伊說有看到帶著一個小女孩的被告手上拿著一個皮夾,然後伊就衝下樓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㈡證人王哲利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13日下午,伊介紹黃炳榮去臺中縣政府2樓工務課辦理房屋補助,黃炳榮拿他的皮夾出來後將他的證件拿出來,將皮夾放在桌子上,他將皮夾放在桌上後寫資料,回頭就發現皮夾不見了。黃炳榮發現皮夾不見後,伊等就在找,找不到,後來伊等到縣政府樓下找,看到卓淑慧在那邊,伊等與卓淑慧的距離很近,約有2、3步的距離,伊叫卓淑慧不要走,伊要叫警察來處理,結果她不理伊,就發動機車走了。伊攔住卓淑慧時,跟她說有沒有拿人家的皮包,她說她沒有,伊叫她不要跑,伊要叫警察來處理,結果她急著就走了。當天吳信宗有去縣政府,黃炳榮在寫資料時,吳信宗人在黃炳榮的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頁)。
㈢證人吳信宗於本院證稱﹕伊於99年7月13日下午2點多,有去臺中縣政府辦事,伊是去縣政府二樓拿一些關於就業輔導的資料。當時伊是自行開車去的,伊有跟伊朋友黃炳榮約好要在縣政府那邊碰面,但伊等是分別前往的。當天伊在縣政府二樓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個男性的皮夾,當時伊已經拿到伊要拿的資料,在後面座椅區坐著等黃炳榮。伊看到被告手上拿著男性皮夾的當時,二樓除了公務人員之外,現場還有被告、被告的女兒、伊朋友黃炳榮與王哲利,好像還有其他一、二個人。伊看到被告與黃炳榮一起在櫃台那邊。之後黃炳榮跟伊說辦好了,然後伊就先下樓。到了樓下,黃炳榮打手機跟伊說他的皮包不見,打完手機之後,黃炳榮就下樓跟伊碰面。伊就問黃炳榮皮夾是不是黑色的,然後黃炳榮回答說是,然後伊跟黃炳榮說伊剛才在二樓的時候看到被告有拿一個黑色的皮夾,然後伊等就說趕快找被告,伊等就到大門外面,被告已經從停車區騎出來,騎機車經過伊等,然後伊等就攔住被告,然後王哲利先問被告「你有沒有拿人家的皮包」,然後被告說「沒有」,當時被告有停下來,但是機車尚未熄火,然後被告就騎車走了。當時伊等要攔被告的時候,伊記得王哲利就跟被告說「那個皮包裡面沒有什麼錢,只有證件,你將證件還給黃炳榮,黃炳榮也不好過,才會來這邊辦這個」,被告就一直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㈣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上開三名證人與被告原不相識,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言,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手上未曾拿取男用皮包云云,與上開證人吳信宗之證述不符,尚難憑採。
㈤復查被告案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走進臺中縣政府大門,欲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業務,惟其當日未辦妥該項業務,即於當日下午2時58分許走出臺中縣政府大門,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被告辯稱﹕因為辦理的人員告訴伊請伊把單子拿回去,請比較會寫的來寫及辦理,請伊先回去,所以伊沒有辦完就先離開(見偵查卷第56頁),及辯稱﹕伊辦的時候,告訴人已經辦好離開了,之後伊辦好的時候,告訴人又上來二樓問伊有沒有看到他的皮包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榮於本院證稱﹕伊後面有人排隊,伊後面有兩個小姐,再來就是被告跟她的女兒;伊發現皮包不見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二樓了,站在伊後面的兩個小姐還在;伊沒有在二樓問被告說有沒有看到伊的皮夾,當時被告已經離開二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此證述與⑴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偵訊時供稱﹕伊是在黃炳榮後面兩號辦理,中間還有一個人,伊等都是在同一個櫃台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⑵證人王哲利於偵查中證稱:黃炳榮發現皮夾不見後,伊等就在找,找不到,後來伊等到縣政府樓下找,看到卓淑慧在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均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辯稱其有排隊至櫃台詢問櫃台人員其欲辦理之事項後始離去云云,應為不實。按被告既然原係排在告訴人後兩號,然而於被告在二樓發現皮夾不見時,告訴人業已先行離開下樓,未繼續排隊以辦理其原欲辦理之事宜,此舉顯與常情相違。
㈥再者,被告於騎車欲離開臺中縣政府時,曾遭人攔下並質疑其拿取告訴人之皮包乙節,業經證人王哲利、吳信宗等證述屬實,被告亦不否認該時有人問伊「小姐有沒有拿我們的皮包」之情(見偵查卷第59頁)。按被告當時既已知悉遭人懷疑偷取皮包,如其果真係遭人誣指誤會,自當停留現場辯明自身之清白,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急忙騎車離去,亦與常情有違。
㈦至於與被告共同前往臺中縣政府之被告女兒林○○雖於100年2月22日警詢中陳稱其沒有看到其母親拿別人的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惟其於臺中縣政府期間,是否隨時注意被告之言行舉止,尚非無疑,是尚難以被告女兒林○○之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此外,本件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林豐閔之職務報告,內載本件係經告訴人報案,再經追查車號GPS-061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後始查獲。綜上事證,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之所辯,為其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㈨另被告及輔佐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鄰居李進財,欲證明﹕事發後大約兩天後,告訴人黃炳榮到伊家,且帶酒來,問伊有無撿到他的皮包,說他是豐原的流氓等情。惟查證人李進財並非被告被訴犯罪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又告訴人及其友人僅是在事後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將拿取之皮夾交還,縱使方式或是言語上有所不當,亦不能反推被告並無竊盜之犯行,故此部分核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內載被告為中度智障;惟觀諸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尚知悉利用他人不注意時偷取皮包,及於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以逃避追緝,據此足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件竊盜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罪後亦未現悔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所竊之物品為皮包1只(據告訴人於警詢稱,其內無現金,僅有駕照、健保卡、加油卡),被告領有上述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惟其行為時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上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