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崴霖(原名:江俊儀)
張志偉
顏欽德
吳綜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64、211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判決,就被告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被害人龔斌、黃紅利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戊○○、戌○○、O○○、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H○○、巳○○、B○○(另行通緝)、P○○、未○○、癸○○(另行通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發哥」、「阿和」、「文哥」等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跨國詐欺集團。渠等先由不詳共犯負責擔任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並在柬埔寨不詳之地點設置詐欺機房,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與不詳共犯經網路取得聯繫,完成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並自民國100年2月起以用戶名稱「860020~35小黑」加以管理,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來電以取信被害人而進行詐騙。嗣又於100年3、4月間,由同案被告未○○出面承租柬埔寨金邊市之「太陽城酒店」部分之客房,另作為詐騙機房及成員住宿區,同案被告H○○與綽號「阿龍」、「發哥」、「阿和」、「文哥」等人,即提供機票與食宿費用,分別招募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戊○○、O○○、戌○○、辛○○、同案被告F○○、寅○○、丁○○(已於103年3月10日死亡)、己○○、R○○(另行通緝)、J○○、A○○、N○○、子○○、卯○○、天○○(另行通緝)、E○○、黃○○、庚○○、C○○、玄○○、D○○、申○○、M○○、I○○、宙○○、辰○○、甲○○、午○○、丙○○、地○○、宇○○、乙○○、酉○○、壬○○、K○○、亥○○、L○○、丑○○(被告戊○○、O○○、戌○○、辛○○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行之時間表,均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入住太陽城酒店,擔任共5組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工作。其中,同案被告F○○、巳○○、寅○○、丁○○、己○○、B○○、P○○、R○○、J○○、A○○、N○○為1組,並與同案被告未○○分別入住319號房至328號房;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子○○、卯○○、天○○、E○○、黃○○、庚○○、C○○、玄○○、D○○、申○○、M○○為1組,分別入住302號房、303號房及305號房至310號房;被告戌○○與同案被告I○○、宙○○、辰○○、午○○、甲○○、丙○○為1組,分別入住312號房、313號房、315號房至317號房;被告O○○與同案被告地○○、宇○○、乙○○、酉○○為1組,分別入住252號房、256號房、260號房;同案被告H○○所招募之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壬○○、癸○○、K○○、亥○○、L○○、丑○○為1組,分別入住317號房、332號房。同案被告未○○除協助出面承租太陽城酒店之客房外,並統籌專辦伙食供集團成員用膳、採買日常用品及辦理集團成員之簽證、機場接送等事宜。被告戊○○、戌○○、O○○、辛○○與其他同案被告隨即與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共犯陳雙海、陳緒雄、林勇生、蔣喬文、蔣嬌珠、康君、呂文文、李紀芹、劉榮、秦琴、張飛銀、秦燕濤、秦思敏、陳維、黃銳、杜臘等人合作進行詐騙。該詐騙集團之詐騙犯罪方式如下:先由不詳成員經由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法院傳票未領取,有疑問可進行查詢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如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後,由被告戊○○、戌○○及同案被告子○○、卯○○、天○○、E○○、黃○○、庚○○、C○○、玄○○、D○○、申○○、M○○、I○○、宙○○、辰○○、甲○○、午○○、丙○○、癸○○與前述陳雙海等大陸地區共犯佯扮之法院諮詢人員(即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向被害人佯稱確有傳票未領,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方便查詢,俟被害人提供相關資料後,第一線詐騙人員隨即誆稱傳票內容係被害人申辦之信用卡未清償刷卡金額,經銀行提起告訴,法院將凍結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等語。當被害人指稱並未有辦理信用卡時,第一線詐騙人員則告以可能是被害人個人資料外洩,遭不法集團冒用而據以申辦信用卡盜刷使用,並假意要求被害人向公安單位報案重起調查等語,並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人員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或是由前述之第一線詐騙人員佯扮銀行人員謊稱被害人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金融帳行而涉及刑事案件,依檢察官指示,須凍結被害人名下財產等語。嗣並再以協助辦案為藉口,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詐騙人員。俟電話經轉接後,續由被告O○○、辛○○及同案被告F○○、巳○○、寅○○、丁○○、己○○、B○○、P○○、J○○、A○○、N○○、地○○、宇○○、乙○○、酉○○、壬○○、K○○、亥○○、L○○、丑○○輪流假扮第二線及第三線之詐騙人員。第二線詐騙人員假扮公安人員誆稱受理被害人報案,並以製作筆錄為由套取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存摺帳號、存摺金額等資料後,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詐騙人員假冒之檢察官或刑警隊長,進一步詐騙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而當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上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即可按4%、7%、8%不等之比例,就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取得報酬;而以此方式反覆實施詐騙行為。其中被害人Q○、G○○均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戊○○、戌○○、O○○、辛○○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⑩第28頁至第31頁),惟本件係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詳如下述),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等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均供承其有於100年5月21日出境並入住柬埔寨金邊市之太陽城酒店,並有加入該詐騙集團等情不諱(見本院卷③第233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E○○、黃○○均指認一線之成員有綽號「小魚」之被告戊○○等語明確(見警卷③第64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89頁、第94頁至第97頁)。堪認被告戊○○係於100年5月21日出境並入住柬埔寨金邊市之太陽城酒店,並於同日即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㈡被告戌○○部分:
⒈依同案被告宙○○於警詢時指認綽號「阿偉」之被告戌○○係假冒大陸地區法院人員之一線成員;且其與被告戌○○被分配擔任一線佯裝法院的人員,負責講背好的人民法院講稿內容等語(見警卷③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戌○○搭乘同班機前往柬埔寨,被告戌○○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等語明確(見偵卷①第51頁、第53頁)。又同案被告辰○○亦指認被告戌○○與同案被告宙○○同住一房,皆是一線成員等語(見警卷③第27頁、第30頁)。是以,被告戌○○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並實際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可資認定。
⒉至被告戌○○固辯稱尚在背誦詐騙術語講稿云云。然其在100年5月7日即出境前往柬埔寨,惟詐欺集團在同一固定據點越久,遭查獲之風險亦隨之提高,為避免此種風險及求越短時間內迅速騙取巨額不法利益之考量,實務常見詐騙集團對於擔任電話詐騙各線人員,雖有令成員等反覆練習純熟方才上場施騙,然亦不乏經短暫時間練習,即照詐欺文稿或操作手冊從事詐騙被害人之情形。再者,詐騙集團上級負責人既為成員墊付食宿費用,所耗費花用甚鉅,豈有平白容任成員在機房期間,連續多日單純觀看原機房人員接聽電話,而毋須積極上線接聽被害人來電,以騙取款項收入之理,否則無異於成員學習日久,損失益多。則被告戌○○經短暫1、2日之練習後,當即已具有相當熟稔程度,而可執行詐騙工作,應堪認定。其辯稱在長達1月餘內全然未接聽任何被害人來電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⒊而戌○○既係於100年5月7日離臺前往柬埔寨,應認其於當日即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㈢被告O○○部分:
⒈證人即大陸籍共犯劉榮、呂文文、秦琴均指稱參與詐騙之臺灣籍人士有綽號「阿天」之被告O○○,且被告O○○是作二線等語(見陸卷①第18頁、第27頁、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29頁)。證人張飛銀並指稱其與被告O○○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O○○擔任二線工作等語(見陸卷①第87頁、第153頁)。此均核與被告O○○於本院前次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有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相符。依上,被告O○○確有加入詐騙集團並參與詐欺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被告O○○嗣於本院前次審理時,雖改口辯稱:尚在背誦詐騙術語講稿云云。然其在100年5月23日即出境前往柬埔寨,參酌前開三㈡⒊之說明,其辯稱在近2星期之時間內全然未接聽任何被害人來電云云,要與常情不符,顯不可信。
⒊又被告O○○於100年5月23日離境前往柬埔寨,應認其自該日起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甚明。
㈣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已自承其有於100年5月底入住太陽城酒店,加入該詐騙集團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H○○、壬○○、癸○○、亥○○、L○○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前次審理中之證述、與大陸籍共犯陳維、杜臘於公安詢問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被告辛○○確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應堪置信。
⒉雖被告辛○○於100年3月27日即已入境柬埔寨,惟據其供稱入境後至同年5月底係分別住宿在金邊附近之酒店、吳哥窟等地,5月底才進住太陽城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尚難認定被告辛○○在100年5月底入住太陽城酒店前即已參與犯罪,而應認被告辛○○迄至100年5月底入住太陽城酒店後始加入該詐欺集團。
㈤綜上所述,被告4人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點始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參與詐欺行為;然被害人Q○及G○○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即100年2月27日、同年3月12日受騙而匯款,均在被告4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前即已發生,故就此部分,被告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無犯意聯絡可言,自不應令其等同負詐欺取財罪責。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4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均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遭詐騙之日期 │被害人 │ 受騙金額 │ │ │ │ │(人民幣) │ ├──┼───────┼─────┼──────┤ │ 1 │100年2月27日 │Q○ │ 20,000元 │ ├──┼───────┼─────┼──────┤ │ 2 │100年3月12日 │G○○ │ 9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被 告 │ 參與犯罪時間 │既遂次數 │ ├──┼─────┼───────┼─────┤ │ 1 │ 戊○○ │ 100年5月21日 │ 0 │ ├──┼─────┼───────┼─────┤ │ 2 │ 戌○○ │ 100年5月7日 │ 0 │ ├──┼─────┼───────┼─────┤ │ 3 │ O○○ │ 100年5月23日 │ 0 │ ├──┼─────┼───────┼─────┤ │ 4 │ 辛○○ │ 100年5月底 │ 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