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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永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永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七八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為林怡萱所有之車號SUY─七○七號機車(車身為紫色、引擎號碼為GG054943號;下稱前開七○七號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並將前開七○七號機車之車牌取下,丟棄在不詳地點;復改懸其先前向蔡坤龍所購買之車號SZL─八三五號機車(下稱前開八三五號機車)之車牌,並交由不知情之女兒廖雪麗使用。林怡萱發現機車失竊報警,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廖雪麗騎乘懸掛前開八三五號機車車牌之前開七○七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綠川東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廖永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永洲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即證人林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廖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證人蔡坤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㈡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中監中字第○九九○○○八○八四號函附前開八三五號機車之歷次過戶登記書資料影本、前開八三五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前開七○七號機車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證人廖雪麗騎乘前開七○七號機車為警查獲、前開七○七號機車之引擎號碼之相片各一張,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我是經由林志耀介紹的一位男性朋友(下稱前開成年男子),而向前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的價錢購買前開七○七號機車,林志耀的綽號是「阿堯」、住在臺中市○○區○○路一四七八巷七六號,但林志耀已經死亡;前開成年男子將前開七○七號機車賣給我時,並沒有說前開七○七號機車的來源為何,前開成年男子是直接將前開七○七號機車騎至我的臺中市○○區○○路一一六五巷十號住處交給我,前開成年男子交付前開七○七號機車給我時,當時機車上沒有懸掛車牌,也沒有交付行車執照及辦理機車的過戶手續,我就直接將前開八三五號機車的車牌懸掛在前開七○七號機車上騎乘,我想說我有前開八三五號機車的車牌及行車執照,而且也因為向前開成年男子購買前開七○七號機車的價錢比較便宜,所以我才會向前開成年男子購買前開七○七號機車,我向前開成年男子購得而使用前開七○七號機車已經有好幾年之久,前開七○七號機車並不是我竊取的等語。

五、經查:

㈠綜核證人林怡萱、廖雪麗均於警詢時之證言及證人蔡坤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並參諸卷附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中監中字第○九九○○○八○八四號函附前開八三五號機車之歷次過戶登記書資料影本、前開八三五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前開七○七號機車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證人廖雪麗騎乘前開七○七號機車為警查獲、前開七○七號機車之引擎號碼之相片各一張,固堪認證人林怡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七八號前,發現前開七○七號機車遭竊後,證人林怡萱旋即於同日報警處理,嗣被告有將其先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證人蔡坤龍購得前開八三五號機車之車牌,懸掛在前開七○七號機車上騎乘使用,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再交予其不知情之女兒即證人廖雪麗騎乘前開七○七號機車,進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從而,前開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認定前開七○七號機車遭竊後,被告確有持有、使用為屬贓車之前開七○七號機車之事實,顯無從僅依前開證據遽予推論行竊前開七○七號機車者究係何人或遽認被告即係該竊取前開七○七號機車之人,並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於被告就其持有、使用前開七○七號機車之原因,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係向綽號「阿堯」之人便宜購得,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經由綽號「阿堯」即林志耀介紹之前開成年男子,而向前開成年男子購得前開七○七號機車乙節,前後供述固互不相符,且佐以卷附林志耀之全戶及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十七、十八頁),林志耀乃於前開七○七號機車遭竊前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即已死亡,益徵被告先前辯稱其係向林志耀購得前開七○七號機車乙節,委無可採。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確有行經在臺中市○區○○路七八號前之事實,且衡諸證人林怡萱之前開七○七號機車遭竊後,迄至不知情之證人廖雪麗騎乘前開七○七號機車為警查獲時止,已時隔逾五年之久,顯無從排除被告乃因行竊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使用前開七○七號機車之可能性。於此情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被告前揭不實之辯解遽認被告即係竊取前開七○七號機車之人,並逕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甚為明灼。

㈢再者,由被告先前已有與證人蔡坤龍交易購得前開八三五號機車之經驗,顯見被告乃詳悉機車之正常交易過程,而觀諸被告前開所辯關於其向前開成年男子購得前開七○七號機車之過程(兼括被告係貪求價格便宜,即在前開成年男子未交待七○七號機車之真正來源,且在前開成年男子交付前開七○七號機車已無懸掛機車車牌、亦無行車執照,乃至未辦理過戶手續之情形下,即自前開成年男子買受前開七○七號機車,與其先前交易機車之正常舉止大相逕庭),被告此部分向所為(即其向前開成年男子故買為屬贓車之前開七○七號機車之行為),顯係其是否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之問題,尚無從依此逕認前開七○七號機車亦係被告所竊取,亦甚明灼。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開七○七號機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按刑法竊盜罪與故買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一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自無從變更法條逕於本案中加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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