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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成
輔佐人
李秀吉
輔佐人
李秀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35、2387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成曾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因受慢性器質性精神病症與重度智能障礙影響,對事務的判斷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受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100年9月5日上午8時至9時間,獨自打開位於臺中市○○區○○街38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至二樓房間,竊取陳易素卿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2百元得逞,均花用殆盡。

㈡100年9月9日上午9時56分許,獨自打開位於臺中市○○區○○路113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至房間內,竊取黃明凰所有抽屜內之現金35萬元得逞,並花用剩餘10,831元。嗣經陳易素卿及黃明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花用剩餘現金之10,831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文成所犯加重竊盜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成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易素卿於警詢、黃明凰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現場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屬重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經鑑定評估略以:其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症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對事物的判斷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受損,惟對一般生活自理能力尚可,有辨別財物價值的能力,懂得逃避他人追捕,對外在事務的知覺與判斷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等情,此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9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被告竊盜罪中所認定之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影響其辨識行為能力,此受損狀態屬不可逆之事實,已無法藉由藥物或其他方式改善增進,故其對事物的判斷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終其一生,顯較一般人為低落,本院自無庸再次送鑑定,仍得依上開鑑定資料為憑據認定,是以被告有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悟迭次再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經濟家庭之資力狀態,犯罪手段、危害之程度及損害嚴重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6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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