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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昀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昀臻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昀臻為「情感性精神疾病合併衝動控制障礙」病症患者,常會出現衝動控制障礙而取走他人物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謝昀臻騎乘車牌號碼HH6-08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路邊(臺中市大勇國小旁)時,在王照耀所擺設販賣茶葉之攤位稍作休息,王照耀及其妻並泡茶請謝昀臻試喝。詎謝昀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照耀佯稱欲購買茶葉,並在王照耀拿出多種茶葉讓其選擇時,趁王照耀及其妻不注意之際,將王照耀所有2006年南投縣鹿谷鄉農會貳等比賽凍頂烏龍茶1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在所稱要購買的茶葉之內】取走,而竊取得逞。得手後,留下100元訂金,且表示會駕車來運走所選購之茶葉,旋即揚長而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王照耀查覺遭竊,提供其所記下謝昀臻上揭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謝昀臻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昀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照耀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謝新發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形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茶葉照片1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昀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合併衝動控制障礙疾患,明知為他人物品但無法控制心中想拿的衝動而拿取他人財物,若不拿取,心中會產生痛苦,待取得財物後才能鬆一口氣,惟又認為不應該且不必拿他人物品。自91年6月26日起接受治療至今,仍前仍持續接受治療,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張、100年1月27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0813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份、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張可稽,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於行為因衝動控制異常,致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的價值非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於偵訊時表示撤回告訴,原諒被告之意,復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為上揭竊盜行為時,同時竊取被害人王照耀所有之茶具1組(價值約200元)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竊取茶具1組之行為,辯稱:老闆說伊買很多茶葉,所以要送伊茶具,老闆有說伊可以先拿走,伊有付100元,是老闆跟他太太同意伊拿走的等語。經查:證人王照耀於偵訊時確有陳稱:那時伊太太有跟被告講你茶葉買這麼多茶具就用送的,那時伊有在場等語,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拿取茶具1組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取茶具1組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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