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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恩賜楊萬益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被告
賴正雄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8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0年4月7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賴正雄、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惟狀末僅有洪錫欽律師章,並未有被告賴正雄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社會關係單純,並無任何偷渡等違法出境的管道,也沒有可供藏匿之處,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案發前在十甲市場從事菇類農場品批發生意,係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因遭逢羈押,導致生意中斷,若干年後,被告假釋出獄,面對的只是妻離子散的情景,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賴正雄係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案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3月23日予以羈押。

㈡被告業於警詢、偵查時自白有殺人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以大石頭猛擊親弟頭部,造成親弟死亡,對社會治安、人民心理影響甚鉅,基於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聲請人復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正中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4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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