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47號
- 聲請人
- 江木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江木蒼(以下簡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甫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2日出獄即又於100年2月11日行竊,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3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且所犯並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並家中有年邁雙親,雙親除被告外尚有一子即被告胞兄,目前亦在監服刑,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安排服刑前之事宜等語。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所犯雖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惟①被告於82年11月8日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竊盜2年,麻藥8月,二罪併定),於83年5月3日入監執行,於8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於85年3月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5年5月24日入監執行,於8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6年3月7日縮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於86年10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6年12月5日入監執行,於87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90年3月15日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竊盜1年,搶奪2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8月29日入監,於91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92年8月4日縮刑期滿;⑤於假釋期間92年5月2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7月8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④案殘刑8月29日,於93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94年8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竊盜3年並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強制工作,於97年5月26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同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82年起履犯竊盜案件,且幾於前案執行完出獄不久或前案假釋期間即再犯竊盜案件,顯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情形,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足見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聲請人所述前揭被告家庭因素,均屬有關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為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