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必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必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及諭知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屬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有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部分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為無效)」;另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同條第8項則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修正後第2項業經解釋為無效,無庸比較)及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依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必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故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詐欺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 │ │ │月15日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5月24日至 │94年1月28日 │ │ │91年6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23817號 │度偵字第1309號、第2299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7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年4月30日 │99年12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97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97年5月26日 │100年6月7日 │ │ │日 期│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度執字第12068號 │年度執字第13174號 │ │備 註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部分上訴中) │ │ ├─────────────┴─────────────┤ │ │羈押自96年12月16日至97年2月1日止,計48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