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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大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大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大福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4年、6月、7月、3月及6月(第1至6罪),嗣第1、3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46號裁定就第1、3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且與第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第4、5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第6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於民國9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邱大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8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年4月9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49號之2之住處,以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手背血管方式(起訴書原載於100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施用海洛因1次;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旁某處公共廁所(起訴書原載東光園路旁某處,應予補充),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49號之2之住處內查獲,經邱大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大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0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8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4年、6月、7月、3月及6月(第1至6罪),嗣第1、3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46號裁定就第1、3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且與第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第4、5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第6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於9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646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字第246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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