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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幸芬宋富美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告
欒軒綸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希、欒軒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實

一、陳奕希(原名陳士明)、欒軒輪與陳裔潔(原名陳美涵,為陳奕希之胞姐,未據起訴)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業務成員之一。陳奕希擔任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經理,並印製有「GETMORE GROUP ,www.get- more.com .tw ,客服部陳士明Jacky ,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之名片對外發放,陳裔潔則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詎陳奕希、欒軒綸與陳裔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先由欒軒綸向莊允成誆稱: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參與外幣保證金之投資,可賺匯差云云;再由陳奕希向莊允成訛稱:該公司已開戶10多年,擁有24小時無休之投資操盤團隊,客戶眾多,投資均有豐厚匯差云云。莊允成因而陷於錯誤,乃於98年4 月間,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填寫開戶申請書。陳奕希乃再告知莊允成已代向址設澳門畢仕達大馬路中福商業中心6 樓C 室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創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 號、名稱:Chuang Yun Cheng」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要求莊允成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 LIMITADA帳戶(下稱SDCFWCL 帳戶),即可參與投資。莊允成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共匯款美金合計56萬元至該帳戶(其中編號3 、4 部分,因單一案件之起訴不可分效力,故亦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詳下述),且因此誤認為匯創公司海外連絡處將代為下單買賣外匯。陳奕希、欒軒綸繼之於98年4 月間起至99年2 月間止,由陳奕希或欒軒綸接續持已先由陳裔潔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所偽造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對帳單及偽造之投資交易明細表,交付予莊允成,或由陳奕希透過電子郵件寄予莊允成之方式交付,藉以告知莊允成目前投資之盈虧情形。且曾於99年1 月19日及同年1 月26日,依莊允成之要求,贖回美金2 萬元及4萬元,交付予莊允成,以此方式取信於莊允成,致莊允成誤信確實有參與該外匯之投資。嗣於99年2 月25日渠等3 人復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由欒軒綸撥打電話予莊允成,向莊允成佯稱投資之金額將全數賠光,並表示願意向伊妹夫及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劉董」借貸美金15萬元作為護盤之用,惟要求莊允成需至翌日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書立借據云云,莊允成因此再次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並於翌日即99年2 月26日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依陳奕希之要求,在陳奕希擬好之內容為「本人莊允成先生於民國99年2 月25日幫欒軒綸小姐保管新臺幣為參佰貳拾萬零捌仟元整,承諾民國99年3 月底前歸還欒軒綸小姐本人,特例此據,以茲證明。」、「本人莊允成先生於民國99年2 月25日幫欒軒綸小姐保管新臺幣為美金伍萬元整,承諾民國99年3 月底前歸還欒軒綸小姐本人,特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之保管條各1 紙,簽名後交付陳奕希,陳奕希或欒軒綸另持已先由陳裔潔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匯入美金15萬元之對帳單藉交付予莊允成,藉以取信之,使莊允成因而誤信確實積欠陳奕希與欒軒綸上開保管條所載之合計美金15萬元。莊允成為返還上開借款美金15萬元,遂依陳奕希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99年3月30匯款美金5 萬元至SDCFWC L帳戶,另於99年4 月30日交付新臺幣共240 萬元予欒軒綸,欒軒綸再轉交予陳奕希,作為返還上開借款美金15萬元之用。嗣陳奕希與欒軒綸再告知莊允成全部之投資款項均賠光,莊允成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於99年12月間委由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允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欒軒綸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即告訴人莊允成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查證人莊允成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99年9 月6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中就是否尚積欠被告陳奕希美金5 萬元乙事雖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所出入,然觀諸證人莊允成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經過具結足供擔保其所述真實性,且證人莊允成復證稱:不知道為何調查局筆錄會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兩相比較,據以客觀判斷證人莊允成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各為證述之外部情狀及環境,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可信性顯然較高,是關於證人上開證述是否尚積欠被告陳奕希美金5 萬元部分,應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準。至證人莊允成上開調查局中之證述與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之部分,則逕以證人莊允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莊允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55 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欒軒綸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被告陳奕希及其辯護人則僅陳稱證人莊允成所述部分不實,然渠等僅係爭執證明力,仍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言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言之作成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莊允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裔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五、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物證等),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第55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並令其辨認後,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及反面),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奕希固坦承伊向外自稱為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經理,並曾交付上述名片予證人莊允成,伊透過被告欒軒綸認識證人莊允成,並向證人莊允成介紹該公司之外幣保證金投資方式,伊有交付對帳單予證人莊允成,且證人莊允成確實有借款美金15萬元,並於99年2 月26日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簽立上述保管條2 紙等情事;被告欒軒綸亦坦認伊介紹證人莊允成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投資,伊幫忙證人莊允成向被告陳奕希借貸美金15萬美元,證人莊允成有於99年2 月26日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簽立上開保管條2 紙,因為伊怕證人莊允成不還,才向證人莊允成表示是向伊妹夫借的錢等節。惟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奕希辯稱:伊主觀上一直認為伊交付予證人莊允成之對帳單是正確的,且證人莊允成於99年9 月6 日之調查局筆錄中亦承認其所持有之對帳單與其匯款投資金額、日期均相符,故證人莊允成並無所謂被詐欺之情事,投資金額減少為投資金融商品之風險,證人莊允成應自行承擔該風險云云;被告陳奕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奕希所交付證人莊允成之對帳單都是證人陳裔潔所轉交的,被告陳奕希本身並無詐欺證人莊允成之故意,且客觀上亦無詐欺證人莊允成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欒軒綸則辯稱:伊自己有在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投資,伊將投資訊息分享給證人莊允成,是證人莊允成自己說要投資,伊沒有給證人莊允成任何意見,證人莊允成都是自己跟陳奕希聯絡相關投資的事宜,借款美金15萬元部分,是證人莊允成自己提議向被告陳奕希借款美金15萬元,對帳單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欒軒綸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偽造文書部分,是證人陳裔潔個人行為,被告欒軒綸與證人陳裔潔並無犯意聯絡,詐欺部分,被告欒軒綸並無對證人莊允成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奕希自稱係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經理,並印製有「GETMORE GROUP ,www.get- more.com .tw ,客服部陳士明Jacky ,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之名片對外發放。被告欒軒綸於98年間介紹證人莊允成投資匯創公司幣保證金。證人莊允成因而於98年4 月間,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填寫開戶申請書,被告陳奕希乃再告知證人莊允成已代向澳門匯創公司開立系爭帳戶,並要求證人莊允成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即可參與投資。證人莊允成遂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SDCFWCL 帳戶。證人莊允成於98年4 月間起至99年2 月間止收受「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之對帳單,且曾於99年1 月19日及同年1 月26日,贖回美金2 萬元及4 萬元。嗣於99年2 月25日,被告欒軒綸以電話告知證人莊允成表示其投資之金額將全數賠光,並陳稱願幫忙借款美金15萬元作為護盤之用,惟要求證人莊允成需於翌日至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書立借據,證人莊允成即於翌日即99年2 月26日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簽訂內容為「本人莊允成先生於民國99年2 月25日幫欒軒綸小姐保管金額新臺幣為叁萬貳拾萬零捌仟元,承諾民國99年3 月底前歸還欒軒綸小姐本人,特例此據,以茲證明。」、「本人莊允成先生於民國99年2 月25日幫欒軒綸小姐保管金額新臺幣為美金伍萬元,承諾民國99年3 月底前歸還欒軒綸小姐本人,特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之保管條各1 紙,且再依陳奕希之指示,於99年3 月30日匯款美金5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還款上開美金15萬元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5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251 頁、第253 頁),經核與證人莊允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1 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65 頁及反面、第166 頁及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69 頁及反面、第170 頁反面),並有上開被告陳奕希(即陳士明,按此為被告陳奕希之舊名)之名片、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99年3 月3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98年12月2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98 年11 月4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99年2 月1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證人莊允成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人莊允成之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對帳單、保管條及收據、合作金庫98年4 月16日、99年5 月8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第9 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4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89頁、第111 頁、第113 頁),足見被告陳奕希、欒軒綸之前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而附表編號3 之美金12萬元、編號4 之美金6 萬元部分,業據證人莊允成結證稱:到99年2 月5 日止伊總共投資美金56萬元,伊有匯款美金6 萬元、12萬元,資料在附民狀有補匯出資料查詢單,因為該2 筆匯款單不見了,伊才申請補交易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71 頁、第187 頁反面),並有證人莊允成所提出之匯出交易查詢單2 張在卷可稽(見附民卷所附證據),核與證人莊允成所稱之匯款金額、時間均相符合,而證人陳裔潔亦結證稱:「(問:為何上開綜合交易明細表八月份有六萬元及十二萬美金的記載,但與澳門匯創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細表不一樣?)假的對帳單要以客戶實際的匯款在記錄,當下我應該知道莊允成匯款情形,莊允成有匯入這二筆沒有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起訴書雖未載此部分之事實,且本院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之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詳如下述,是基於單一犯罪之起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

㈢、查證人莊允成於偵查中證稱:「(問:告何事?)我要告詐欺,我在96年在小娘娘護膚店認識欒軒綸,去年3 月時她在忠明南路的小娘娘護膚店裡告訴我,她在陳奕希的匯創金融公司兼職做業務行銷,她要我去投資賺匯差,然後我在4 月初到該公司五權西路及忠明南路口的辦公室去開戶,開可以參加他們公司的戶頭。開戶資料他們都拿去了,開戶叫我寫1 個英文名字,及給我1 個0000000 帳號,就叫我寫資料及簽名而已,沒有給我東西,當時沒有繳錢。在⑴4 月16日到合作金庫匯第1 筆錢5 萬元美金,匯到香港的匯豐銀行帳戶,這是誰的帳戶我不知道,是陳奕希跟我說的,他說這樣才能參加他們的投資。⑵5 月8 日又匯5 萬美金,隔幾天有1個電腦的報單來。8 月20日、23日、12月30日,匯款金額如我告訴狀所載,最後1 筆是去年的12月30日,總共匯了56萬美金。後來到今年2 月20幾日時,陳奕希及欒軒綸都打電話告訴我說,錢經快輸光了,我就說那有可能,怎麼一下子就輸光了,⑶然後欒軒綸在2 月25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公司,我在隔天去公司,欒軒綸說她已經匯了15萬美金到我香港的戶頭,說這10萬是她妹婿,5 萬(按誤載為5 月)是劉董的,叫我寫借條,我有寫,但她沒有拿證明給我看,然後說我的錢都輸光光了,一直叫我還15萬美金,到4 月30日我將10萬元美金給欒軒綸,⑷另外5 萬美金跟以前一樣匯到香港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問:被告介紹投資什麼?)外匯買賣。」、「(問:是被告二人都介紹?)是的」、「(問: 你匯美金五萬元後有無看他們操作情形?)沒有,我無法看到,他們會寄對帳單給我,他們沒有告訴我上網的網路帳號密碼。」、「(問:何人要求你全權委託他們並相信他們?)陳奕希及欒軒綸二人都有說。」、「(問:這五萬美金匯出後有何消息?)之後被告欒軒綸說投資的錢不夠,我又匯出第二次五萬美金。」、「(問:第二次匯款錢是否都由欒軒綸催你?)是的,欒軒綸說是要我投資不是要騙我的錢,我匯入第二次後,我沒有特別注意,因全權委託他們。」、「(問:之後?)因欒軒綸又說不夠錢,我因沒有錢,我將土地拿去借錢再匯六萬美金,匯了之後,欒軒綸又要我再投入,我再借錢又匯了十二萬美金,之後欒軒綸出國去,後欒軒綸回國,我告訴欒軒綸我沒什麼錢,欒軒綸就一直哭,欒軒綸他又要我再投資,我又投資六萬美金後,欒軒綸說他們公司有一百萬元業績就有奬金,又要我再投資,我又再投資二十二萬美金,之後欒軒綸就不理我了。」、「(問:欒軒綸是否趁你們兩情相悅一直叫你投錢進去?)欒軒綸說她在台灣沒有親戚,我只是想幫她而已。」、「(問:你剛曾說欒軒綸在你認識期間內你不知她做何投資,為何要相信她的話去投資?)欒軒綸說認識陳奕希的姐姐陳裔潔,說他們投資有賺,但我主要是要幫欒軒綸。」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反面、第166 頁反面、第170 頁)明確,證人莊允成對於被告欒軒綸邀伊投資,而被告陳奕希則向伊介紹投資方式,伊歷次之匯款金額、時間等情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證人業已證稱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持續投資乙情明確;而由證人莊允成上開證言可知,證人莊允成係經由被告欒軒綸之介紹始參與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外幣保證金投資,且由被告陳奕希告知證人莊允成詳細、具體之投資方式,而證人莊允成係選擇全權交由匯創公司操作投資之方式,證人莊允成並無法藉由上網自行知悉其投資獲利情形,需經由被告陳奕希或欒軒綸交付之對帳單始能知悉投資情況,證人莊允成上開所證稱之投資方式,與被告陳奕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客戶在向澳門匯創公司開戶並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後,要投資時,有2 種方法,1 種是自己操盤,也就是自己決定要投資哪幾支外幣,然後再依澳門匯創公司所提供的網路帳號、密碼登入於交易網站平台,自行下單買賣。另外1 種方法就是交給澳門的投資顧問團隊,由該團隊決定要購買哪幾支外幣,這種情形就不會提供客戶密碼讓他們登入網站,密碼會直接交給顧問團隊保管,我們海外聯絡處的人都不會知道,也不能夠代為登入網站,客戶如果要瞭解盈虧情形,就必須透過我們海外聯絡處的經紀人交付對帳單給客戶。..... 我之所以會認識告訴人,是透過友人欒軒綸的介紹,我也有跟告訴人介紹過外幣保證金的交易規則,當時我就有跟告訴人講投資有兩種選擇,1 種是自己操作,另外1 種是交給顧問團隊操作,告訴人說他股票賠了很多錢,這個他剛開始投資不是很懂,所以想要交給顧問團隊操作,當時我也有告訴告訴人在澳門匯創公司的帳號為何,但是就沒有跟告訴人講他的密碼,告訴人要知道盈虧的話,就是要透過我交付對帳單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亦大致相符;並且,被告陳奕希所持上開名片上印製有「GETMOREGROUP ,www.get- more.com .tw 」等文字,經查「www.get- more.com .tw 」為「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亞洲商人投資公司)之網址,被告陳奕希於偵查中則表示對此無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253 頁);而第一亞洲商人投資公司亦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略稱:經查莊允成先生並非第一亞洲商人投資公司之客戶等語,有該公司100 年3 月11日函可憑(見他字卷第157 頁),可見被告陳奕希對外發放之上開名片存有內容不實之疑問,被告陳奕希顯係以此方式藉機取得證人莊允成之信任。

㈣、證人莊允成因參與該投資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陸續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款項至SDCFWCL 帳戶,且每次匯款時,皆由被告陳奕希及欒軒綸陪同,甚至先由被告陳奕希或欒軒綸寫好匯款單據後交由證人莊允成簽名乙情,亦經證人莊允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前後幾次匯款到海外帳戶,欒軒綸知不知情?)共七次,每次都是欒軒綸及陳奕希一起和我去匯款的。」、「(問:你每次投資的錢,是否自己去銀行匯的?)是的。我匯到陳奕希指定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七次都匯同一個帳戶。」、「(問:你說七次匯款有六次是欒軒綸及陳奕希一起去,另外一次是陳奕希的助理跟你去是否正確?)應該是這樣,每次都有人陪我去,我沒有自己一個人去的。」、「(問:這七次匯款如何匯款的?)證人答都是他們寫好,我負責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及反面、第169 頁反面),復承前所述,證人莊允成證稱其歷次匯款金額分別為:98年4 月16日匯款美金5 萬元、98年5 月8 日匯款美金5 萬元、98 年8月21日匯款美金6 萬元、98年8 月25日匯款美金12萬元、98年11月4 日匯款美金6 萬元、98年12月28日匯款美金22萬元、99年3 月30日匯款美金5 萬元,經核與其所提出之上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匯出交易明細查詢單2 張(見他字卷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第21頁、第17頁、第9頁,附民字卷第6 頁、第7 頁)所顯示之匯款交易金額亦均相符;而被告陳奕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本件除檢察官起訴金額外,告訴人另提98年8 月匯款美金六萬元、十二萬美金,及還款新台幣現金八十萬元有無意見?)我不清楚,不是我經手款項,我印象中有陪他去匯款過,但沒有七次。」等語,被告欒軒綸亦供稱略以:我有陪他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均坦認有陪同證人莊允成匯款之情,可見證人莊允成前開證稱由被告陳奕希、欒軒綸2 人陪同匯款乙節,非屬無據;責衡情如證人莊允成僅單純係匯創公司之投資人之一,何以被告陳奕希、欒軒綸竟會主動陪同匯款?此亦可證明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均積極參與證人莊允成之投資過程,非僅單純介紹證人莊允成投資,且被告2 人既陪同證人莊允成匯款,甚至填寫匯款單據,被告2 人對於證人莊允成歷次之匯款金額應有所知悉。

㈤、又關於證人莊允成所收受之上開對帳單,係經由被告陳奕希或欒軒綸所交付,或是由被告陳奕希透過電子郵件寄予證人莊允成乙節,亦據證人莊允成結證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提出對帳單,是否當時他們2 人交付給你的全部對帳單?)我有的全部提出,大部分是陳奕希在公司拿給我,有些用電子郵件給我,我再自己印出來,有些是欒軒綸交給我,陳奕希給我的對帳單欒軒綸也知道...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7 頁),參以被告欒軒綸亦供稱:伊有交給證人一、二次對帳單,是被告陳奕希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而被告陳奕希僅辯稱伊主觀上認為伊所交付的對帳單都是真的,並不否認有交付對帳單給證人莊允成之事實,可知被告陳奕希、欒軒綸2 人確實均有交付對帳單給證人莊允成之行為。並且,經臺中地檢署函詢關於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所交付證人莊允成之上開對帳單是否為澳門匯創公司所發及其內容是否為真,嗣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則函覆略以「經向匯創金融商品顧問公司負責人冼家源先生查詢,貴檢察署來函附件之交易明細表,上述公司經核對後懷疑該些附件存有內容不實問題。隨函附上臺灣居民莊允成在上述公司開設的帳戶交易資料」乙情,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之回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7 頁至第203 頁),上開函文已明確表示被告2 人所交付證人莊允成之對帳單有內容不實之問題,顯見被告陳奕希、欒軒綸交付證人莊允成之對帳單並非真正。而證人陳裔絜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交給被告陳奕希或欒軒綸有關證人莊允成之帳單有部分是假的,是伊擅自作主下單,後來虧錢,伊才作假帳單,被告陳奕希或欒軒綸都不知道云云,然證人陳裔潔亦證稱忘記幫證人莊允成操作的時間、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證人陳裔潔業已證述稱所交付予證人莊允成之對帳單並非全部真正,雖證人陳裔潔另證稱其無法清楚交代其所聲稱幫證人莊允成操作的時間及次數,則其上開證述關於被告陳奕希、欒軒綸並不知情乙節是否屬實,或另有隱情,即有啟人疑竇之處;況證人莊允成並非證人陳裔潔之客戶,何以陳裔潔要大費周章擅自幫證人莊允成操作下單甚至為此製作假帳單?證人陳裔潔竟再於審理中突然自首而致自己有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又證人陳裔潔前因未經許可經營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期貨事業,且與被告陳奕希共同以交付假帳單之方式詐欺其他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投資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27號、第22529 號、第23169 號、100 年度偵字第4801號案件起訴,嗣由本院以另案(即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100 年度易字第2435號)審理後,認定證人陳裔潔及被告陳奕希於該案中均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 人為共同正犯在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246 頁至第273 頁,被告陳奕希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其於上開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100 年度易字第2435號案件中,被訴詐欺罪、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為無罪等語,顯有誤會),是證人陳裔潔與被告陳奕希前確實有共同利用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投資人投資時,製作並交付假對帳單,以遂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奕希於本案辯稱製作假對帳單係證人陳裔潔個人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有推諉卸責之嫌;況且,被告欒軒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有參與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投資,且證人陳裔潔復證稱:證人莊允成為被告欒軒綸之客戶,被告欒軒綸為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專職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2頁),則被告欒軒綸既為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專職業務員,亦為投資人之一,其理應熟悉、瞭解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投資外幣保證金之相關事宜,對於證人莊允成所收受之對帳單內容亦應有所認識,否則,被告欒軒綸如何擔任該公司「專職」業務員?又如何能說服證人莊允成投資?參以證人莊允成證稱伊7 次匯款中有6 次是被告陳奕希、欒軒綸一起陪同前往,另1 次是被告陳奕希助理陪同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對於證人莊允成於何時、匯款多少錢均應知悉,若證人陳裔潔確有擅自幫證人莊允成下單並製作假對帳單,事後又自己補錢之事實,證人莊允成復為被告欒軒綸之客戶,則被告陳奕希、欒軒綸證人莊允成之對帳單金額應有瞭解,何以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於交付證人莊允成對帳單時,均未能察覺對帳單金額有異?又從未關心證人莊允成對帳單有所異常之情?此與一般介紹投資之常情亦相違背。是可認定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對於所交付予證人莊允成之對帳單非真正乙情顯有認識,被告2 人、證人陳裔潔3 人間,顯係由證人陳裔潔先行偽造假對帳單,再由被告陳奕希或欒軒綸持以交付證人莊允成,渠等彼此間顯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之情甚明。

㈥、再者,證人莊允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偵《按應為他字卷》卷八十一至八十五頁〉此對帳單何人拿給你看的?)是陳奕希在公司拿給我的,大約在三月時候,那時候有講借了美金十五萬元的事,這是在簽保管條之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明確;而對於證人莊允成上開證稱之對帳單,(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為與他字卷第37頁至第79頁之卷附對帳單區分,以下以A 投資交易明細表稱之),經與上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之函附帳戶交易資料(下稱B 投資交易明細表)比較,可明顯看出此2 份投資交易明細表在使用之文字為英文或中文、交易金額、日期及表格格式上均有顯著不同,外觀亦有極大差異;而細查澳門匯創公司所提出之B 投資交易明細表,證人莊允成之系爭帳戶自99年1 月5 日起即再無交易紀錄,且該帳戶最後餘額為「-463392.98 」元,顯為虧損狀態。證人陳裔絜對此則證稱:「(問:所有的投資人要投資的款項是否都要匯到匯創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同一個帳戶?)是的。」、「(問:如何區分所有的客戶是由何人所匯的款項?)匯創公司會有一個總帳戶,區分後再給每一個客戶一個子帳戶。」、「(問:莊允成曾經99年3 月30日匯五萬美元至澳門匯創公司所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你是否知道?)我忘記。」、「(問:因為這筆錢是莊允成以他的名義,匯入該帳戶是否就進入莊允成的個人的子帳戶?)基本上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依上開證人陳裔潔之證述內容,證人莊允成於99年3 月30日匯款美金5 萬元至SDCFWCL 帳戶後,理應會有同額款項再轉入證人莊允成之系爭帳戶內,惟證人莊允成前後從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7 次至SDCFWCL 帳戶,然前述B 投資交易明細表卻僅顯示證人莊允成之系爭帳戶內僅有匯入4 筆款項(分別為98年4 月17日之美金5 萬元、98年5 月11日之美金5 萬元、98年11月6 日之美金6 萬元、98年12月29日之美金22 萬 元),B 投資交易明細表甚至自99年1 月5 日起即再無交易狀況,尤無證人莊允成於99年3 月30日之匯款紀錄;佐以證人陳裔潔亦證稱:「(問:〈提示偵卷《按應為他字卷》第81頁至85頁綜合交易明細表〉這是否你經手的?)我無法分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如證人莊允成所收受之A 投資交易明細表為真正,證人陳裔潔何以無法分辨?而A 投資交易明細表與B 投資交易明細表竟有上述之明顯差異存在?顯見被告陳奕希所交付予證人莊允成之A交易明細表亦非真正,而以被告陳奕希之專業,豈有可能不知A交易明細表非真正之情 。

㈦、雖被告陳奕希先於偵查中辯稱:「(問:莊允成是如何確認,你們是提供這張對帳單給他看?)這也是其中之一,他也有上網看即時報價,他自己都有在交易買賣。他原本的錢已經不夠,有15萬美金他才可以繼續買賣。」、「(問:有沒有其他陳述?)莊允成他投資賠錢,他不認帳,這完全說不過去,因為他自己都有上網看到貨幣的即時價格,後續都是他自己去買賣的。」云云(見他字卷第255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問:請陳述本件之答辯要旨。)..... 客戶在向澳門匯創公司開戶並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後,要投資時,有2 種方法,1 種是自己操盤,也就是自己決定要投資哪幾支外幣,然後再依澳門匯創公司所提供的網路帳號、密碼登入於交易網站平台,自行下單買賣。另外1 種方法就是交給澳門的投資顧問團隊,由該團隊決定要購買哪幾支外幣,這種情形就不會提供客戶密碼讓他們登入網站,密碼會直接交給顧問團隊保管,我們海外聯絡處的人都不會知道,也不能夠代為登入網站,客戶如果要瞭解盈虧情形,就必須透過我們海外聯絡處的經紀人交付對帳單給客戶。....當時我就有跟告訴人講投資有兩種選擇,1 種是自己操作,另外1 種是交給顧問團隊操作,告訴人說他股票賠了很多錢,這個他剛開始投資不是很懂,所以想要交給顧問團隊操作,當時我也有告訴告訴人在澳門匯創公司的帳號為何,但是就沒有跟告訴人講他的密碼,告訴人要知道盈虧的話,就是要透過我交付對帳單給他... 」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陳奕希對於證人莊允成之投資方式是否為自行操作?有無投資帳戶之密碼?可否自行上網知悉投資盈虧狀況?等之供述內容前後並非一致,被告陳奕希所辯是否實在,已非無疑;且被告陳奕希前開於偵查中辯稱證人莊允成可以自行上網看即時報價乙節,亦與證人莊允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無法看到匯創公司操作情形,匯創公司並無告訴伊上網的網路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不符。又被告陳奕希於其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100 年度易字第2435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個人的投資交易模式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的交易模式是否相同?)我匯錢過去,匯創有給我個人的密碼,我自己會透過匯創的平台,我隨時都會注意到自己的交易狀況。....因為我有要求匯創公司不用寄對帳單給我,因為我會上平台隨時觀測,起訴書附表的這些客戶,99年4 月份的時候告訴人有到五權西路辦公室說要看交易明細及資料,他們說他們沒有個人帳戶、密碼,也沒有辦法隨時去看交易情形,因為這跟正常狀況不一樣,所以我嚇了一跳,告訴人還以為我在裝傻....」、「(問:是否願意就這部分作說明?)... 那個案子是莊允成告我和欒軒綸詐騙,... 莊允成有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我跟他說我不是陳志明,而且他每筆的匯款都是親自去匯的,沒有一筆是匯給我的,....每一筆的交易買賣他都很清楚,因為他是自己下達指令。一開始匯創就發密碼給他....他自己知道他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被告陳奕希既供稱其前案之告訴人沒有個人帳戶、密碼之情形與正常狀況不一樣,其個人之投資隨時可上網瞭解投資情形,伊係自己要求匯創公司不用寄對帳單等語,則為何證人莊允成同為投資匯創公司之外匯買賣,卻無法知悉自己之帳戶密碼?此顯係被告陳奕希前開所供稱之「與正常狀況不一樣」,亦與一般投資市場交易中,投資人均得隨時查詢本身之交易盈虧情況有異;又,被告陳奕希於其前案及本案中對於證人莊允成是否知悉投資之帳戶密碼、係自行操盤或交由投資團隊操作乙情,前後供述互為矛盾,益可印證被告陳奕希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解無足採信。再者,證人陳裔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莊允成匯款後投資操作情形如何?)莊允成是欒軒綸客戶... 」、「(問:一般客戶如何獲得自己交易內容及資訊?)若有交易隔天就會看到對帳單,因莊允成是欒軒綸的客戶,再由欒軒綸交給莊允成。」、「(問:莊允成的對帳單是如何交給他的?)我會放在欒軒綸的桌上或叫陳奕希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及反面),本院已認定被告欒軒綸為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專職業務員及投資人之一,其應熟悉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投資交易模式,且被告欒軒綸亦有交付證人莊允成對帳單如上,佐以證人莊允成前開證述有6 次匯款是被告陳奕希及欒軒綸陪同前往等語,而被告欒軒綸亦知悉證人莊允成投資失利,故而積極、主動幫忙借款美金15萬元,以上均可認定被告欒軒綸對於證人莊允成之投資情形應為瞭解,且於證人莊允成匯款過程、交付對帳單甚至借款護盤部分均參與其中,是被告欒軒綸辯稱都是證人莊允成自己跟被告陳奕希聯絡相關投資事宜,要投資什麼外幣這些事情伊都不懂云云,亦無可採信。

㈧、綜上,被告欒軒綸利用與證人莊允成之交情,說服、介紹證人莊允成投資五權西路匯創公司,再由被告陳奕希介紹證人莊允成具體、詳細之投資內容,被告2 人陪同證人莊允成匯款,並交付由證人陳裔潔事先偽造之不實對帳單及不實之A投資交易明細表予證人莊允成,且積極、主動介入證人莊允成之投資過程,致證人莊允成誤信五權西路匯創公司將代為投資外幣保證金投資,證人莊允成因誤信參與投資而陸續匯款共6 次至SDCFWCL 帳戶,然其系爭帳戶內實際卻僅顯示有98 年4月17日入帳之美金5 萬元、98年5 月11日入帳之美金5 萬元、98年11月6 日入帳之美金6 萬元、98年12月29日入帳之美金22萬元之4 次入帳紀錄,系爭帳戶自99年1 月5 日起即再無交易紀錄,最後導致該帳戶之餘額為「-

463392.98 」元之虧損狀態等情甚為明確。被告陳奕希、欒軒綸與證人陳裔潔就此部分事實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雖證人莊允成曾回贖美金6 萬元,然此乃被告2 人於事後為接續誘使證人莊允成繼續投資之詐欺手段,自不足以阻礙其等詐欺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定,僅於計算告訴人因詐欺損失金額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㈨、至證人莊允成借款美金15萬元之事實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莊允成於偵查中證稱:「(問:欒軒綸說她匯15萬美金時,她是如何跟你聯絡?)打電話。」、「(問:匯15萬美金的事,陳奕希知道嗎?)知道,陳奕希叫我還錢。欒軒綸是叫我還10萬元美金,陳奕希是叫我還5 萬美金給劉董。」、「(問:你在那裡簽保管條?)在他們公司,當時有欒軒綸及陳奕希在場。」、「(問:有何意見?)她打電話來那天我在嫁女兒,那天很吵,她說從她妹婿那裡調來10萬美金,好像有講己經匯到我戶頭,那時很吵,我也聽不太清楚,我有說什麼事明天再說。」、「(問:你沒有同意,為何要簽保管條?)因為他說錢已經匯了,不簽不行。」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第10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說被告二人分別跟你說借了四百八十萬元?)是的,二個都有講。」、「(問:四百八十萬元是你害怕斷頭才借,還是他們主動借的?)他們主動借的。」、「(問:他們主動借錢之前,是否事先得你同意?)借錢時,欒軒綸打電話來說當時情況很危急,欒軒綸有跟她香港的妹夫緊急調錢。」、「(問:欒軒綸說緊急調錢做什麼用?)說投資的錢很危急要補錢進去。」、「(問:隔天簽保管單時何人在場?氣氛如何?)陳奕希及欒軒綸。他們說我們把錢匯進去了。」、「(問:第一次還款五萬美金匯至何處?)都是被告寫好,我簽名,我沒有檢查,事後我有去查,都是匯到同一個帳戶。」、「(問:既然是要還款,卻匯款投資帳戶,你不覺得奇怪?)不會,因他們說是劉董借我的錢,被告有說匯到投資的帳號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9 頁、第170 頁反面)綦詳,依證人莊允成上開證述可知,其借款美金15萬元,亦確係因被告陳奕希、欒軒綸2 人告知投資情況緊急,需資金護盤,被告陳奕希、欒軒綸2 人亦係主動表示借款(惟本院認定該美金15萬元實際上並未匯入證人莊允成之帳戶內,此部分詳下述),並要求證人莊允成需簽立保管條2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另證人陳裔潔亦結證稱:「(問:莊允成之後九十九年向陳奕希或欒軒綸借十五萬美金之事你是否知悉?)知道。是陳奕希告訴我的。」、「(問:陳奕希或欒軒綸之後有把錢借給莊允成?)錢都是我自己補下去了。因有二種版本對帳單,假版本對帳單我有匯十五萬美金,實際上並不是當時匯十五萬元美金,是我之前就陸續匯進去。」、「(問:為何要做假對帳單匯十五萬元美金到澳門匯創公司莊允成帳戶?)我是比照真的對帳單的錢。(復改稱)我又想到了,因陳奕希有跟我說莊允成要向我借錢,我不敢跟陳奕希說家裡的錢都被虧掉了,所以才自己這樣子做,我是想以後賺回來就好。」、「(問:所以你並沒有將美金十五萬元匯到莊允成澳門匯創公司帳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及反面),依上開證人陳裔潔之證詞可知,證人陳裔潔知悉證人莊允成借款美金15萬元之事,且由證人陳裔潔偽造假對帳單以形成確實將美金15萬元匯入證人莊允成系爭帳戶之假象。

㈩、另觀諸卷附之保管條其中1 紙上係載明「本人莊允成先生於民國『99年2 月25日』幫欒軒綸小姐保管新臺幣為叁萬貳拾萬零捌仟元,承諾民國99年3 月底前歸還欒軒綸小姐本人,特例此據,以茲證明。」等詞,有上開保管條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87頁),此與證人莊允成前所證稱被告欒軒綸係於『99年2 月25日』打電話予伊告知投資即將斷頭乙節亦相符合,證人莊允成所言應非子虛。

、證人莊允成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問:你在九十九年二月間陳奕希及欒軒綸臨時告訴你,因你的投資賠光要墊錢,當時墊錢的款項若干?)當時欒軒綸妹夫借了十萬美金,香港劉董借了五萬美金,共十五萬美金,我告訴狀寫四百八十萬元是我換算成台幣。」、「(問:你寫借據或保管條之前是否有看到金額確實入你的帳戶?)沒有,保管條我寫了二張,一張卷附三百二十萬八千元相當是美金十萬元,另一張是只是金額改成五萬元美金,詳細內容我不記,因保管條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是證人莊允成已證述並未看到借款款項確實匯入系爭帳戶內。

、另關於究係何人借款美金15萬元予證人莊允成乙節,被告陳奕希先於偵查中辯稱:「(問:你說你跟欒軒綸在去年借錢給莊允成讓他繼續投資?)是莊允成跟欒軒綸提一定要救他買的貨幣,該貨幣跌得很凶,會被斷頭。他就請欒軒綸幫忙。欒軒綸就一直拜託我願不願意幫他。講了很多次,我很擔心。後來還是有借他15萬美金,我匯到他海外的帳戶。」「(問:你匯款有何證據?)我是直接轉帳,我沒有保留明細單。」云云(見他字卷第25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辯稱:當初伊在經由被告欒軒綸得知告訴人有意向伊借款時,因為伊本身資金不足,就有向證人陳裔潔表示是否可以用家族投資的資金借款給證人莊允成,證人陳裔潔有跟伊表示會幫伊把錢轉帳到莊允成的帳戶內,隔天伊看對帳單,也有看到這筆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及第55頁),被告陳奕希對於究係其本人或證人陳裔潔將美金15萬美元匯入證人莊允成帳戶內,前後辯詞不一,有推諉卸責之嫌,苟若係被告陳奕希本人轉帳,其轉帳之金額高達美金15萬元,為何未能保留、無法提出匯款之證明?而證人陳裔絜對此部分則證稱:「(問:陳奕希或欒軒綸之後有把錢借給莊允成?)錢都是我自己補下去了。因有二種版本對帳單,假版本對帳單我有匯十五萬美金,實際上並不是當時匯十五萬美金,是我之前就陸續匯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證人陳裔潔關於借款美金15萬元部分之證述,亦與被告陳奕希前開前後不一之供述有所出入;此外,被告陳奕希雖又辯稱:「(問:你是何時轉匯到他帳戶15萬美金?)去年年初。明細上有。」「(問:(提示告證3 )是哪1 筆?)去年2 月26日有1 筆15萬美金存入。他確認沒有問題後,有到五權西路海外聯絡處寫保管條。所以我沒有保留轉帳明細。」云云(見他字卷第253 頁),然上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所函覆之B 投資交易明細表卻顯示證人莊允成之前述系爭帳戶自99年1 月5 日起即再無交易紀錄(見他字卷第201 頁),實際上並無美金15萬元匯入證人莊允成之系爭帳戶。以上均益徵被告陳奕希所辯確實將美金15萬元匯給證人莊允成云云應非實在。

、參以證人陳裔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匯創公司的客戶有困難因為斷頭面臨(按應為面臨斷頭)而向你借款,是否只有此件?)其他沒有,只有這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被告陳奕希、欒軒綸特意借貸金錢予證人莊允成顯與匯創公司之客戶投資常情不符;且證人陳裔潔又證稱:「(問:你說基本上,證人有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就會自動存入子帳戶,為何本件告訴人在99年3 月前有匯入六筆款項,但是匯創公司回函給檢察官的交易表顯示真正只有四筆入帳,另有八月份的六萬及十二萬元並沒有入帳?)我無(按應漏載『法』)針對這個問題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則若被告陳奕希或證人陳裔潔確實有無將美金15萬元匯入證人莊允成之系爭帳戶,何以證人陳裔潔無法針對上開問題回答?而被告陳奕希一再辯稱美金15萬元係伊從伊家族的錢借給證人莊允成,美金15萬元之數額頗鉅,又何以保管條竟大費周章載明證人莊允成幫「欒軒綸」保管,而非直接以被告陳奕希為債權人?而被告陳奕希雖辯稱伊係直接匯款予證人莊允成云云(見他字卷第253 頁),竟又未能提出匯款證明?且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之函附B 投資交易明細表亦無從看出被告陳奕希確實有匯入美金15萬元,凡此均有違常情之處。

、證人莊允成復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欒軒綸所寄予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以:「..... 我妹那邊借來的說好的要這個月底之前要還的....那我跟我們老大講情幫我跟我們董事長借的呢..... 我妹那邊天天跟我問,我妹一再警告我不要不講信用,會害到她,因為他朋友也不是那麼好惹的... 」等詞(見他字卷第161 頁),亦可證明證人莊允成前開證稱伊係向被告欒軒綸之妹夫與匯創公司劉董借款美金15萬元等語並非無據。

、至於證人莊允成此部分因詐欺所損失金額之認定方面:其中:

⒈證人莊允成確於99年3 月30日匯款美金5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有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憑(見他字卷第9 頁)。

⒉另證人莊允成稱另返還現金80萬元新臺幣部分,此不惟被告欒軒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證人莊允成亦證稱沒有寫借據,當時也沒有其他人看到,伊是交給被告欒軒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從卷內事證,僅憑證人莊允成之證述即無從遽以認定證人莊允成確實交付此現金新臺幣80萬元。

⒊另觀諸被告欒軒綸於99年4 月30日所簽收之收據,該收據上載明「茲收到莊允成先生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正,和玖拾伍萬元正,共貳佰肆拾萬元正。為還款用。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等詞,有卷附之被告欒軒綸親筆簽名之收據1 紙為憑(見他字卷第89頁),亦核與證人莊允成另結證稱:伊第三次有還了新臺幣24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與被告欒軒綸供稱:伊收到約240 萬元左右,全部交給被告陳奕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相符,是可認定證人莊允成確實於99年4 月30日交付現金240 萬元予被告欒軒綸,且係用以還款之用。

⒋綜上,本院已認定被告陳奕希或證人陳裔潔實際上並無匯款美金15萬元至證人莊允成之系爭帳戶,則證人莊允成此部分遭詐欺損失之金額為美金5 萬元及新臺幣240 萬元。

、綜上可知,被告陳奕希、欒軒綸、證人陳裔潔實際上並無將美金15萬元匯入證人莊允成之系爭帳戶,渠等顯係以交付偽造對帳單之詐欺手段,分工合作,訛騙證人莊允成,使其誤信確實積欠被告陳奕希、欒軒綸美金15萬元,並還款予被告。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此部分之犯行亦甚為明確。

、而被告陳奕希與證人陳裔潔分別向外自稱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之經理、副總經理,而其2 人與本院另案被告陳志明共同以交付偽造假帳單之方式,詐騙他人投資匯創公司之外匯買賣,被告陳奕希、證人陳裔潔因涉嫌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等情,有卷附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27號、99年度偵字第22529 號、99年度偵字第23169 號、100 年度偵字第4801號案件起訴書、本院另案之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100 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8頁),已如前述,被告陳奕希於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7年1 月間至98年10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其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手法亦極為相同,足見被告陳奕希應係於該段時間內以相類似犯罪手法,訛騙他人投資,藉以獲取不法財物。

、至本件告訴人因詐欺損失金額之認定方面:

⒈本件證人莊允成因遭被告陳奕希、欒軒輪詐欺,而持續投資匯款,其於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⑴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證人莊允成先後於98年4月17日匯款美金5 萬元、於98年5 月11日匯款美金5 萬元、於98年11月6 日匯款美金6 萬元、於98年12月28日匯款美金22萬元至SDCFWCL 帳戶,然證人莊允成之系爭帳戶99年1 月5 日起即再無交易紀錄,且系爭帳戶最後餘額為「-463392.98 」元,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此部分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共同詐欺之金額應為美金38萬元(計算式:5萬元+5 萬元+6 萬元+22萬元=38萬元)。

⑵至附表編號3 之美金12萬元、編號4 之美金6 萬元部分,業據證人莊允成結證稱:伊有匯款美金6 萬元、12萬元,資料在附民狀有補會出資料查詢單,因為該2 筆匯款單不見了,伊才申請補交易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87 頁反面),並有證人莊允成所提出之匯出交易查詢單2 張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 、7 頁),核與證人莊允成所稱之匯款金額、時間均相符合,是可認定證人莊允成本件遭詐欺之金額亦包括美金6 萬元、12萬元,合計為18萬美金。又本院認定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本件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裁判上一罪,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單一案件起訴不可分效力,應認此2筆 匯款亦在起訴效力範圍內,併此敘明。

⑶而證人莊允成自稱曾贖回美金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⑷故被告陳奕希、欒軒綸上開合計之詐欺金額為美金50萬元(計算式:38萬元+18萬元-6萬元=50萬元)

⒉借款美金15萬元部分:告訴人此部分因詐欺損失之金額為美金5 萬元、新臺幣240萬元,業如上述。

3.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所詐欺之金額合計應為美金55萬元及新臺幣240 萬元(計算式:美金50萬元+美金5萬元+新臺幣240 萬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所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及證人陳裔潔就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就同一被害人即證人莊允成為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其密接,所侵害者同為證人莊允成之財產法益,顯見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均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如何評價問題而言,本次刑法修正於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 頁,2003年5 月初版第1 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法官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 期 「司法文選別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6 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奕希、欒軒綸2 人前揭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自得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欒軒綸利用與證人莊允成之交情匪淺,博取證人莊允成之信任,與被告陳奕希共同於本案中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對證人莊允成造成之損害非輕,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並損及社會正常交易,被告2 人行為甚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且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證人莊允成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復考量其等各自參與犯行之分工負責程度之不同,及被告陳奕希、欒軒綸各自之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本件未扣案之由被告陳奕希或欒軒綸交付予證人莊允成之偽造對帳單22張及偽造B 投資交易明細表1 張,雖為被告2 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業經交付證人莊允成,是均非被告陳奕希、欒軒綸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匯款日期│ 金   額                    │  證人莊允成所匯入之帳戶  │
│      │(年月日│(美金)                    │                          │
│      │)      │                            │                          │
├───┼────┼──────────────┼─────────────┤
│  1   │98.4.16 │  5萬元                     │戶名:                    │
│      │        │                            │SOCIEDADE DE COU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     │
│  2   │98.5.8  │  5萬元                     │LIMITADA                  │
├───┼────┼──────────────┤                          │
│  3   │98.8.21 │  6萬元                     │匯入銀行及帳號: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000-000000-000號    │
│  4   │98.8.25 │ 12萬元                     │                          │
├───┼────┼──────────────┤                          │
│  5   │98.11.4 │  6萬元                     │                          │
├───┼────┼──────────────┤                          │
│  6   │98.12.28│ 22萬元                     │                          │
├───┼────┼──────────────┤                          │
│  7   │99.3.30 │  5萬元                     │                          │
│      │        │(為證人莊允成為清償美金15萬│                          │
│      │        │元之部分借款)              │                          │
│      │        │                            │                          │
├───┼────┼──────────────┼─────────────┤
│ 合計 │        │美金61萬元(其中美金56萬元係│備註:因證人莊允成證稱曾回│
│      │        │證人莊允成投資用,美金5 萬元│贖美金6 萬元,故於計算證人│
│      │        │係證人莊允成還款之用)。    │莊允成遭詐欺金額時,應將此│
│      │        │                            │6萬 元扣除。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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