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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原為設於臺中市○○路○ 段83號5 樓之2 「尼古拉幼教中心」執行長,乙○○原為該中心之業務人員,於民國95年8 、9 月間某日,乙○○委請該中心會計劉玉俞代為收受勞工保險局即將寄發之掛號郵件,旋於同年9 月12日,劉玉俞代為簽收勞工保險局寄發予乙○○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郵政特種匯票《票號G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2177元》後,過了1、2天,因未見到乙○○,乃將該封緘之掛號郵件交予甲○○,請其轉交予乙○○,該封緘之掛號信函甫由甲○○保管中,隨即於95年9月15日適逢乙○○為辦理加入該中心會員,而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其持有之機會,甲○○竟起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乙○○允許,無故將所持有該封緘掛號信函開拆,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信函內之郵政特種匯票,占為己有。旋即利用乙○○仍在幼教中心等待辦理入會手續尚未取回上開身分證及印章之際,於95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立即持上開匯票,前往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文心路郵局,先在上開匯票背面偽簽「乙○○」之署名1枚及盜蓋「乙○○」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受款人乙○○委託甲○○代領匯票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持向該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該郵局不知情之成年經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乙○○之合法代領人,乃如數交付上開匯票金額37萬2177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匯票交兌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因遲未收到上開掛號郵件,遂向劉玉俞詢問得知上情,多次向甲○○催討後,甲○○始於95年9月20日,囑由劉玉俞將上開款項匯款予乙○○指定之李國良帳戶內而返還之。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並不爭執卷內言詞及書面證據,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何不適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95年9月15日持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以代領人身分前往郵局,在該匯票背面簽「乙○○」之署名1枚及蓋「乙○○」之印文1枚,以領取告訴人勞保局匯票37萬2177元,嗣後告訴人有向其索還該筆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95年9月間,劉英娜介紹告訴人與伊認識,後來告訴人稱如果渠勞保給付下來,就要把所有的錢投資尼古拉案。嗣後告訴人親自到尼古拉公司交付身分證、印章予伊,委託伊若勞保局匯票寄到請伊代領。後來會計劉玉俞把裝有勞保局匯票之掛號信交給伊,伊就到郵局代領。領完錢後,有把該筆錢部分用在公司之支出,部分放在公司未動用。領完錢之第2天,告訴人打電話來說要用那筆錢買房子,沒有要投資,伊請告訴人再考慮一下,後來告訴人堅持索還,伊馬上就於95年9月20日委託劉玉俞將錢匯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開啟內置放郵政匯票之封緘掛號信函,並將該匯票填載自己為代領人,持向郵局領取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渠並未委請被告代領匯票,亦未承諾將該筆金額投資尼古拉案綦詳,核與證人劉英娜、劉玉俞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李國良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勞工保險局96.10. 24保給老字第09610256070號函暨檢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已領取之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影本、臺灣郵政儲匯處97年3月25日儲字第0970000373號函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有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委請其代領匯票,並同意將該筆款項作為投資款云云,然告訴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緣由,係因告訴人在尼古拉幼教中心擔任業務員,為推展業務之便利,始初步同意投資10萬元(尚未議定如何如付金額),並交付證件以辦理會員證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p17),再佐以證人劉玉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指告訴人)在簽郵件前的1個月到半個月有親自交待我‧‧若有掛號請我代收,只叫我代收並沒要我轉交給誰」、「我記得代收後,他沒有馬上來公司,當天我就交給老闆,我記得沒有錯的話,郵件放在我那裡有2天了,我有跟老闆說這件事‧‧‧老闆說信可不可以放在他那裡,由他來轉交」、「(問:乙○○在何時找你問有無收到掛號郵件的事?)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他問我,我說因為你一直沒來,我轉給老闆了」、「他問完我後,就進去找甲○○了」等語(見他字卷p38、39);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問:這段期間之內,乙○○有無來詢問你,有無收到掛號信件?)我幫他代收掛號信之後,忘記幾天,乙○○有來詢問過我,我有告訴他,我已經交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乙○○,乙○○就直接進辦公室找被告」、「(問:你當時接受乙○○委託代收信件的時候,你當時的想法,是要如何把信件交給乙○○?)乙○○委託我的時候,我當時的想法是他如果來公司的時候,我就把信件交給他」、「(問:根據你在偵訊時稱:信件放在你那裡有2天之後,再交給被告,為何你不多等幾天,再把信件交給乙○○本人?)因為我位置是在門口,我曾經有抽屜的東西有失竊過,我害怕信件放在那裡,萬一丟掉,所以我才把乙○○的掛號信交給被告,請他轉交,在偵查中,我有告訴檢察官,我忘記是收到信的當天或者過1、2天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p45、47、48),足證,告訴人僅委請證人劉玉俞代收掛號郵件,未無告知證人劉玉俞將該掛號郵件轉交被告,茍告訴人確有同意投資,並委請被告代領上開匯票金額為真,理當將此收受掛號信件交由被告收受一事告知先前已受其委託收受信件之劉玉俞,豈有先向該公司大樓管理室查詢上開掛號郵件簽收後,再轉向證人劉玉俞索取上開掛號郵件之理。又茍被告辯稱於上開掛號郵件寄到前,告訴人即委託其代領前揭匯票等語屬實(見偵查卷p21、原審卷p18),則被告當會於上開掛號郵件送達前,主動囑託證人劉玉俞留意收受並轉交,焉有可能未加聞問,迄至證人劉玉俞收受後放置1、2天,因未見到告訴人,始主動委託被告可否代為轉交?又焉有可能於證人劉玉俞主動委請轉交時,被告竟未告知有受託代領匯票之事實,反向證人劉玉俞稱「信可不可以放在他那裡,由他來轉交」?況被告身為該公司之執行長,而證人劉玉俞乃擔任會計職務,茍被告確有受託代領匯票,且該金額係欲投資該公司之投資案,則被告自可光明正大交待證人劉玉俞前去領取匯票,焉有故意隱匿上情,而大費周章親去郵局兌領匯票之理?且領完款項後,又為何未將此一辯稱係告訴人同意加入會員之款項交由會計劉玉俞入帳(見原審卷p46)?凡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受告訴人委託代領乙節,尚難採信。

㈢、復參酌一般投資常態,雙方理應會交付書面資料供投資人審核考慮,並就投資案之內容、金額進行詳談後,始可能決定投資與否,惟參諸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他(指告訴人)說領到這筆錢要全部投資公司開幼稚園」云云(見他字卷p19)、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跟告訴人說投資尼古拉投資案,1個單位10萬元」、「他說他的保險給付如果下來就要投資,沒有說確實要投資的金額」、「我從來都沒有交給告訴人任何相關的投資資料,就只是口頭上洽談」云云(見原審卷p18)、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問:投資尼古拉幼教中心1個單位多少?)都可以」、「我有給告訴人看整個投資的資料」、「我記得有給告訴人看企劃書」、「他是要把所有的錢都投資公司」云云(見原審卷p135反面、136、190),據此可知,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投資案之內容有無交付資料、1個單位金額為多少、告訴人究竟可領多少勞保金額、究竟要投資多少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且顯與投資常情不符,則雙方間是否確有投資洽談及合意,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代領匯票金額為37 萬2177元,並非整數,茍告訴人確有應允投資,衡情,亦當會以整數金額為之,事後被告領得上開金額時,理應會告知告訴人上情,並與告訴人進行投資金額之會算,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更有甚者,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收到匯票當天,為何不向他明講你已收到匯票?)我真的是沒有講」等語(見他字卷p21),承此,茍告訴人有承諾投資為真,被告於收到匯票後為何未告知即將前去代領一事,反向告訴人隱匿該事實?據上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承諾將該筆金額作為投資款云云,委無足取。

㈣、本件被告係於95年9月15日持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前往郵局領款乙節,有上開勞工保險局96.10.24保給老字第09610256070號函、匯票影本及臺灣郵政儲匯處97年3月25日儲字第0970000373號函附卷足憑,又被告領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該筆金額入公司帳目,亦據證人俞玉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p46),嗣經告訴人不斷催討,被告始於95年9月20日向友人借調部分金錢,委請證人俞玉俞自被告個人帳戶提領20萬元,連同現金17多萬元,將該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李國良帳戶內等情,復據被告自承及證人俞玉俞、劉英娜證述在卷(見他字卷p18、20、39),足認被告顯已將上開匯款金額據為己有,挪作他用,事後始湊錢還款,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雖另以本件係告訴人誤認勞保老年給付數額為482,500元,對於被告僅退還372,177元之舉,認有侵占部分款項之嫌而提告,雖經查明金額無誤,為免本身另犯他罪,遂不願更正先前說詞等語置辯,然本件被告既坦承收受匯票當天,並未告知上前詢問之告訴人,已詳述如前,而觀諸證人劉玉俞收受郵件、將郵件交付被告,被告持該匯款、告訴人證件、印章前往郵局提領,及告訴人於同一日上午將個人證件及印章交付被告,下午即取回等事實發生經過及時間,本件被告係於95年9月15日中午持告訴人證件、印章及匯款前往郵局兌現款項,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身分證及印章,雖陳稱曾因為辦理入會手續而交付,然亦明確表示因明瞭上開證件印章之重要性,遂於上午交付後,是日下午即取回,可知,本件被告於95年9月15日中午前往郵局兌現匯票所持憑之證件,應係告訴人為辦理入會手續當天所交付無訛,告訴人雖陳稱交付個人證件日期為95年9月12日,應係時日久遠,記憶有誤所致,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時,系爭封緘之掛號信函既已在其持有時,茍告訴人確實有將該勞保老年給付金額作為入會投資之用,衡諸常情,被告應將該代收之匯票出示予告訴人,且於領得上開匯票所載金額後,回幼教中心將身分證及印章返還告訴人時,將所領取款項一併出示予投資之告訴人,自無可能發生告訴人對勞保老年給付數額有所誤認之情事,然被告對此均不為之,復於告訴人詢問匯票一事時,亦不告知告訴人,益證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上開匯票等情,至明。本件告訴人有無誤認老年給付金額一事,實與被告之侵占犯行無關,被告上開辯稱係告訴人為免己身涉訟而誣指,殊不足採。

㈥、至告訴人陳述上開匯票金額,渠預備供購屋金額,不可能答應投資,事後渠有委請林銀柱幫忙向被告催討等語,雖證人林銀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沒有幫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沒有印象聽過告訴人說勞保給付被別人領走,沒有說要拿勞保給付來買房子云云(見原審卷p132反面、p133),惟本件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之目的為何,與被告是否侵占告訴人上開匯款無涉,非可以告訴人實際上如無持該老年給付挪作購屋金額,即據以為本件告訴人有同意將該老年給付作為投資幼教中心之認定。本件告訴人既陳明並未同意投資,亦未委託被告代領等情,如前所述,已甚明確,故無論告訴人上開匯票金額,是否擬作購屋款屬實,對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均不足採信,被告確有開拆封緘掛號信函,侵占前揭匯票,偽稱代理人而前去領款之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如何評價問題而言,本次刑法修正於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 頁,2003年5 月初版第1 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法官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前揭先任意開啟密封掛號郵件,並侵占內附匯票後,必然須為兌領動作,復利用持有告訴人上開證件之機會,在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署名、盜蓋印文,持向郵局經辦人員詐領上開匯票金額等行為,其目的均係為取得該筆匯票金額而為,實際上,僅係為侵占取得該筆款項,須私自開啟密封信件,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來詐領,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經辦人員之行為,更表彰出被告侵占之意圖,足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自得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妨害書信秘密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前所述,以一行為觸犯妨害書信秘密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妨害書信秘密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書信秘密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等四罪,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原判決疏未論及被告一行為亦觸妨害書信秘密罪,遽認被告一行為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妨害書信秘密部分犯行恝置不論,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雖無理由(理由已如前述),惟檢察官認被告上開開拆郵件行為另犯妨害書信秘密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非法手段,圖謀非法所得,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事後5日內已將前揭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尚非惡性重大,且被告並無實質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惟參酌上情,本院認公訴人求刑過重,尚非適宜。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偽造「乙○○」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盜用「乙○○」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15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