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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日某時,向友人乙○○(原名黃惠如,起訴書誤載為陳江帆)借用車牌號碼B6-6527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其所持有。惟甲○○因一時需財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路○段40號之「中日當舖」,並佯稱自己即為車主黃惠如,而於附表所列之文件上,偽造「黃惠如」簽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冒用「黃惠如」名義,偽造如附表所列之各項私文書,且出示乙○○先前委其保管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及該車行車執照(被告所涉竊盜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具狀撤回起訴),併同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中日當舖」負責人陳江帆提出,表明願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以行使,而將該車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陳江帆等人之權益。致使陳江帆陷於錯誤而允其典當,並交付5萬元之款項予甲○○收執。嗣於96年1月15日晚間,陳江帆依該車行車執照上之車主地址,尋得乙○○本人並向其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證人陳江帆、乙○○於警訊時之證述,均未經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陳江帆、乙○○上開證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陳江帆、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或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陳江帆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乙○○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各本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冒用「黃惠如」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陳江帆典當得款,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陳江帆等人之權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將其向他人借用並持有中之車輛,駛往當舖典當而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而被告偽造「黃惠如」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當舖負責人行使,致當鋪負責人陳江帆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人實行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另成罪,係基於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之法理,亦即行為人基於實現或確保先前財產犯罪所獲致之不法利益,而有附隨性之後階段利用行為,因刑罰法律針對前行為之評價或處罰,已足以吸收後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即無再就後行為單獨處罰之必要,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惟後行為如已侵害原被害人之另一法益,或危害其他第三人之法益,即難認仍為前行為之法律評價所含括,即非屬不罰之後行為,而應另予論罪(詳參已故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52至353頁,2003年8版2刷;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林鈺雄所著「新刑法總則」第586頁,2006年初版1刷)。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係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其假冒車主名義製作不實文書而向當舖負責人陳江帆典當得款,就後階行為所侵害者則為被害人陳江帆之財產法益,已非對於同一法益之持續加害,尚與「不罰之後行為」概念並不相容,自應就後階行為另行構成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將其向告訴人乙○○借用之車輛駛往典當等情,應認被告上開普通侵占之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即屬本院所應予審酌,不因檢察官漏列所應適用之法條而認為未經起訴。而被告偽造「黃惠如」署押(簽名及指印)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如何評價問題而言,本次刑法修正於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頁,2003年5月初版第1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法官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普通侵占犯行,須待其將該車駛往當舖表示典當之時,始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表彰於外顯之行為,此時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之著手時點,是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仍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自得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乃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乙○○平日之關係、該部車輛之經濟價值不低、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惠如」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適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為從重量刑云云;經核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
│ 1 │汽(機)車買賣合約│甲方賣方欄內偽造之「黃惠如│
│    │                  │」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 2 │典當借款收據      │借款人欄內偽造之「黃惠如」│
│    │                  │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 3 │委託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黃惠│
│    │                  │如」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 4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黃惠│
│    │結書              │如」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 5 │汽(機)車過戶登記│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黃惠如│
│    │書                │」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 6 │當票              │簽名及蓋手印欄內偽造之「黃│
│    │                  │惠如」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