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慶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何慶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58之3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施以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之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第六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憑。
三、查被告之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何慶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又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固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方採尿前,即經警方透過警用電腦查悉其有毒品前科且為治安顧慮人口,及查悉被告手臂有針孔的痕跡,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俊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顯然被告在警詢供出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員依據上開跡證已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罪,依上說明,即難認被告符合自首,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國中畢業之識程度、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一再施用毒品,不思戒惕,戒絕毒癮,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前案因施用第1級毒品為法院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