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97、34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嘉益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0月30日、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 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同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0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2月15日、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0、1768、3660、18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7月,復因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10、202、204、208號改判有期徒刑3月、7月、7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因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18號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6日(現執行中,本件均未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47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74號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另於同年8月12日2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嘉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嘉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