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啟耀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94號、第24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啟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啟耀(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確定,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卓家豪(已先行審結)因與張嘉仁有債務糾紛,為迫使張嘉仁清償債務,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啟耀於99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000號大陸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張嘉仁友人吳景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由吳景超將電話交由張嘉仁接聽,再以商討事情為由與張嘉仁約定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加油站前見面。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張嘉仁遂商請吳景超駕駛白色喜美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集合。俟張嘉仁、吳景超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該加油站前時,王啟耀已與另外2名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BMW廠牌銀色5系列自小客車在該處等候。王啟耀見張嘉仁到達指定地點,乃要求張嘉仁共同搭乘該部BMW廠牌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他處商討要事,張嘉仁不疑有他,自吳景超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並與王啟耀共同搭乘該部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由王啟耀帶同張嘉仁前往位在臺中市○○○街與安順東四街口之麥當勞餐廳後門,吳景超則駕駛前揭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跟隨其後。另卓家豪亦與7位均具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名綽號分別為「阿達」、「阿呆」)分乘2輛自小客車(一部係黑色三菱、一部係黑色CEFIRO)至上開麥當勞餐廳後門。俟王啟耀、張嘉仁抵達上開麥當勞餐廳後門後,張嘉仁因見卓家豪在場等候,意識到己身將有危險乃欲下車逃跑,王啟耀、卓家豪及上開包含「阿達」、「阿呆」等計9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啟耀先阻止張嘉仁下車逃離,旋張嘉仁復被迫下車,並遭卓家豪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以徒手或持棍棒等方式共同將張嘉仁打倒在地。卓家豪等人旋再將張嘉仁押入卓家豪所搭乘之黑色CEFIRO廠牌自小客車中,並將張嘉仁雙手綑綁及矇上雙眼,再以該黑色CEFIRO自小客車將張嘉仁押至臺中市○○路○段161之2號之某資源回收場私行拘禁,王啟耀與其中2名成年男子則另駕駛前揭BMW廠牌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該資源回收場集合。迨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卓家豪、王啟耀及上揭不詳之成年人等復在該資源回收場內共同動手毆打張嘉仁,張嘉仁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橫紋肌溶解症、右肘、中小腿及左膝多處開放性傷口、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張嘉仁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此部分已另行審結)。嗣於拘禁期間,卓家豪並單獨對張嘉仁恫稱:若不交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來處理債務,就要讓你死等語,致張嘉仁心生畏怖,致電其妻范玉青,要求范玉青為其籌措30萬元現金助其脫身。范玉青遂轉向友人黃獻文求援,由黃獻文透過管道請卓家豪先行釋放張嘉仁,卓家豪始於99年3月27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597號旁空地將張嘉仁釋放,交由黃獻文送醫救治。張嘉仁因而遭妨害自由長達約1日半近2日。
二、案經張嘉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啟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啟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仁、吳景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卓家豪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范玉青、黃獻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圖各1份、照片30張、被告卓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6日、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吳景超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共同正犯卓家豪於99年9月2日警詢中即陳明本件之共同正犯除其與被告王啟耀2人外,尚有「阿達」、「阿呆」、3名不詳之人及王啟耀叫去的4或5名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張嘉仁於警詢中證稱:伊係遭10餘人打傷等語相符,是本件不詳之共同正犯應尚有9位(包含「阿達」、「阿呆」),已足認定。再黃獻文於99年3月29日警詢中已證稱:伊於99年3月27日21時許接到對方電話,於同日22時許接到張嘉仁等語(見偵卷第59頁)。且共同正犯卓家豪於行為時所使用之電話係王啟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共同正犯卓家豪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8頁),而該行動電話與黃獻文所使用之098666***號行動電話(詳見偵卷第58頁)於99年3月27日20時7分許起至同日20時52分許止,確有多次通聯,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4421號偵查卷第96頁),足徵證人黃獻文於警詢中所證:伊係於99年3月27日22時許接到張嘉仁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9號、90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王啟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行為。本件被告等共同正犯強押告訴人後復將禁告訴人私行拘禁於上開處所,屬一個妨害自由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適用私行拘禁罪論處,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王啟耀及其他9位不詳之成年人,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卓家豪與王啟耀及上開計9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不包括卓家豪單獨對張嘉仁恫稱:若不交出30萬元來處理債務,就要讓你死等語,致張嘉仁心生畏怖,致電其妻范玉青,要求范玉青為其籌措30萬元現金助其脫身部分,此部分起訴書亦認係卓家豪單獨所為,此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即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確定,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夥同上開共同正犯等人以上開不法之暴力手段率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至非平和,妨害告訴人自由時間長達1日半近2日,並使告訴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惟姑念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能直承犯行,且共同正犯卓家豪已與告訴人張嘉仁以1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王啟耀,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當庭陳明在卷,暨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