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仁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仁德犯竊盜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共玖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共玖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許良吉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且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是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得評價成立接續犯。查本件被告著手搜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置放於其所管領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之各次竊盜未遂犯行,雖係於密接時空下為之,然其所著手竊取財物之監督權人明顯不同,客觀上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接續犯,且被告各次竊取行為亦清楚可分,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民國99年間,亦曾因開啟他人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而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可按,竟猶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當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尚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害人等亦均表示無需求償,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客運公司站務員、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共9 支),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