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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佑年

        弄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佑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47 號判決確定(下簡稱第②案),上開①、②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周佑年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9 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47巷7 弄7 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交流道路口,見周佑年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周佑年乃主動交出藏於長褲左側口袋內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高雄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2號卷第7 頁背面至9 頁正面、第39至40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翻拍之玻璃球吸食器照片1 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2號卷第21、43頁、22頁)。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0 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101 年1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2號卷第56、58頁)。

㈣玻璃球吸食器之照片1 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號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98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之5 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俱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周佑年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並於100 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0 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交流道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2號卷第7 背面至8 頁正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乎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送驗結果,確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101 年1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2號卷第58頁),因無法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中析離,應全部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1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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